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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毛世伦与重庆北碚永磁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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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 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纠纷案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煤气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子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学锋,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检测仪表厂。

法定代表人:张本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虹,该厂干部。

原告武汉市煤气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因与被告重庆检测仪表厂(以下简称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纠纷案,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煤气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9月分别签订了《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和《关于J2。5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及被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全面履行技术转让合同,未向原告提供J2。5煤气表反向表的图纸及工模夹具等,未帮助原告装配出合格的500只反向表,未向原告提供足够数量的J2。5煤气表散件和配件,导致J2。5煤气表生产线无法投入使用;同时,被告未按照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足额供应散件。

故请求法院判令:1、退回被告转让给原告的J2。5煤气表装配线,赔偿原告在J2。5煤气表装配线工程中的投资损失;2、由原告支付不能交货的违约金103。14万元,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25。785万元。

被告仪表厂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已基本履行,原告提出退还装配线和赔偿其投资损失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被告未能完全履行煤气表散装件供应合同,是由于发生了无法预料和无法防止的客观情势变更,使被告丧失了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对此情势变更,被告主观上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曾多次与原告协商变更合同,但原告不予协作而酿成纠纷。

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逾期支付技术资料费、设备费的违约金117501。28元。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9月,原告煤气公司与被告仪表厂在武汉签订了一份《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仪表厂向煤气公司转让J2。5煤气表装配技术,提供装配线上全部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和全套技术图纸资料,为煤气公司建立一条年生产5万只J2。5煤气表装配线,并从技术上指导煤气公司装配出1000只合格正向表和500只反向表;仪表厂应优先满足煤气公司装配线的生产需要,提供足够数量的J2。5煤气表散件和配件(不包括原辅材料),确保散件质量,并负责培训煤气公司装配维修检验人员10-15名。

煤气公司应付给仪表厂全部图纸资料费人民币50万元,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及检验设备费人民币20万元(不含运费),技术协作费10万元,合计80万元。

在合同生产后2个月内,煤气公司向仪表厂支付技术资料费的90%,即45万元,款到后10天内仪表厂向煤气公司提供全部资料,在试生产和煤气公司核实全部资料齐全后,再支付10%的余款。

合同的有效期为3年。

同年10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会议纪要》,对装配合同中的未尽事宜进一步作了约定,随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

仪表厂于1987年11月至1988年6月,先后向煤气公司移交了图纸和技术资料,并提供了工模夹具及有关零配件;煤气公司先后支付了图纸资料费的90%,即45万元,工模夹具设备费的70%,即14万元。

1988年4月,煤气公司支付了技术协作费10万元后,仪表厂在重庆对煤气公司选派的22名人员进行了技术培训。

同年6月,双方进行验收并签订了有关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的4个验收协议和报告。

随即,煤气公司向仪表厂支付了图纸资料费的10%余款,即5万元,工模夹具费等的30%余款中的5万元(余款1万元在合同期满后再一次性支付)。

至此,煤气公司已向仪表厂支付了全部技术转让费80万元中的79万元。

《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规定的正向表技术转让基本履行完毕,反向表技术转让未能履行。

1989年5月6日,煤气公司致函仪表厂,要求全面履行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仪表厂认为已按合同履行完毕,反向表技术不属其约定义务。

双方在签订上述技术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同时,还签订了一份《关于J2。5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仪表厂供给煤气公司国产J2。5煤气表散件7万套。

其中1988年供3万套(60%正向表散件,从当年4月25日起每月平均供货;40%反向表散件,从当年9月25日起每月平均供货);1989年供4万套(40%为反向表散件),按月平均供货,每套散件单价57。3元(含包装费),总价款为401。1万元,货到经煤气公司验收后10日内由银行托收承付。

合同还对产品质量、运输方式、产品包装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此后,仪表厂于1988年5月6日、6月23日、8月19日三次向煤气公司发运正向表散件1万套,煤气公司实际承付货款及运费525364。35元后,以仪表厂供货数量不足、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50287。14元,另欠仪表厂购材料款3597。84。

同年11月23日,煤气公司向仪表厂发函要求仪表厂履行散件供应合同。

仪表厂于同年12月20日复函煤气公司,以市场变化过快,物价上涨为由要求散件价格上调。

1989年3月25日,仪表厂向煤气公司发出《关于再次磋商J2。5煤气表散件价格的联系函》,提出在散件的成本上涨到每套79。22元,物价部门核实的价格为每套83元的情况下,愿意不计利润并尽可能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以J2。5煤气表散件每套75。50元作为变更或解除双方签订的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的最后报价。

煤气公司仍要求仪表厂按原合同价格履行,仪表厂则停止向煤气公司供应煤气表散件,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煤气公司与被告仪表厂所订立的《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和补充协议,《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建立在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的,其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政策的有关规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仪表厂在履行《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和补充协议中,以经济改革中价格变化,要求变更价格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酿成纠纷,依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应负全部责任。

仪表厂在履行《煤气表装配线技术协作合同》和补充协议中,未按合同规定向煤气公司提供反向表技术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条规定,亦应承担全部责任。

