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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判定的第一步“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专利侵权损失数额的法律厘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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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判定的第一步“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



2009年12月2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开始实施,关于该司法解释的具体指导思想究竟是什么,具体条款的变化和出台对即将面临的新的案件有何影响,需要具体分析之后才能了解,因此现总结如下:一、关于该司法解释

专利侵权损失数额的法律厘定



一、专利侵权损失界定的隐蔽性 专利侵权是典型的民事侵权行为,按照民事侵权的基本原理,侵权行为人承担的法律后果是向权利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但是专利侵权又不同于普通的财产侵权,普通财产侵权将导致财产所有人财产的有形损失,这种损失是可见的而且是可以评估的。

例如侵权人损坏了某设备,则该设备的价值在市场上可以公开获得,修复或者重置该设备所产生的费用可以明确在市场上以货币的形式衡量。

所以要求此侵权人承担损失可以要求其重新购买或者要求其修复该设备使之恢复到能正常使用的状态而产生的费用。

然而,专利是不同于有形财产的财产权利,是知识产权的代表之一,专利权本身不能用实物予以取代,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赖于法律对专利的公开认可。

专利权被侵犯并不体现为某有形财产的直接损坏,而是体现为以相同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的大量出现,而这些出现的专利产品又仅仅是生产制造的侵权产品的能够被权利人发现的极小一部分,其后面所隐藏的巨大的侵权物品的数量已超出了权利认可及的范围之内。

由于专利的公开性的要求,权利人必须将自己的专利进行有效的公开,任何一个主体借助公开的渠道即可以获得专利的全部内容,并可以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即可以进行大规模的复制。

更为重要的是所有进行公开复制生产的行为皆处在侵权人的有效控制之下,权利人非常难完全获取复制数量的资料,进而导致了专利权人损失的界定十分困难。

二、我国法律关于专利侵权损失的沿革规定及评价 我国的专利法制定于1984年,当时是为了促进经济的发展而制定的,在这一部法律并未规定专利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如何进行,仅仅规定了行政责任。

1992年专利法进行了修正第六十条指出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时候,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条规定首先强调的是行政责任,即便侵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也是由行政机关责令进行,然后才可以诉诸民事程序。

1992年专利法修正案虽然较1984年专利法有所进步,但仍未摆脱强烈的行政中心主义的色彩。

2000年我国对专利法进行了再次修订,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此次修改明确了叁种求偿计算参考方式,其一是以权利人的损失来衡量,其二也可以以侵权人侵权所得来衡量,再次可以参照专利许可费的倍数来决定,这几者之间是并行的关系。

针对2000年修改的专利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在其第二十一条中明确 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专利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并提供了可供明确参考的数字,即将专利侵权的损失在无法举证的情况下界定为50万元人民币。

该司法解释无疑为各级法院就专利案件进行裁判提供了法律实施依据,有力地推动了专利的保护。

三、即将施行的专利法对确定专利损失进行了重新规定 尽管2000年的新专利法以及其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就专利侵权的损失界定提供了确切的办法,但是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概念的深入人心,专利侵权的更为广泛的被发现以及专利侵权案件的不断发生,专利权人往往在打完侵权纠纷官司之后发现其得不偿失的情况,专利侵权案件有着其复杂性和长期性,上述规定往往不能使得当事人的权利得到相应的保护,50万元的损失承担范围根本无法满足专利权人的损失弥补。

2008年我国再次对专利法进行了修改,拟于2009年 10月1日施行的新专利法就损失的界定再次做出了重要更改,在新修改的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中明确指出: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新专利法将专利侵权损失划定为四个不同的层次。

第一层次是专利人实际受到的损失,即专利权人因专利被侵权而产生的损失,这类损失当然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

在专利权人无法确定实际的损失为多少时,则采用第二层次标准,即按照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来进行衡量,从专利侵权理论上来讲,侵权行为人实施的专利侵权行为本应由专利权人独家享有,实施此种专利的经济利益也应归属于专利权人所有,故侵权人的利得就是权利人的损失。

