资讯中心

湖南颐而康诉刘娟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漯河华强塑胶与河南惠强塑业商标权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湖南颐而康诉刘娟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漯河华强塑胶与河南惠强塑业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湖南颐而康诉刘娟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原告湖南颐而康保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颐而康公司)诉被告刘娟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颐而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良、被告刘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颐而康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以医疗保健按摩服务为主,集保健器械的研制和医疗保健按摩手法研究、开发、培训等于一体的集团型连锁企业。

原告先后在国内外建立了214家品牌店,遍及湖南、湖北、江西、浙江、北京、福建、云南等16个省、市,并已跨出国门。

“颐而康”商标由长沙颐而康保健中心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2003年3月14日获准,注册号为3048048,核定使用范围为公共卫生浴、按摩等,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3月13日。

2006年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此后原告通过注册取得“颐康”、“祝康”等保护性商标。

2007年11月15日经评估机构资产评估,“颐而康”商标价值为7000多万元。

2008年“颐而康”商标又成功注册成为国际商标,获得欧洲“比荷卢”商标证书。

为宣传“颐而康”品牌,长沙颐而康保健中心和原告先后投入巨资通过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进行持续推广和宣传,覆盖中国及欧洲荷兰、英国等地区。

近三年内投入各类广告费1934万元。

2005年、2006年、2007年的营业收入分别为:8065万元、17356万元、25869万元。

“颐而康”成为全国同行业最有影响力的品牌之一,也是同行业第一个有国际影响力的品牌。

2000年以来,原告的“颐而康”品牌获得“省级文明单位”、“湖南省消费者信得过单位”、“湖南慈善奖”等诸多荣誉,2005年11月“颐而康”商标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

原告还开展了大量的慈善捐助等公益活动,受到中央、省、市有关领导和外国朋友的肯定和赞许。

“颐而康”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宣传已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已成为驰名商标。

2008年9月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将“颐而康”在其销售的枕头和宣传册上作为商标突出使用,侵犯了原告的“颐而康”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商品和宣传册上使用“颐而康”商标的侵权行为;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娟辩称:原告颐而康公司是一家以医疗保健服务为主的公司,被告只是销售标有“颐而康”字样的枕头,两者之间无直接关系,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颐而康”商标权。



漯河华强塑胶与河南惠强塑业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反诉被告):漯河华强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凯,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海生,该公司销售总监。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惠强塑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红兵,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正欣。

委托代理人:刘士武。

漯河华强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华强公司)与河南惠强塑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遂平惠强塑业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南惠强塑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统称河南惠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和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漯河华强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惠强公司于2009年5月11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 5月21 日作出(2009)漯民四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河南惠强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河南惠强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了(2009)豫法民管字第4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漯民四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受理后,河南惠强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1月1日、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涛、吴海生,河南惠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兵、霍正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华强公司诉称:“惠强”牌商标系漯河华强公司与原遂平县华强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平华强公司)经过十多年的艰辛努力所创就的河南省“著名商标”。

在创建商标过程中,两华强公司凭借自身的实力和信誉为“惠强”牌商标赢得了良好的市场口碑,“华强”公司与“惠强”牌商标已成为塑胶袋市场众所周知和消费者公认不可分割的整体。

在1999年10月,“惠强”牌商标使用权授权漯河华强公司,双方不仅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而且在商标局及双方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备案。

目前,遂平华强公司已注销,其在注销前已有限制的将商标转让给河南惠强公司,该限定条件是:漯河华强公司对“惠强”牌商标拥有无偿使用权,故漯河华强公司是“惠强”牌商标的当然合法使用人。

河南惠强公司自2008年12月以来,以广告、致函、致电等形式在商户中宣称其为“惠强”牌商标的唯一合法使用人。

此外河南惠强公司还通过恶意向工商部门举报,致使漯河华强公司的产品被查封,并引起连锁反应:大量客户退货或拒付货款,同时还造成漯河华强公司销量下降,漯河华强公司产品被迫降价销售,截止目前已产生各项损失472万元。