仪表厂实际支付培训煤气公司人员的费用,应由煤气公司负担。

仪表厂供给煤气公司散件系仪表厂引进的专有技术生产的,其散件必须运用仪表厂所供装配线及技术进行组装,其散件应为专用产品;装配线必须依赖仪表厂所供散件而发生效益,仪表厂拒不供给煤气公司散件而造成装配线没有继续存在的物质基础,应予返还。

据此,该院判决:一、双方签订的《关于J2。5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和补充协议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二、仪表厂偿付煤气公司不能交货部分的违约金688231。89元;三、煤气公司退还仪表厂不合格散件计价47868。28元,仪表厂负担煤气公司不合格散件拆表的原辅材料损失1847。74元,错发站所造成的运费损失571。12元(煤气公司已拒付);四、煤气公司付给仪表厂购材料款3597。84元;五、双方签订的《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和补充协议予以解除;六、仪表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煤气公司领取所供全部技术资料,拆除J2。5煤气表装配线,费用自理,煤气公司提供拆除装配线所必须的工作条件。

如逾期,煤气公司概不负责,仪表厂应支付该装配线的实际保管等费用;七、仪表厂退还煤气公司图纸及资料费50万元,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及检测设备费19万元,部分技术协作费5万元,计74万元整;八、仪表厂赔偿煤气公司J2。5煤气表装配线损失184478元。

上述二、四、七、八项合计仪表厂应付煤气公司1609112。5元,由仪表厂在本判决生效时起30日内付清。

被告仪表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解除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与散件供应合同,虽有一定联系,但绝不应因此而导致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的解除;让上诉人仪表厂赔偿煤气公司装配线损失缺乏事实和理由;技术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应该退还技术转让费。

散件供应合同未能按约定继续履行,暂时中止提供散件,是由于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迁,而非上诉人主观上有过错,故不就应承担违约金;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反诉未予表态。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证的裁决。

被上诉人煤气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由两个独立合同组成。

被上诉人煤气公司与上诉人仪表厂签订的《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仪表厂在履行该合同中,既未帮助煤气公司装配出合格的500万只反向表,也未把装配反向表的实际操作技术传授给煤气公司的技术人员,属违约行为。

但一审判决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已基本履行,煤气公司派员接受技术培训,掌握了图纸资料和正向表装配技术,煤气表生产线已投入生产并产生了经济效益的情况下,一方面确认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有效,另一方面又用处理无效合同的方式来处理有效合同,责令仪表厂返还技术转让费用,煤气公司返还装配线(由仪表厂拆除)及全部技术资料,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关于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即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万元,铝外壳的售价亦相应由每大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则显失公平。

对于双方由此发生的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及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公平合理地予以处理。

一审判决适用经济合同法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中的有关违约责任条款,判令仪表厂承担违约责任显系不当。

此外,仪表厂在一审中明确提出了反诉请求,但一审判决对反诉是否成立,能否与本诉合并审理等均未作出说明。

据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将本案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了重审。

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关于J2。5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终止执行;二、煤气公司退还仪表厂价值48080。30元的散件,仪表厂用于购买材料的3597。84元,其损失自行承担;三、仪表厂一次性补偿煤气公司21万元,在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



毛世伦与重庆北碚永磁电机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原告毛世伦,男,1952年12月12日生,汉族,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重庆市北碚区龙凤二村116-6-1号。

委托代理人齐飞,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彦,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北碚永磁电机厂,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天生桥皂角堡。

负责人邓先登,厂长。

委托代理人冯光义,男,1961年5月12日生,汉族,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北碚区解放路41号2单元1楼1号。

原告毛世伦诉重庆北碚永磁电机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毛世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彦,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光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世伦诉称:其于1998年3月1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1999年4月15日被授予“起动磁电机”实用新型专利权,1999年 6月9日授权公告,该专利至今有效。

被告生产的“甲申牌”启动磁电机,完全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并公开进行宣传,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销毁被告的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

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相关费用1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毛世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主要内容:实用新型名称“起动磁电机”,设计人毛世伦,专利号ZL98202243.7,专利申请日1998年3月13日,专利权人毛世伦、邓先登,证书号第32528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1999年4月15日。

2、公证书。

主要内容:(2004)渝证内字第3096号,公证事项证据保全,通过网通宽带方式进入Internet“重庆北碚永磁电机厂”网站,网址 http:www。cqycdj。cdj。com,打印了以下页面:网站首页“公司简介”——重庆北碚永磁电机厂具有独立知识产权的专利产品,实用新型专利号ZL98202243.7,“甲申牌”一体化启动磁电机,它集摩托车上启动电机和永磁发电机的功能于一体。

“总经理致词”——“甲申”牌一体化启动磁电机,只是该公司在摩托车电机行业里崭露头角的一支奇葩。

“产品中心”——展示了50型磁电机两套、35型磁电机一套、磁电机一套、磁电机系列产品及详细信息等。

重庆市公证处,2004年9月8日。

3、被告宣传资料。

主要内容: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重庆永磁电机厂,地址重庆市北碚区天生桥皂角堡,经典配置“甲申牌”燃油助力自行车电启动的唯一选择,一体化启动磁电机投放市场以来有4年之久,10万余套,四面八方均有使用等。

