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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字被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名山电力诉威格尔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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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字被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名字被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电源协会告慧聪被驳 作者: 郝蓬 发布时间: 2009-06-02 13:33:09 中国法院网讯 未经授权擅自在经营项目中标注电源行业协会的名字,为此,北京电源行业协会将北京慧聪国际资讯有限公司、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告上法庭,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慧聪公司未侵害电源协会的合法权益,判决驳回了电源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电源协会诉称,慧聪国际公司、慧聪建设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在慧聪网上将其标注为“慧聪网2007中国电源产品十大品牌评选与十大风云人物评选”及“慧聪网2007中国电源产品十大品牌评选与十大风云人物评选赞助方案”活动的协办单位和主办单位,并以此获取高额经济利益。

电源协会认为,此举严重侵犯了其名称权,损害了其名誉,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支付协会名称侵权赔偿金150万元。

庭审中,慧聪国际公司及慧聪建设公司认为前述活动系三方共同举办,并未存在擅自使用名称的问题,故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法人的名称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慧聪国际公司、慧聪建设公司依据三方合作协议及电源协会实际行为,在慧聪网上标注电源协会为活动的协办单位。

此后,因三方合作发生争议,慧聪国际公司及时发布撤销说明,明确表示电源协会与本次活动无关,故其未侵害电源协会的合法权益。

最后,法院依法驳回了电源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电源协会提起了上诉。



名山电力诉威格尔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名山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名山县蒙阳镇。

法定代表人:胡晓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健,四川名山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程长龙 被告:北京威格尔国际合作发展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金融大街。

法定代表人:任晓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丽坤化工厂。

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

法定代表人:周鼎力,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邢延军,北京市丽坤化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安颖 被告(反诉原告):周鼎力,男,42岁,湖南省常德市人,现在北京市丽坤化工厂居住。

委托代理人:刘安颖、蒋旭 原告四川名山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山公司)因与被告北京威格尔国际合作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威格尔公司)、北京市丽坤化工厂(以下简称丽坤厂)、周鼎力发生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向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丽坤厂、周鼎力同时提起反诉。

原告名山公司诉称:被告威格尔公司与被告丽坤厂合谋制造假象骗取原告的信任,然后威格尔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向原告转让被告周鼎力的“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和柴油”专利技术,并提供年产汽油、柴油 3000吨的专利技术设备一套,保证该设备的汽油、柴油转化率不低于 70%,油质量达到国家标准;为此,原告需向威格尔公司支付技术转让和设备费用 223万元。

现在,原告依约支付了第一、二期款 200万元,并在被告方技术人员指导下将被告交付的设备安装起来。

但几次试产,该设备都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目标,并存在事故隐患。

被告也承认其提供的设备有缺陷,却对原告多次电话协商不予正面答复。

请求判令 3被告违约,连带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4989732.63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和原告因诉讼开支的一切费用。

被告威格尔公司辩称:本公司只是专利权人的代理人,代理专利实施许可。

本公司是以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更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应当依法撤销原告对本公司提起的诉讼,解除对本公司采取的强制措施,解冻本公司被查封的账户。

被告丽坤厂、周鼎力答辩并反诉称:原告使用被告转让的专利技术和提供的设备,已经生产出 70多吨合格的汽油柴油并销售完毕。

这个事实证明被告的专利技术成熟可靠,专利设备达到了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

原告所诉“设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目标”,违背了客观事实。

现在也可以在法院的监督下,重新对该设备进行生产考核,以明辨是非。

被告为了降低和改善工人劳动强度,进一步提高设备的技术含量,才以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同意在原告的设备上实施新的原料粉碎、筛筒机除尘、空气送料等技术项目。

在上这些项目时,由于原告决策失误,发生了生产规模大,原料吃不饱,致使原料和生产成本高,生产越多亏损越多的问题。

事实证明,原告遇到的困难完全是其瞎指挥造成的,与被告转让的专利技术和提供的设备无关。

原告想通过诉讼来转嫁自己现在遭受的损失,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请求判令原告给付尚欠的技术转让及设备款 23万元,给付其承诺的技术更新费 10万元,给付违约金 20万元,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

