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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创格科技诉美国康柏电脑侵犯专利纠纷案,深圳华深达实智能与赛飞数码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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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创格科技诉美国康柏电脑侵犯专利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深圳创格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沙头角保税区19栋3层南。

法定代表人铁振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敏晖,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马希光,男,46岁,商人,住台湾省台北市忠诚路二段48号4楼。

被告美国康柏电脑公司,住所 地美国德克萨斯州休斯顿市249街20555号。

法定代表人罗素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光,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马浩,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深圳创格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格公司)、马希光诉被告美国康柏电脑公司(以下简称康柏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6月1日受理后,康柏公司在答辩期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本院于1998年8月18日裁定中止诉讼。

2000年4月27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2133号无效决定,维持该专利原权利要求1继续有效,本院于2000年6月1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创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静、赵敏晖,原告马希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永泉,被告康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光、马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格公司、马希光共同诉称:我们是902045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共有人,该专利是在中国的合法有效专利。

被告康柏公司制造的armada1550t等型号的笔记本电脑,已落入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康柏公司制造的上述型号笔记本电脑在中国大量销售,康柏公司北京办事处提供售后服务。

康柏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了我们的专利权,给我们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截止到1998年4月10日,康柏公司从中直接获得34025899.6元。

依据中国的法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康柏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4025899.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康柏公司辩称:康柏公司生产制造的armada1550t型笔记本电脑无论在字面上还是等同原则下都不构成对90204534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创格公司、马希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马希光于1990年4月12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具有可替换电池及扩充卡座槽的电脑”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号为90204534,该专利申请于1991年4月24日被 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人为马希光。

经授权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具有可替换电池及扩充卡座槽的电脑,包括一电脑主体,一组以上电池组及一组以上的扩充卡组,其特征在于电脑主体的后缘开设两座槽,其尺寸适应于电池组及扩充卡组,以供其容置;各该座槽内具有接点,其位置对应于电池组的接点,用以导通电路;另座槽内部固定一与主线相通的电路连接座,用于与扩充卡组延伸出的特定的线路的pc板的连接部相对接。

”1997年7月22日经中国专利局变更著录项目,原“专利权人马希光”变更为“专利权人马希光、共同专利权人深圳创格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1995年90204534号实用新型专利有效期满后,马希光曾办理过续展手续。

1998年2月13日创格公司在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型号为armada1550t的康柏牌原装笔记本电脑,购买登记卡上盖有康柏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印章。

该产品机身左侧具有一双重托架和一pc卡座槽,前者可用于安装软盘驱动器或另一个电池组,后者可用于安装大小与信用卡相似的32位或16位的pc卡选件;机身右侧有一电池架,用于安装可充电的电池组。

据此,创格公司、马希光以康柏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为由诉至本院。

另外查明,在无效审理程序中,本案原被告就权利要求1中两处用语“可替换”和“另”的理解发生争议,专利复审委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解释,认定权利要求1中的“可替换”应理解为“可互换”;“另”应理解为“另外”。

在无效审理程序中,康柏公司举证并为专利复审委确认的现有技术有:对比文件1为1989年公开的《pcworld》杂志第176页,涉及一种gridcase1520便携式计算机,它具有一个既可以插入电池组又可以插入扩充卡组的座槽和设置在计算机外壳上的一个外置的电池组,电池组不能在两个座槽中替换;对比文件2为1989年公开的《thebook》广告型录,涉及一种名为“thebook”的便携式计算机,它具有一个既可以插入电池组又可以插入扩充卡组的座槽和设置在计算机底面的可以内置电池组的座槽,电池组不能在两个座槽中替换;对比文件7为1990年1月16日公开的美国专利usp4894792,涉及一种便携式计算机,它具有一个位于计算机后部的既可以插入电池组又可以插入扩充卡组的座槽,一个设置在计算机底部的可以插入底部附加扩充组件的座槽,以及一个位于计算机侧面的存储器插入组件座槽。

鉴于此,创格公司、马希光认为,由 于本专利具有两个结构完全相同的座槽,并且电池组和扩充卡组的尺寸完全相同,故上述现有技术与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现有技术中座槽之间是不可互换的,而专利技术方案中座槽是可互换的,而且正是这一区别特征使本专利具有自由替换、互为备用的优越效果,从而符合了中国专利法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同意创格公司、马希光的上述意见,并据此判定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维持权利要求1有效。