4、重庆增值税发票。

主要内容:开票日期2003年10月6日,购货单位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货物“一体化磁电机”,规格型号35车,数量50,单价82.905982906,价税合计4850元,销货单位重庆北碚永磁电机厂。

5、被告生产的起动磁电机样品。

见实物及像片,由原田助力自行车公司提供(样品来源于证据6)。

6、证明。

主要内容:毛世伦从本公司借用由重庆北碚永磁电机厂生产的一体化磁电机一台,转子编号为0405A01067,定子编号为0405A07055,用于产品性能对比测试,原田助力自行车公司技术部主管工程师陈以泽,特此证明。

2004年8月3日。

7、毛邓起动磁电机包装箱。

主要内容:毛邓起动磁电机,重庆市北碚永磁电机厂,厂址北碚天生桥皂角堡,电话023-68256181。

8、被告工商登记档案材料。

主要内容:企业名称重庆北碚永磁电机厂,个人财产出资,投资人何良均。

原告以上述8个证据证明原告拥有合法专利权,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专利产品,被告法定代表人何良均系邓先登夫人,邓先登许可他人实施专利从中受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是原告写的,只是找一个人来签名,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原告毛世伦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重庆北碚永磁电机厂答辩称:被告与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是同一家庭所开办,涉案专利是在两企业履行了合法手续并取得专利后实施,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独占许可权,而被告与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兼并协议,被告成为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下属企业,是其组成部分,原告作为总工程师在被告处领取了工资。

因此被告生产专利产品是合法的,不构成侵权,原告请求于法无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永和食品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原告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永和路253号1层。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

委托代理人覃莎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简称永和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17054号《关于第4149715号“永和 YON H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7054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永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邵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覃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7054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永和公司就第4149715号“永和 YON HO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作出的。

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为“永和”,与第1947331号“永和大王”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中的“永和”文字相同,“永和”与“大王”组合未能形成与“永和”一词不同的新的特点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同的拼音及图形部分尚不足以使申请商标产生与引证商标二不同的显著性。

两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近似商标。

永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二不同的显著性。

综上,申请商标在“馅饼(点心);糖点(酥皮蛋糕);米糕;月饼;八宝饭;大饼;馒头;盒饭;方便米饭;饺子;包子;含淀粉食用油面团;方便面;春卷皮;米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与引证商标二指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准予初步审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面粉;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移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永和公司不服第17054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申请复审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含义以及呼叫上差异显著,不构成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评审委员会曾经在3009群组“春卷皮”商品上同时核准了“永和”与“永和大王”商标,根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第17054号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春卷皮”上的注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三、被告认定事实错误。

商标局在ZC4149715BH1号驳回通知书上,已经明确准予申请商标在“豆粉、豆浆精、豆汁”商品上初审公告,但是第17054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其他商品”在逻辑上包含了“豆粉、豆浆晶、豆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原告请求贵院予以纠正,准予申请商标在“豆粉、豆浆晶、豆汁”上初审公告。

四、申请商标源自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永和商标,经多年使用,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影响力,被告驳回原告的申请商标,过于草率,将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并引起重大的社会影响。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17054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17054号决定中的认定,认为第1705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图样如下)由永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申请号为4149715。

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0类的豆粉、豆浆精、豆汁、馅饼(点心)、糖点(酥皮蛋糕)、米糕、月饼;八宝饭、大饼、馒头、盒饭、方便米饭、饺子、包子、面粉、米、含淀粉食用油面团、方便面、春卷皮、米粉。

2010年9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申请商标转让至永和公司名下。

引证商标一(图样如下)由大同市永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8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号为1647206,指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饮料等商品上。

因永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所提撤销申请,商标局已作出(2006)撤01025号决定,决定撤销该商标,且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撤销公告刊登在《商标公告》1097期上。

引证商标二(图样如下)由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号为1947331,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可可饮料、巧克力饮料、糖、甜食、面包、馅饼(点心)、夹心面包三明治、燕麦粥、米糕、馅饼、春卷、炒饭、粥、年糕、粽子、元宵、煎饼、八宝饭、大饼、馒头、花卷、豆包、盒饭、饺子、包子、面条、意式面食、米粉、油条、油饼商品上。

专用权截止2012年9月20日止。

商标局于2006年5月16日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在馅饼(点心)、糖点(酥皮蛋糕)、米糕、月饼;八宝饭、大饼、馒头、盒饭、方便米饭、饺子、包子、面粉、米、含淀粉食用油面团、方便面、春卷皮、米粉商品上的申请,初步审定了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豆粉、豆浆精、豆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并予以公告。

2006年6月2日,永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永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及相关权利人已使用申请商标多年并使其在餐饮行业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

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上有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

三、两引证商标自获得注册以来已经连续三年未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永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将对两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730628号“永和YUNG HO及图”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核准转让证明; 2、上海弘奇永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3、第730628号“永和YUNG HO及图”所指定使用的商品生产销售情况,用以证明永和商标商品的销售额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销售额逐年上升。

永和商标被大量的授权许可使用情况,加盟数量大,范围广,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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