名山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尚欠的技术转让及设备款,给付的前提是设备必须能正常生产。

如能正常生产 30天以上,才涉及到我方违约的问题。

事实是,该设备一直不能正常生产,因此谈不上给付剩余设备款和违约金。

至于我方承诺的 10万元技术更新费,反诉原告应当举出已经进行过这项技术更新工作的证据,才可以主张权利。

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 7月,被告威格尔公司向四川省名山县招商局发出一份名称为“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九五”国家级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可行性报告》)。

该报告由威格尔公司和被告丽坤厂署名,其中内容有:“北京市丽坤化工厂是威格尔公司与专利权人周鼎力先生共同投资建设的废旧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研究中试基地。

”名山县招商局将《可行性报告》转送给原告名山公司,名山公司据此与威格尔公司进行联系,并考察了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相关情况。

威格尔公司、丽坤厂和被告周鼎力均接待了名山公司的考察人员。

8月 5日,被告威格尔公司向原告名山公司出示了一份由被告丽坤厂作为委托人加盖公章,被告周鼎力作为丽坤厂法定代表人签名,内容为“周鼎力先生(身份证号: 43241580612001)是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专利技术(专利号 ZL 94213266.1)的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全权委托威格尔公司负责该专利技术对外洽谈,签订该专利技术的实施许可合同”的《授权委托书》。

根据《授权委托书》,威格尔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名山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甲方代表专利权人,许可乙方在约定的期限、地区以甲方提供的年产 3000吨汽油、柴油的设备,实施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专利技术,专利技术实施许可费和成套专利设备费共计 223万元。

设备的验收标准和方法:1、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转化率不应低于 70%;2、生产出的油品,质量应达到国家标准。

甲方负责为乙方投保专利技术转让信用保险,在设备连续生产 3个月还达不到设计指标时无偿补充设备,否则负责按与总造价的相应比例给乙方支付赔偿金。

乙方负责保守技术秘密;在连续正式生产 30日后负责考核验收;在甲方投保当日负责给付第一笔款项 156万元,成套设备制造完毕并共同办理托运后给付第二笔款项 44万元,在正常生产且产品合格之日起 8日内付清余款。

乙方如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金额每日 0.5%的赔偿金。

同日,名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晓华还写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如转让方向我方提供的粉碎风干设备经使用效果良好,我方同意补给专利权人 10万元,此款在设备正常投产 3个月后一次性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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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红与北京九头鸟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周红,女,汉族,1969年11月14日出生,无业,住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850-49号。

委托代理人许建军,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志雄,男,汉族,1972年1月7日出生,北京市九头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安苑北里23号南楼310。

被告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16号楼251室。

法定代表人田家利,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韩丽,女,汉族,1979年4月29日出生,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16号楼。

委托代理人刘竞,女,汉族,1975年12月19日出生,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16号楼。

被告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研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号5号公建1-3层。

负责人田家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竞,女,汉族,1975年12月19日出生,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研发中心法律顾问,住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16号楼。

委托代理人韩丽,女,汉族,1979年4月29日出生,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研发中心法律顾问,住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16号楼。

原告周红诉被告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公司)、被告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研发中心(以下简称研发中心)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红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军、黄志雄,被告商业公司、研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韩丽、刘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周红诉称:周红是“九头鸟”注册商标的合法拥有者。

研发中心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号5号公建1-3层开设九头鸟酒家,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九头鸟”商标进行餐饮经营活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将周红拥有的商标作为企业商号,并从事餐饮服务,侵犯了周红对商标的专用权,并对原告形成了不正当竞争关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研发中心作为商业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九头鸟商标,并在法制日报或者经济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2、两被告立即销毁带有九头鸟商标或“九头鸟”三个字的宣传材料;3、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100万元;4、全部诉讼费及律师费8万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业公司、研发中心共同辩称:根据北京市九头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店公司)和商业公司的协议,商业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虽酒店公司转移商标给周红,但商业公司独占使用权不受影响。