上述事实,有90204534号专利的专利文件、专利权证书,1997年10月8日专利公报,康柏牌armada1550t笔记本电脑产品实物、产品发票及购买登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133号无效决定,专利权人于2000年2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国专利法第59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该条款应理解为,当权利要求书中的用语含义不清时,应当用说明书及附图帮助理解权利要求中用语的含义;在确定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对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是否有效的程序中所作的限制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陈述,应当给予应有的考虑,禁止其反悔。

本案中的902045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包含了7个技术特征:(1)具有可替换电池及扩充卡座槽;(2)一电脑主体;(3)一组以上电池组;(4)一组以上扩充卡组;(5)电脑主体的后缘开设两座槽,其尺寸适应于电池组及扩充卡组,以供其容置;(6)各该座槽内具有接点,其位置对应于电池组的接点,用以导通电路;(7)另座槽内部固定一与主线相通的电路连接座,用于与扩充卡组延伸出的特定的线路的pc板的连接部相对接。

双方对于技术特征(1)中的“可替换”,技术特征(7)中的“另”的含义有不同理解,对于技术特征(5)中两座槽结构是否相同也有争议。

鉴于专利复审委依据90204534号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在第2133号无效决定中已明确解释:技术特征(1)中的可替换应理解为可互换,技术特征(7)中的另应理解为另外;又鉴于专利权人在2000年2月29日提交给专利复审委的意见陈述中主张,由于具有了两个结构相同、大小一样并且可以互换的座槽使得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并且专利复审委支持了其上述主张,专利权 人不得就此反悔。

故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应由如下7个技术特征共同限定:(1)具有可互换电池及扩充卡的座槽;(2)一电脑主体;(3)一组以上的电池组;(4)一组以上的扩充卡组;(5)电脑主体的后缘开设两个座槽,两个座槽的结构大小相同,并且可以互换;(6)各个座槽内具有接点,其位置对应于电池组的接点,用以导通电路;(7)另外,每个座槽内部均固定一与主线相通的电路连接座,用于与扩充卡组延伸出的特定线路的pc板的连接部相对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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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华深达实智能与赛飞数码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赛飞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赛飞公司)。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中航路都会100大厦银都座17C。

法定代表人:路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军,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住深圳市龙岗区龙华民治大道665号万众城9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华深达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华深达实公司)。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天安数码城天祥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柳和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之风,华深达实公司职员。

上诉人赛飞公司、路军因与被上诉人华深达实公司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0 年 2 月 16 日 , 深圳华润达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开发、生产经营智能识别设备及应用系统软件,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

2003 年 l 月 30 日 , 深圳华润达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华深达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2003 年 6 月 2 日,赛飞公司注册登记成立,股东为路军、向永武,路军是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

2000 年 4 月 14 日路军入职华深达实公司。

2000 年 5 月 l 日,路军与华深达实公司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 路军从事销售工作;2001 年 5 月 1 日 , 路军与华深达实公司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路军从事工程师工作;2002 年 12 月 13 日 , 路军与华深达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路军在营销中心从事销售工作,该合同期限自2003 年 1 月 1 日至 2003 年 l0 月 31 日,路军实际离职时间为2003 年12月26日。

路军参与了华深达实公司与富士康企业集团及其相关企业之间的多项工程项目。

2001 年 1 月 l 日 , 路军与华深达实公司签订《保密协议》,该协议第3条第4款中约定: 乙方(即路军)承诺,其在甲方(华深达实公司)任职期间,非经甲方同意,不得在与甲方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包括以股东、合伙人等方式设立企业)内任职, 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业务。

合同中所称的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等。

华深达实公司在法庭审理中指出本案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包括华深达实公司与富士康企业集团及关联企业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采购合同、分包合同及其内容,产品的中标价格、实际交易的产品种类、数量,与华深达实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应客户的具体名称,产品售后服务,工程名称以及华深达实公司在竞标、中标过程中所掌握的富士康企业集团各个部门的工作职责、具体联系人等。