漯河华强公司为此支付调查取证费用8万元,律师费11万元,各项损失费用合计491万元。

河南惠强公司捏造和散布漯河华强公司非法使用其注册商标虚假事实的恶意行为,已严重的妨碍了漯河华强公司对“惠强”牌商标的正常使用,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河南惠强公司的行为同时违反了《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该不正当竞争行为已构成了对漯河华强公司商标权的侵犯。

漯河华强公司据此请求:1、河南惠强公司停止对漯河华强公司合法使用“惠强”牌商标的侵权行为,并在省级以上报纸上发表道歉声明;2、判令河南惠强公司赔偿漯河华强公司各项损失及费用合计491万元。

河南惠强公司答辩称:一、河南惠强公司系“惠强”注册商标合法受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8年10月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河南惠强公司受让“惠强”注册商标。

2009年5月13日,经河南惠强公司申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6日。

“惠强”商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即在塑料袋、包装用塑料膜、包装用塑料纸商品上使用,同时“惠强”商标被评为“河南省著名商标”。

河南惠强公司是“惠强”注册商标的唯一合法持有人。

由于“惠强”商标的知名度较高,在同等行业中享有极高的声誉,故常受到全国各地的不法商贩商户假冒“惠强”商标及傍“惠强”著名商标行为的侵害。

河南惠强作为“惠强”商标专用权人,且在企业商号中使用了“惠强”字号,有权运用法律武器维护“惠强”商标专用权和良好的声誉。

为维护“惠强”注册商标及品牌的声誉,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河南惠强公司依法针对侵害“惠强”注册商标行为进行维权,对侵犯“惠强”注册商标权益的经销商贩进行举报,要求工商部门对侵犯“惠强”注册商标的行为予以处理,是合法正当的维权行为,根本不存在侵权,更没有恶意举报漯河华强公司之说。

二、漯河华强公司诉称其对“惠强”牌商标拥有无偿使用权,实际是对河南惠强公司商标权的严重侵害,是非法使用及违约行为。

在2009年8月6日前,漯河华强公司作为被许可使用人,负有善意、合理、适当地使用“惠强”注册商标的义务。

但漯河华强公司擅自在同一种产品上并列使用“惠强”注册商标和“爱趣购”非注册商标、并统称“河南省著名商标”,漯河华强公司擅自改变“惠强”注册商标的整体图案,不仅伤及“惠强”注册商标的图案美誉度,而且套用“河南省著名商标”称号,以此蒙骗误导消费者,属于对“惠强”注册商标的严重不正当使用。

同时,漯河华强公司生产的使用“惠强”注册商标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保证产品质量,引起消费者的强烈投诉,许多消费者在使用漯河华强公司生产的标有“惠强”注册商标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后,认为其为假“惠强”产品,严重损害“惠强”品牌声誉。

而漯河华强拒不接受商标所有权人河南惠强公司对其使用“惠强”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进行监督。

河南惠强公司曾多次要求漯河华强公司销毁侵害“惠强”注册商标及著名商标的非法组合,停止对惠强商标的不法侵害,但漯河华强公司置之不理,仍继续非法使用。

漯河华强公司自2009年8月7日起,在已经完全丧失了使用“惠强”注册商标权利的情况下,却仍继续大量生产、销售使用“惠强”注册商标的塑料袋产品,肆意侵犯“惠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属恶意侵权。