根据协议,商业公司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作为企业名称使用,研发中心是商业公司的分支机构自然有权使用;研发中心是商业公司的培训基地,由于酒店公司一直未履行培训义务,商业公司不得不另行成立研发中心培训加盟店。

综上,原告诉我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酒店公司1997年5月取得“九头鸟”文字及图形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1007544,核定项目为第42类(中餐、餐馆)。

2004年3月22日,酒店公司(甲方)与商业公司(乙方)签订了《发展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九头鸟”商标、商号及其经营管理制度、规范为甲方所有;甲方授权乙方在其授权区域内独家全权使用“九头鸟”商标(仅限餐饮业),拓展“九头鸟”品牌餐厅特许加盟业务,地域为除北京市海淀区、西城区、东城区、朝阳区、崇文区、宣武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以外的中国大陆地区的任何地点。

甲方承诺允许乙方在发展五家北京市以外的特许加盟店之后,在北京市四环路以外和五环路之间的区域以及五环路以外的区域各开设一家乙方直营或控股的九头鸟特许品牌餐厅,这两家特许品牌餐厅在与九头鸟品牌餐厅商圈不冲突的情况下,甲方必须进行专项授权同意开设;在协议有效期内,甲方无权在对乙方授权的区域内开展“九头鸟”品牌餐厅特许加盟连锁店业务,甲方不得授权除乙方外其他主体在对乙方授权的区域内使用该品牌经营“九头鸟”品牌餐厅特许加盟业务。

甲方向乙方提供“九头鸟”品牌餐厅特许加盟人员培训管理环节的指导和支持,包括为乙方提供“九头鸟”品牌餐厅直营连锁店作为人员培训基地;乙方有权使用甲方授权的注册商标、商号以及甲方所持有的专有技术、经营模式、建筑装饰装修风格、培训体系、财务体系和所有“九头鸟”品牌餐厅直营连锁店的管理体系;如发生以下情况,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可要求乙方限期改正,致使甲方权益受损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经济赔偿责任及法律责任,并解除本协议书:乙方如未经甲方专项授权擅自开设一家“九头鸟”特许品牌餐厅,乙方需赔偿甲方100万元人民币,如因甲方注销、破产、被吊销执照、商标有瑕疵等情况,并造成乙方及加盟商蒙受损失,乙方有权追究甲方的经济赔偿责任及法律责任,并解除协议书;双方合作期为6年,即2004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

在酒店公司与商业公司签订的企业名称使用协议书中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使用“九头鸟”作为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乙方在双方《发展合作协议书》提前终止或期满后没有续约的情况下,乙方在45天内将该公司的名称进行变更,变更后的该公司名称不得含有“九头”、“九头鸟”等字样或容易与之相混淆的字样,如乙方违反此条规定,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约定开始履行。

2004年11月18日,酒店公司与周红签订《商标权转让合同》,酒店公司将相关商标权转让给周红,并约定转让后酒店公司与商业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当事人不变,原合同规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亦不变。

2005年8月21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了“九头鸟”商标的转让。

2005年8月30日,周红(甲方)与酒店公司(乙方)签订了《知识产权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以排他的方式授权乙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使用“九头鸟”商标和户外广告及店面形象设计,并同意乙方在上述区域内再许可任何其认为合适的第三方使用;乙方与各加盟商签署的《特许经营合同》、《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以及和商业公司签署的《发展合作协议书》主体不变。

许可使用费为每年50万元。

[page] 2005年9月1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北京九头鸟汉玛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2005年12月14日,商业公司成立了分公司研发中心,注册资本为零。

本案审理过程中,商业公司表示研发中心系该公司分支机构,所有的权利义务由该公司享有与承担。

2005年11月30日,酒店公司向商业公司发出解除《发展合作协议》通知书,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对酒店公司邮寄送达上述通知书情况进行了公证,2005年12月2日,酒店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发布了公告。

酒店公司以商业公司违约为由要求确认该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要求商业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案尚未终审审结。

2005年12月6日,周红与北京九头鸟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签订了《知识产权使用许可合同》,内容与周红和酒店公司签订的合同基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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