华深达实公司为证明其与富士康企业集团关联企业之间有业务往来,以及路军接触和掌握华深达实公司的经营信息提供证据如下:1、2000 年 11 月 8 日,富士康企业集团给华深达实公司的《 F7食街售饭系统采购规范书》, 该规范书是富士康企业集团制作好交给华深达实公司, 再由华深达实公司进行报价。

路军代表华深达实公司作为报价单位签名;2、2000 年11月9日,华深达实公司与鸿准精密模具(深圳)有限公司(富士康企业集团关联企业)签订的《固定资产采购合同》。

合同是由郑先学签订, 路军在华深达实公司报价清单上签名;3、2001 年 4 月 16 日,华深达实公司与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采购合同》。

合同签订人是郑先学, 华深达实公司方报价人是路军;4、 2001 年 7 月 24 日,华深达实公司与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采购合同》,经手人是郑先学,合同报价人是路军;5、2001 年 9 月 21 日,华深达实公司与鸿准精密模具(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采购合同》。

路军在华深达实公司的报价单上签名,是该项目负责人;6、2002年1月l 4日,华深达实公司与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

该项目也是由路军代表华深达实公司经手签订;7、2002年2月22日,华深达实公司与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项目名称为富士康企业集团华南知识产权门禁考勤系统。

路军代表华深达实公司与合同相对方签订;8、2002 年 7 月 l 日,华深达实公司与深圳富泰宏精密工业有限公司 (富士康企业集团关联企业)签订的《固定资产采购合同》,路军代表华深达实公司与合同相对方签订;9、2002年11月11日,华深达实公司与富士康精密组件(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10、2002 年 11 月 20 日,华深达实公司与 FOX CONN (北京)(即富士康企业集团关联企业)签订《一卡通系统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地点是北京盈科中心(富士康北京厂区),发包方是华深达实公司,承包方是北京莹德嘉电子有限公司。

证据证明华深达实公司从富士康企业集团承接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北京莹德嘉电子有限公司,工程的内容:负责一卡通的设备安装指导和系统的调试,负责分包商及用户的技术培训,工程总造价是34084元;11、2002 年11月30日,华深达实公司和富士康精密组件(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以上证据9-11的合同均由路军代表华深达实公司与合同相对方签订。

12、2002年12月2日,华深达实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 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书》。

路军代表华深达实公司与合同相对方签订;13、华深达实公司给北富厂一卡通系统报价单两张。

路军为华深达实公司方报价人;14、华深达实公司给富士康盈科中心门禁系统的报价。

路军为华深达实公司方报价人;15、两张维修单,有路军的签名。

证明路军是掌握华深达实公司与富士康企业集团相关企业之间工程维修方面的价格以及维修方式。

路军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富士康企业集团及其关联企业是华深达实公司的长期客户, 路军参与了华深达实公司与富士康企业集团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

[page] 路军等为证明华深达实公司明知和认可路军成立赛飞公司以及同意赛飞公司经营业务提交的证据如下:1、2003年8月l1日,华深达实公司与赛飞公司签订的《一卡通系统工程分包合同》。

路军作为华深达实公司的代表签名。

路军以此证据证明华深达实公司不但同意其从事业务,还主动与赛飞公司经营业务。

2、2003 年 8 月 8 日, 华深达实公司的《出库/发货单》,收货单位是赛飞公司。

以此证据证明华深达实公司将涉案产品销售给赛飞公司, 再由赛飞公司对外完成工程。

3、2003 年11 月 3 日,华深达实公司以变更前的名称向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 有限公司出具《切结书》,该证据证明华深达实公司要求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将华深达实公司承建的门禁系统工程款项汇入赛飞公司。

路军作为华深达实公司方联系人在《切结书》上签名。

华深达实公司在法庭上不确认《切结书》的真实性, 认为其公司已于 2003 年 2 月更换了新公章,而《切结书》使用的是旧公章。

原审法院对在《切结书》上签名的华深达实公司方负责人邓欣进行调查,邓欣确认《切结书》是真实的,指出《切结书》使用旧名称和旧公章是因为《切结书》针对的老客户,老客户不了解华深达实公司新名称,而使用旧名称和旧公章。