三、漯河华强公司诉称河南惠强公司向工商部门进行恶意举报,是对河南惠强公司请求工商机关查处假冒、盗用、侵害“惠强”注册商标产品的合法维权行为的有意歪曲。

河南惠强公司从未针对对漯河华强公司向工商部门举报,不存在主观恶意,更谈不上恶意举报之说。

四、漯河华强公司称大量客户退货或拒付货款之说,与河南惠强公司无关。

如果说出现大量客户退货或拒付货款,则与其经营管理、产品质量、销售客户的忠诚度及金融危机下的经济环境、国家政策调控等诸多因素有关。

特别是在2008年下半年金融危机特定的历史时期,在市场不景气、消费需求不旺的情况下,很多企业会出现类似问题。

如果再加上企业自身经营思路有偏差,产品质量无法保证,则必然导致所称的上述问题的产生。

漯河华强公司称其销售量下降,被迫降价销售,更无事实根据。

实质上,漯河华强公司所谓的“被迫降价销售”是该企业自身确定的错误的营销策略所产生的后果,漯河华强公司意欲扩大规模,垄断市场,挤压对手,大搞低价倾销。

而河南惠强公司早在2008年10月28日就向漯河华强公司提出签订新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两个公司共同组建销售机构,河南惠强公司的合作共赢善意不但未得到漯河华强公司的善意回应。

漯河华强公司自持有国有资本出资,采取各种高额度的自杀式倾销措施,最终蒙受损失的是漯河华强公司自己。

漯河华强的所谓各项损失491万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与案件事实本身不具有关联性,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综上,漯河华强公司现已完全丧失了“惠强”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权,其诉讼请求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漯河华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page] 河南惠强公司反诉称:一、漯河华强公司在使用“惠强”注册商标时,未经河南惠强公司同意,擅自在“惠强”注册商标左侧添加了“爱趣购”商标,并在两个商标的下方标注由河南惠强公司取得的且专属于“惠强”注册商标荣誉的“河南省著名商标”字样。

漯河华强公司在同一塑胶产品上并列使用“惠强”注册商标和“爱趣购”非注册商标,并统称“河南省著名商标”,使社会公众误认为“爱趣购”商标与“惠强”注册商标同为“河南省著名商标”,借用“惠强”注册商标在我国塑胶行业的声誉来扩大“爱趣购”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不正当使用“惠强”注册商标,损害了河南惠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漯河华强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拒不接受河南惠强公司对其商品质量的监督,所生产的“惠强”牌塑胶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损害了“惠强”注册商标在广大用户中的良好声誉。

二、原遂平县华强塑胶有限公司与漯河华强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于2009年8月6日到期后,漯河华强公司未与河南惠强公司继续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未取得“惠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河南惠强的许可,其明知已经丧失了“惠强”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权,仍继续大量生产、销售使用“惠强”注册商标的塑胶产品,侵犯了河南惠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河南惠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三、漯河华强公司还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以歧视性语言诋毁“惠强”注册商标,在全国各地大量散发宣传材料,损害“惠强”注册商标声誉,进行不正常竞争。

河南惠强公司据此反诉请求:1、判令漯河华强公司停止侵犯河南惠强公司“惠强”注册商标专用权;2、判令漯河华强公司停止诋毁“惠强”注册商标声誉,并在省级以上报纸公开向河南惠强公司道歉;3、判令漯河华强公司赔偿河南惠强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4、本诉和反诉案件受理费由漯河华强公司承担。

漯河华强公司针对河南惠强公司的反诉请求答辩称: 一、本案构不成反诉关系。

1、二诉之间性质不同。

本案本诉不属于商标权侵,漯河华强公司的合法使用权无争议,诉讼所要解决的是漯河华强公司在合法的使用“惠强”商标时,河南惠强公司无端宣传漯河华强公司无权使用该商标,诋毁漯河华强公司声誉,造成恶劣影响,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漯河华强公司据此请求河南惠强公司赔偿系侵权赔偿诉讼,河南惠强公司反诉是以“惠强”商标所有权人的身份提起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二诉之间性质不同。

2、时间段不同。

本诉是漯河华强公司于2009年3月份提起诉讼,要求河南惠强公司赔偿在此之前的损失,而河南惠强公司反诉要求漯河华强公司承担2009年8月6日之后损失,这与本诉根本没有联系。