该法进一步规定,若以上两者也不能确定时,可以参照专利许可费用的倍数合理确定。

专利许可费是专利权人授权他人实施其专利所获得的报酬,专利许可费一定程度上反应了专利权人可获得的专利报酬,侵权人实施专利应当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若非许可产生的侵权行为参照专利许可费的方式界定损失成为衡量损失的一个尺度。

第四个层次,当上述三种方式均无法获得具体详情的,侵权损失的范围由法院参照侵权人的行为性质、情节等给予100万一下的赔偿。

这一个规定将专利侵权的损失数额界定权交给法院全权行使,法院基于专利侵权案件的方式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判定,新专利法在此点上的赔偿数额较原规定有了大幅提升,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对专利的保护力度,加大了对专利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page] 在实际法律实务当中,当事人进行举证并被法院采纳的损失数额很难得到法院的采信,最终法院多采取自由裁量的方式进行相应的裁判。

100万元的赔偿幅度较以往是一个明显的进步,尽管可能还不足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



专利侵权的判定标准



[案情简介] 原告袁某、金马公司诉称:袁某享有“电火花线切割机床大锥度大厚度切割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于1999年3月将其专利许可金马公司独占实施。

被告张某和虎丘机械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合作制造了一台线切割机床大锥度线架装置,并销售给长光电加工机床厂使用。

其行为侵犯了袁某的专利权,也影响了金马公司实施专利。

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等。

被告张某辩称:虎丘机械厂生产的一台线切割机大锥度线架装置,只是供给长光电加工机床厂试用,该装置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不同,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00年2月和4月进行了公开审理,并查明:1、1997年8月,袁某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电火花切割机床大锥度大厚度切割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1999年1月获得专利证书,专利号为97235388.7,同年3月,专利权人袁某与金马公司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

2、1999年1月,张某与虎丘机械厂签订一份协议,合作生产了一台大锥度线架装置,定价为2.8万元,供给长光电加工机床厂试用。

后因发生纠纷,该装置已于1999年12月15日运回,放置于苏州市变压器厂车间封存。

在本案审理中,对张某提供技术、虎丘机械厂生产的线架装置是否侵犯了袁大传专利权,当事人有争议。

一审法院于2000年3月召集双方当事人,对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

将原告的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内容,与被告产品的特征进行对比,二者主要差别在于:(1)专利产品连接上、下转轴的部件称为多节连杆,被告产品连接上、下转轴的部件称为导柱导套;(2)专利产品中有一断丝保护器,被告产品中有一恒张力装置,二者功能、结构有差异;(3)专利产品贮丝盘上的电极丝引出时经过断丝保护器和一个导轮B,引回时经过下转轴后端的下导丝轮回到贮丝盘,被告产品贮丝盘上的电极丝引出经过恒张力装置上的导轮,经过下转轴后端的下导丝轮仍要经过恒张力装置上的另一导轮回到贮丝盘。

对于上述勘验差别(2)、(3),可以证明,被告产品采用的恒张力装置与专利产品中的断丝保护器,二者有重合的功能,即在断丝的情况下均可停车保护,但恒张力装置还可调整走丝张力,由于恒张力装置的双重功能,使其在结构上与断丝保护器不同。

同时,由于被告产品采用了恒张力装置,省略了一个走丝导轮,其电极丝走丝路线与专利所限定的走丝路线不同。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导柱导套结构是二节,多节连杆结构也是二节或二节以上,二者的结构相同;同时,二者均为连接上、下转轴,其功能也相同。

2、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是对产品形状、结构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技术方案,而本案因断丝保护器和恒张力装置在结构、功能上的不同,使电极丝走丝路线随之变化,这种变化与专利技术方案所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同并非显而易见,而需要经过一定的创造性劳动,因此,原告认为恒张力装置与断丝保护器等同、被告产品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理由不成立。