据此原审法院对《切结书》证据予以确认。

路军等以此证据证明华深达实公司知道赛飞公司成立的事实,并利用赛飞公司的帐号代替华深达实公司收取款项。

4、华深达实公司给赛飞公司出具的 17 张发票。

发票证明赛飞公司于2003年7月至8月期间向华深达实公司购买“控制器”、“IC 控制器”、“门禁控制器”、“考勤机控制器”、“考勤机”、“主板”、“电源线”、“射屏线”、“门禁考勤软件1。

0”、“门禁机”、“售饭机”、“消费机”、“感应器”等产品, 同时证明华深达实公司向赛飞公司支付过两次维护费。

赛飞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华深达实公司知道该公司的存在, 同意两被告从事此类业务经营。

华深达实公司坚持未同意被告经营与华深达实公司同类的业务, 并认为华深达实公司与被告之间有业务,也是路军在蒙骗华深达实公司,华深达实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华深达实公司不知道路军是赛飞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原审法院依据华深达实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了证据保全的民事裁定,复制了赛飞公司分别于2003年7月17日和2003年8月26日与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两份,以及相关的财务资料。

2003年7月l 7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为“考勤系统工程”;2003年8月26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为“消费系统工程”。

法院保全的证据证明赛飞公司在2003年7月以后与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其业务内容与华深达实公司和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的业务同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企业注册工商登记资料、华深达实公司与相关单位的合同、产品报价单、维修单、被告与相关单位的合同、 被告购买华深达实公司产品的发票、出库/发货单、切结书、《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 本案争议的内容属于商业秘密侵权纠纷。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华深达实公司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为经营信息,包括华深达实公司与富士康企业集团的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的内容、产品的报价、产品的种类、产品交易的数额、产品的售后服务的价格以及与客户具体联系人的联系方法等。

华深达实公司制定了保密制度,并与员工包括被告路军签订了保密协议, 应当认定华深达实公司已经采取了保密措施。

华深达实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合同的签订、报价、履行、联系方式方法等,该经营信息能给华深达实公司带来经济利益。

因此,判断华深达实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能否构成商业秘密,关键在于该经营信息是否华深达实公司专有和他人能否通过公开渠道获得。

本案华深达实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他人可以通过网站公开获得, 其客户名单本身不具有商业秘密。

但华深达实公司与客户联系方式以及合同产品报价、售后服务的方式方法是不可能在公开渠道中获得的,只能通过与客户之间的长期经营形成的一种默契产生,从而形成的一种经营信息,这种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应当受法律保护。

为此,原审法院认定华深达实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

路军为华深达实公司业务经理,多年以来负责华深达实公司和富士康相关联企业的工程业务,是合同一方的联系人、合同的签订人、履行人等,因此路军掌握了华深达实公司的经营信息。

路军把这类经营信息交给其注册的企业使用,属于披露侵权。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法院保全的证据,均证明赛飞公司在2003年7月至8月之间与富士康企业集团关联企业签订了工程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的内容与华深达实公司主张经营信息内容同类,因此认定被告赛飞公司使用路军披露的华深达实公司经营信息, 做与华深达实公司同类业务, 构成使用侵权。

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抗辩证据:分包合同、切结书、出货单三个证据。

该证据均有路军签名,其身份都是作为华深达实公司方代表,这些证据反映了路军隐瞒了事实的真相,即隐瞒了路军与他人成立赛飞公司并与华深达实公司进行同类业务的事实。

路军代表华深达实公司与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赛飞公司签订合同,违反合同法规定。

因此,上述三证据不能证明华深达实公司知道路军是赛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路军和赛飞公司经营同类业务。

被告提供的购买产品发票、维修款两类证据, 这两类证据只能证明赛飞公司向华深达实公司购买产品,也对华深达实公司的产品或者华深达实公司与其他客户的合同履行之后的产品进行过维修, 但不能证明华深达实公司同意路军经营同类工程。

该证据能够证明,赛飞公司在与相关单位做同类工程中使用了华深达实公司的产品,但不能证明华深达实公司授予或同意被告做该类工程。

因此,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华深达实公司知道路军是赛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路军和赛飞公司经营同类业务。

综上,华深达实公司请求保护的经营信息,符合法律规定,构成商业秘密;路军的行为构成披露华深达实公司商业秘密侵权,赛飞公司行为构成使用华深达实公司商业秘密侵权;华深达实公司主张两被告侵犯其经营信息商业秘密,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的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