二、漯河华强公司没有实施侵犯河南惠强公司商标的行为。

漯河华强公司一直合法使用“惠强”商标,没有实施侵犯河南惠强公司商标的行为。

漯河华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和反诉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资产转让协议;3、《股权转让协议》备件资料。

证实漯河华强公司享有“惠强”商标的合法使用权。

第二组:4、河南惠强公司(原遂平惠强塑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统称河南惠强公司)致全体菌种贷客户的郑重声明;5、河南惠强公司向西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的控告书;6、河南惠强公司及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向西峡县工商局提出的紧急致函;7、漯河华强公司向西峡县工商局提出拥有“惠强”商标使用权的说明;8、河南惠强公司向国家质检部门提出的“紧急建议”;9、河南惠强公司向河南省工商局提出的“再次请求函”;10、河南惠强公司向漯河市工商局源江分局的“举报函”;11、河南惠强公司委托律师向西峡工商局发出的律师函;12、西峡县工商局对河南惠强公司举报回复函。

以上证据证实河南惠强公司对漯河华强公司构成侵权。



潘笃华与张德芝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红生 [当事人及其诉讼地位] 上诉人 (原审被告):张德芝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潘乌华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浙江小家伙食品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小家伙公司) [案情简介] 潘笃华于1998年3月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 “旋转式吸管瓶盖”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1999年3月25日获准授权,专利号为ZL08701649.2。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确认的保护范围如下:1。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转式吸管瓶盖其特征还在于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转式吸管瓶盖,其特征还在于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2007年3月25日,潘笃华作为许可人 (甲方)与小家伙公司 (乙方)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获得的“旋转式吸管瓶盖”专利技术投放到乙方生产和销售的“小家伙”果奶等儿童饮料市场;许可年限自2000年3月25日至2007年3月25日;乙方以使用甲方实用新型专利生产的产品销售额的4%作为许可费等。

合同订立后,小家伙公司即采用上述专利生产了“小家伙”牌锌铁钙奶饮料并在包装上注明为专利产品及专利号,投放全国市场。

1999年5月27日至1999年6月18日,浙江金义集团有限公司 (以下称为金义公司)等八单位针对潘笃华的上述专利向国家专利局提出撤销专利权的请求,国家专利局于2001年8月31日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

该决定作出后,撤销请求人之一的广东乐百氏集团有限公司又于2001年11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提出复审请求,专利复审委于7007年5月23日作出终局决定,维持上述撤销请求审查决定。

同时,广东乐百氏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提出宣告潘笃华 “旋转式吸管瓶盖”实用新型专利无效的请求。

专利复审委于2002年9月24日作出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张德芝于2001年开始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金义公司生产的“金义”牌AD钙奶),至2002年10月销售该产品500余箱。

该产品外观特征为: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及护盖五部分组成,瓶口粘贴有封口膜,瓶盖接头通过内螺纹与瓶口上的外螺纹连接,瓶盖接头上方突出的圆口设置内螺纹,设置有外螺纹的吸管在内部与其联结,吸管下方带有尖刺。

护盖内设有固定的四棱柱,套插时,护盖的四棱柱和成方型的吸管管道配合。

使用时通过旋转护盖,由四棱柱带动吸管向下刺破封口膜,然后拨出护盖,使瓶体倾斜,即可饮用瓶内饮料。

张德芝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采用 “卡套式防漏瓶盖”专利技术生产。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记载的专利技术特征及实施方法为:一种卡套式防漏瓶盖,由防尘罩、螺栓吸管、盖体和封口膜组成,其特征为螺栓吸管是一个外带螺丝扣,内孔是方形的圆柱体。

饮用时旋转防尘罩,使防尘罩中间的方芯带动螺栓吸管向下转动,刺破瓶口的封口膜,取下防尘罩即可饮用。

该产品末标注专利名称及专利号。

经查明,张德芝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拥有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00254341.9,专利权人为金义公司。