3、被告张某与虎丘机械厂合作生产的一台线切割机大锥度线架装置,其实现的技术方案与袁某享有专利权的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专利权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一审法院对此案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袁某、原告金马公司的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原告袁某、原告金马公司负担。

袁某、金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所叙述的“断丝保护器”是一个上位概念,两被上诉人所生产的产品中的“恒张力装置”是一个具有恒张力功能的断丝保护器,因而,是一具体的下位概念,故“恒张力装置”等于“断丝保护器”。

“恒张力装置”其它的功能是增加的特征,仍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所指控的产品中没有省略走丝导轮,其电极丝的走丝路线与本专利所限定的相同。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中“恒张力装置”具有两个作用,一是起断丝保护作用,二是起恒张力作用。

虽然“恒张力装置”结构与专利产品中的“断丝保护器”不同,但其断丝保护作用与专利产品中的“断丝保护器”相比,在功能和效果上均无实质性改变,而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特征就是其功能和效果,而非是结构。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恒张力装置”实质上包括了专利产品“断丝保护器”的特征;2、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走丝导轮与专利产品相比,只是其位置发生了变换,而这种位置的变换,并未使走丝导轮在功能和效果上发生实质性的改变。

走丝线路的变化,同样也未使电极丝在功能和效果上发生实质性的改变。

被控侵权产品在切割效果上的改变,仅是由于其增加了恒张力这个特征的结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走丝导轮、走丝线路仍然等同于专利产品中该部分的技术特征。

3、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该两个技术特征包括了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对应部分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即落入了本案所涉及专利的保护范围。

张某、虎丘厂未经权利人同意,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合作生产线架装置的行为,构成了对袁某、金马公司的专利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由于张某、虎丘厂销给海曙厂的一台侵权产品在诉讼中已因证据保全被取回而未实际获利,且袁某、金马公司亦未能提供其因张某、虎丘厂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销售利润损失的依据。

因此张某、虎丘厂只应赔偿袁某、金马公司包括侵权产品运输费、诉讼代理费、证据公证费等的经济损失。

因此,二审法院对此案判决如下:1、撤销一审法院(1999)宁知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2、张某、虎丘厂立即停止对袁某、金马公司的专利侵权行为,并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3、张某、虎丘厂共同赔偿袁某、金马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4、张某、虎丘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苏州日报》刊登致歉声明。

[评 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在技术特征上有无区别以及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这涉及到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专利侵权纠纷的表现形式以及如何确定专利侵权构成的判断标准等问题。

这些问题也是法院在处理各类专利侵权纠纷案中确定专利侵权是否成立时所必须处理的法律问题。

(一)关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院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时,必须首先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这是其判定侵权是否成立时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

因为只有确定了保护范围,才能作为侵权判定的对比依据。

本案审理中,一、二审法院均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内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以此判断是否构成侵权。

[page] 关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其具体内容的确定,我国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以下三条重要规则:第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第二,权利要求的内容应当以权利要求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第三,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2] 由此可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终反映为权利要求书中的各项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为准”,这项原则意味着其保护范围不得超出权利要求中所公开的各项技术特征。

法律所保护的是发明或实用新型方案中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即把一个技术方案作为整体加以保护,因为只有整体的技术方案才能实现发明目的。

仅对单个的技术特征或者部分技术特征的保护是无意义的,因为这样不能实现发明的目的与效果。

专利保护范围的限定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双重的意义。

从权利人角度,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关键在于技术特征,因此正确的方法是将这些特征在权利要求书中予以充分表述,而且这些技术特征的含义应当以专业技术人员的理解为准。

其法律后果是:凡未提出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能予以保护,此乃专利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在专利申请实践中也确实存在着有些技术特征未能在权利要求书中表述的情况,而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某些技术特征对该项发明来说反而是不必要的或不重要的。