两被告应该承担侵权的责任。

但是,华深达实公司要求被告赔偿31万元,其计算的依据不充分,缺乏说服力,因此对华深达实公司的计算方式不予采纳。

具体赔偿数额应该考虑到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使用华深达实公司经营信息时间、给华深达实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华深达实公司的维权费用,同时考虑本案被告提供了税务报表(2003年6月至12月为34万元营业额),酌情确定。

在案件的审理中未发现被告行为给华深达实公司造成商誉损失,华深达实公司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赛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路军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华深达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信息的商业秘密行为。

二、被告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被告深圳市赛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深圳市赛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对路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1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8480,由被告路军承担3392元,深圳市赛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088元。

本案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

[page] 赛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成立赛飞公司经营业务,华深达实公司是明知和认可的,因此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1)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17张发票,证明赛飞公司与华深达实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交易关系,从交易规则和交易习惯来看,交易双方交易前必须了解对方的交易主体的真实性,凭双方大量的交易来看,华深达实公司不可能不检查赛飞公司的营业执照,清楚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华深达实公司从来未对路军担任赛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示异议。

因此,华深达实公司是认可路军开办赛飞公司的。

原审判决以路军有欺骗事实为由不予认定这个事实是牵强的。

路军是华深达实公司的职员,但不能一手遮天,合同是要层层审批的。

(2)《一卡通系统工程分包合同》与《切结书》的证明力应当认定。

华深达实公司是正规的大公司,签定合同需要层层审批,应当知道路军是赛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审认为路军违反法律规定签定合同,从而否定前述证据的证明力,是错误的。

(3)《出库单》的证明力应当认定。

《出库单》记载的收货单位是赛飞公司,签收人是路军。

此出库单经华深达实公司层层审批,应当认定华深达实公司清楚并同意路军开办赛飞公司。

2、原审判决路军赔偿4万元,赛飞公司赔偿6万元是毫无依据的。

路军6月成立赛飞公司到12月离开华深达实公司,仅仅6个月;税务报表上的营业额30万元,该报表上的利润为何不作依据,由于目前该行业竞争激烈,利润非常薄,不可能产生如此高的利润。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判决。

华深达实公司答辩认为:1、本案中的发票、《一卡通系统工程分包合同》与《切结书》证明的是路军和赛飞公司侵害华深达实公司的经营信息的事实。

路军利用其担任华深达实公司业务经理职务的便利,达到违背保密义务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华深达实公司从来未认可路军开办赛飞公司,前述证据都不能证明华深达实公司知道路军是赛飞公司的经理。

2、原审根据法律的规定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合法正确的。

路军和赛飞公司提供的税务报表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

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深圳南洋贸易侵犯福建轻工业品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情简介 深圳市工商局对深圳南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存放在深圳市中银公司的1833箱“白鸽”塑料拖鞋进行了封存。

经查实: 7月至11月期间,南洋公司共购进“白鸽”塑料拖鞋4014箱,总货款为117.68万元。

其中向福州华侨塑料厂购进1830箱,货款为62.44万元;向福州第二塑料厂购进1019箱,货款为37.22万元;向泉州华侨塑料厂购进530箱,货款为18.02万元。

除封存的1833箱以外,其余2181箱已销售,销售金额为78.50万元。

深圳市工商局认为,使用在塑料拖鞋上的“白鸽”商标是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在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南洋公司从对“白鸽”注册商标没有合法使用权的福州华侨塑料厂、福州第二塑料厂、泉州华侨塑料厂购进“白鸽”塑料拖鞋进行经销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38条第(4)项、《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1)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1994年3月12日,深圳市工商局根据《商标法》第39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的规定,对南洋公司经销“白鸽”塑料拖鞋的侵权行为作出如下处罚: 1。责令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消除被封存商品上的商标标识; 3。对已销售的2181箱“白鸽”塑料拖鞋处以非法经营额78.50万元40%的罚款,罚款额为31.40万元;对库存的1833箱处以非法经营额61.75万元20%的罚款,罚款额为12.35万元。

两项罚款合计43.75万元,缴交该局上交国库。

对神州华侨塑料厂、福州第二塑料厂、泉州华侨塑料厂的商标侵权行为,移送福建省工商局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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