2002年9月6日,小家伙公司在 《新安晚报》上刊登声明,指出了潘笃华 “旋转式吸管瓶盖”专利的名称和专利号,具体描述了专利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并声称将追究侵权产品经销商的法律责任。

[起诉与答辩] 小家伙公司、潘笃华诉称,原告潘笃华是 “旋转式吸管瓶盖”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由于该专利设计新颖独特,饮用方便卫生 加之巨额的广告费投人,使采用该项专利技术包装的果奶畅销全国各地。

被告张德芝置专利法于不顾,几年来一直经销仿冒上述专利技术的“金义”牌系列产品,损害了原告专利产品的声誉,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采用 “旋转式吸管瓶盖”实用新型专利进行包装的“金义打牌系列产品;以其侵权所得利润100000元向原告进行赔偿;在安徽卫视、《新安晚报》、《宣城日报》等安徽省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开向专利权人赔礼道歉,回收宣城市场的侵权产品,并承诺不再进行销售。

张德芝辩称,1。”金义“牌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不构成对原告 ”旋转式吸管瓶盖“专利技术的侵犯。

理由是:(1)“金义”牌AD钙奶的瓶盖是采用公知技术生产的。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科公布文本公布的申请日期为1993年7月15日的DE4323666A1号专利文献的”描述“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己经为人所知将瓶盖 (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

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

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

把这段描述与“金义”牌AD奶瓶盖采用的技术稍作比对,即可现两者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2)“金义”牌AD奶瓶盖采用的技术与 “旋转式吸管瓶盖”专利技术有本质区别,前者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后者的技术特征,两者在盖体、吸管、护罩、连接方式诸方面均不同,故即使无上述公知技术,“金义”牌AD钙奶瓶采用的技术也末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2。退而言之,即使“金义”牌AD钙奶瓶盖的生产技术确实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要求偿100000元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销售的“金义”牌AD钙奶瓶盖是根据专利技术生产的,产品又是从金义公司直接购进,被告不可能知道 “金义”牌AD钙奶侵犯了他人的专利权。

两原告求被告赔偿100000元无任何依据。

3。基于以上理由及原告起诉另一案件的被告王翠群己依法向专利复审委提出宣告“旋转式吸瓶盖”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法院应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中止本案诉讼。

[一审判决要旨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一)潘笃华作为专利权人与小家伙公司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法有效,小家伙公司与潘笃华作为本案共同原告适格。

潘笃华于1998年3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旋转式吸管瓶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1999年3月25日获得授权,其专利权合法有效。

本案诉讼发生前,金义公司及广东乐百氏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曾向国家专利局和专利复审委就 “旋转式吸管瓶盖”实用新型专利提出撤销请求和无效宣告请求,国家专利局及专利复审委均对上述专利权的有效性予以维持,表明潘笃华的专利符合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条件,具有稳定性。

张德芝主张该专利技术系公知技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审法院将潘笃华 “旋转式吸管瓶盖”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与张德芝销售的金义公司生产的“金义”牌AD钙奶瓶盖的技术特征对比后认为,张德芝销售的产品的特征完全覆盖了潘笃华 “旋转式吸管瓶盖”专利权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因而构成侵权。

(三)潘笃华的“旋转式吸管瓶盖”实用新型专利于1999年3月25日获得授权,并于同年3月31日公告。

2002年3月25日,潘笃华又与小家伙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由该公司生产专利产品并投放市场,在产品的外包装上注明了产品为专利产品并标注有专利号,小家伙公司起诉前已在报纸上刊登声明,声明中具体描述了“旋转式吸管瓶盖”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并声称将追究侵权产品销售商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具有公示效力,张德芝作为相关产品的经销商应当知晓潘笃华拥有上述专利及该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

张德芝关于案涉“金义”牌AD钙奶瓶盖也是根据专利技术进行生产,故其销售该产品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的抗辩理由不足以免除其主观过借。