这是专利权人应当尽量避免的。

从判断侵权角度,权利要求书的作用在于划出了一个专利权人享有的独占权的范围,从而与公众可以自由使用技术的范围区别开来,使公众可以判断专利保护的确切范围。

此外,还应注意的一点是:权利要求书中的前序部分所阐述的现在技术不属保护范围,而紧接后面的特征描述才是。

通常用语为“其特征在于……”,其作用在于说明专利技术与现有技术的关系。

为了更好地描述专利技术,就必须借用现有技术作为其基础,因为任何专利技术均是在现有技术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二)专利侵权纠纷的表现形式 关于专利侵权行为的构成,我国专利法规定了以下两项基本规则:第一,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

因此,只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1]第二,不得实施其专利是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

[3]实践中,这种未经许可的使用的最常见形式是仿制,其主要特点是仿制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被仿制的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

在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的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其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中,即两者产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告则辩诉其产品中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并不完全相同,并列举出了恒张力装置、套轴套筒,导丝轮等与专利产品的不同之处。

因此,原被告双方在两者产品是否相同上有争议。

其实在专利侵权纠纷实践中,被告即使仿制原告专利产品也很少完全照搬。

虽然仿制是专利侵权的主要形式,但对专利产品的仿制在具体实践中也有各种不同表现形式。

简单的仿制一般都构成侵权,表现为两者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或等同替换,至多在原有基础上再增加一个技术特征。

但复杂的仿制则不一定构成侵权,例如对原有技术的改进,因此实践中也确存在着合法仿制或避免侵权的仿制。

就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比较而言,司法实践中的专利侵权纠纷有各种表现形式,但很少是两者特征完全相同的。

具体而言,不外乎以下几种形式:第一种为两者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即被告完全仿照原告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仿制;第二种为减少技术特征,即仿制的产品比专利产品缺少一个或两个技术特征;第三种为增加技术特征,即被告在原告的专利产品上增加具有改进效果的新技术创造或特征;第四种是替换部分技术特征,即采用专利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而仅更换其 两个原有技术,再用其它技术替代。

本案中的专利侵权纠纷为哪种表现形式?尚有不同观点:原告认为两者技术特征相同;被告与一审法院认为是变换了部分技术特征,因而两者这部分技术特征不相同;而二审法院则认为是在原告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技术特征,因而两者技术特征基本相同。

(三)专利侵权构成的判断标准 如前所述,《专利法》及其最高院相关的司法解释仅对专利侵权的构成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而法院在处理专利纠纷的实践中对专利侵权的认定还涉及到一些更为具体的判断标准。

这实际上是法院在适用有关专利侵权的原则性规则时对此进行裁判解释中所形成的一些更为具体的确定专利侵权的规则。

在专利侵权纠纷的各种表现形式中,上述第一种“两者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明显构成专利侵权,因为被告只是简单并完全仿照专利产品技术特征,而并无任何改进或改变。

但其他各种侵权纠纷形式是否构成侵权,则应区分不同情况而作进一步确定。

现结合本案及相关司法实践,对此进行详细的阐述与分析。

1、增加技术特征仍构成侵权 如果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又在此基础上增加一个以上技术特征,则仍构成侵权。

这种情况,即使所增加的技术特征是被告所作出的更高水平的发明,或者两者相比,增加后的技术方案比原技术方案更具优点,仍不能改变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事实。

因为他人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已全部被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所覆盖,而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是完全受法律保护的。

这种情况下的侵权与否的判断仍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准。

所以,在他人的专利产品上增加了新技术特征,甚至发明创造,如未经在先专利权人的许可仍不得直接实施改进后的技术方案。

否则,只要你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中包含了在先专利中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尽管是增加了新技术特征,仍构成侵权。

至于所增加的技术不具有新的功能或没有任何改进,则更属侵权行为,而不管增加了多少技术特征。

从这个角度看,判断是否侵权,不是以两者有多少不同技术特征为准,而是比较两者有多少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侵权判定的第一步“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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