(四)张德芝销售的 “金义”牌AD钙奶确系根据金义公司“卡套式防漏瓶盖”实用新型专利进行生产的,该专利申请日为2000年9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14日,与潘笃华“旋转式吸管瓶盖”实用新型专利相比属在后权利,但又不属于从属专利,应认定是对在先专利的侵权。

综上,张德芝销售本案系争的“金义”牌AD钙奶的行为侵犯了潘笃华 “旋转式吸管瓶盖”实用新型专利权,也侵害了被许可人小家伙公司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潘笃华、小家伙公司诉讼请求及举证、质证范围,对其要求判令张德芝立即停止销售采用 “旋转式吸管瓶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金义”牌AD钙奶及在媒体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额,因潘笃华、小家伙公司未提供遭受损失或张德芝获利的相关证据,张德芝为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也不宜比照专利实施许可费用确定赔偿数额,故根据张德芝的侵权情节酌情决定。

对于已售出的侵权产品,因其销售面较广,不利于长期保存,回收的执行存在较大困难,故对其要求张德芝回收宣城市场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十)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德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潘笃华 “旋转式吸管瓶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金义”牌AD钙奶;二、被告张德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小家伙公司和潘笃华经济损失5000元;三、被告张德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 《新安晚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小家伙公司和潘笃华赔礼道歉;四、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10元,其他费用100元,两项合计4110元,由原告小家伙公司和潘笃华承担1000元,被告张德芝承担3110元。

[上诉与答辩] 张德芝上诉称,(一)其销售的金义公司产品采用了公知技水德国的DE4323666A1号专利明确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己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转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属导管通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驱除与瓶子分开。

”德国专利的这段描述,反映的功能是从瓶中取出饮料产品,其具体的方法即技术特征主要体现在:(1)瓶盖固定旋拧在瓶口上;(2)盖内部设有尖端;(3)设有封口膜;(4)以帽旋拧带动盖内部尖端旋转从而刺破膜;(5)盖内设有导管,用以取出产品;(6)取出产品时导管不与瓶子分开。

其涉及到的构造部件有瓶、瓶盖、尖端、膜、帽、导管。

由此可见,金义果奶瓶盖所采用的技术没有超过上述技术特征的范围,应属于公知技术。

(二)一审法院关于《新安晚报》 “声明”的效力认定缺乏依据。

首先,法律没有规定专利权被侵犯后,权利人可以用登报公告的方式晓喻他人,并据此判定他人知晓侵权事实存在。

其次,即使张德芝看到《新安晚报》相关生命,小家伙公司在该声明中仅提到 “旋转式吸管瓶盖”的问题。

由于所销售的是专利产品,而且在产品的构造与公告的专利技术也不相同的情况下,要求其搞清楚不相同的部分是专利的独立权利还是从属权利显然是一种苛求。

一审法院否定张德芝知道自己销售的是金义公司的专利产品,并依此认定明知销售的产品侵犯了潘笃华的专利,显然是错误的。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小家伙公司和潘笃华辩称,(一)张德芝关于使用公知技术的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首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已有技术抗辩仅适用于等同专利侵权,不适用相同专利侵权的情况。

而张德芝的被控侵权产品是采用了本案专利98202249.2权项1完全相同的技术方案,完全覆盖了该专利权项1的所有技术特征,是相同专利侵权的情况,因此,不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

其次,德国专利DE4323666要解决的问题是 “一旦膜片被除去或者被刺破,有的人可能会滥用,重新将瓶子罐装”,该文献是解决防伪问题,与98202249.2专利的发明目的相差甚远。

从具体技术方案而言,德国专利并没有公开具体技术方案,至少从其方案中没有也不能推定设有“瓶盖接头”这一技术特征,而该技术特征既是连接瓶与盖的关键部件,同时又是起实现旋转护盖带动吸管向下移动以戳破封口膜功能效果的关键部件;而被控侵权物和98202249.2专利均具有该关键部件,且结构相同。

因此,德国专利与被控侵权物及98202249.2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公知技术抗辩不成立,也不影响98202249.2号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二)潘笃华所拥有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并不缺少必要的技术特征。

首先,有关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的技术特征的裁定权应属授权单位,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该委员会已裁定98202249.2专利的独立机利要求已记载了所有必要的技术特征。

其次,从技术角度而言,从属权利要求2和3主要记载的是护盖带动吸管旋转的一种具体实施例,然而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护盖套插在吸管上”这一技术特征已说明“护盖”和“吸管”是紧密配合,“护盖”和“吸管”间必然存在摩擦力,再加上使用时人手的按捏力,使 “护盖”和“吸管”间的摩擦力进一步增大,其足以克服 “吸管”和“瓶盖接头”间的螺纹旋转阻力,实现 “吸管”戳破 “封口膜”的功能效果,即,独立权利要求1已记载了实现权2和权3功能的技术特征,所以独立权利要求1中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三)张德芝是明知或应负有注意被控侵权物构成侵权的事实。

首先,专利局对本案的授权公告己经从法律上告知98202249.2号专利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相关经营者应负有注意相关技术被授权的义务。

由于上述专利的技术方案十分新颖,经营者应该主动检索查询专利授权状况,以避免被控侵权。

其次,鉴于产品销售者众多的事实,法律上应该给予权利人一种可行的告知方式。

最有效的方式即是通过报纸公示,潘笃华、小家伙公司在全国性的报纸上和其所在地报纸上均公示了上述专利权利,应该认定潘笃华、小家伙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

再次,专利权人的产品在全国各地均有销售,特别是在张德芝所在的同一经营市场上也大量销售,专利权人的产品上,均标注了专利号;张德芝作为同一类型产品的经营者,理应注意到这一事实。

综上,张德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要旨和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物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全部再现,被控侵权物与专利独立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特征一一对应并相同,则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贯。

本案中,潘笃华 “旋转式吸管瓶盖”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有护盖。

从属权利要求为:旋转式吸管瓶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张德芝销售的金义公司生产的“金义”牌AD钙奶的瓶盖具有以下特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五部分组成;该五部分在连接方式方面表现的特征为,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同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

经比较,张德芝销售的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潘笃华“旋转式吸管瓶盖”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书中的必要特征完全相同。

尽管被控侵权物设有四棱柱,没有拨头,吸管没有内外管之分,吸管外侧没有拨头,但仅与潘笃华“旋转式吸管瓶盖” 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不同,属于新增技术特征,仍应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判定张德芝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尽管张德芝所销售的产品亦获得实用新型专利,因属于在后专利,完全覆盖了潘笃华所拥有的ZL98202249.2在先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有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对于相同或者类似的产品,不同的发明人都拥有专利权,如在后专利完全覆盖在先专利的保护范围,又不属于从属专利的,应认定在后专利对在先专利的侵权。

因此,张德芝所售产品获得实用新型专利并不妨碍法院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作出判决。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

无论是否存在侵犯专利权的故意或者过失,销售商都不得免除停止侵权的责任。

因此,张德芝一经确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了专利侵权产品,除非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外,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张德芝未能证实存在侵权免责情形;其关于所销售的金义果奶瓶盖所采用的公知技术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因为,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申请日以前公众能够得知的实质性技术知识的内容。

只有清楚、完整地公开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的对比文件,才能足以影响被申请宣告无效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新颖性。

引用对比文件所记载的内容判断被申请宣告无效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新颖性时,应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

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从公开内容中推定出的隐含的技术内容必须是无歧义的,而且不得随意将对比文件的内容扩大或缩小。



湖南颐而康诉刘娟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更多关于 漯河华强塑胶与河南惠强塑业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的资讯,可以咨询 乐知网。



(乐知网- 领先的一站式知识产权服务平台,聚焦 专利申请,商标注册 业务)。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