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螺钉厂诉群英机械厂合同纠纷案,上海运佳制药诉上海黄浦制药专利侵权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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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螺钉厂诉群英机械厂合同纠纷案
原告上海螺钉厂因与被告上海群英机械厂发生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
上海运佳制药诉上海黄浦制药专利侵权赔偿案
[案 情] 原告:张厚国。
原告:上海运佳制药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黄浦制药厂。
1995年7月29日,中国专利局授予原告张厚国“开塞露灌肠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94238964.6。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一种开塞露的灌肠器,包括瓶体,其特征在于:瓶体的瓶颈与瓶口圆弧光滑,瓶颈的瓶口上配有瓶盖,瓶盖内中央有一个与瓶盖注塑成一体的中空圆柱瓶口塞,瓶口塞及瓶盖的内壁分别与瓶口的内外壁紧密配合。
1995年9月,原告张厚国与原告上海运佳制药有限公司签定“技术转让书”一份,原告张厚国将其享有的专利权无偿转让给原告上海运佳制药有限公司。
1995年6月2日,被告上海黄浦制药厂与金坛县城东包装材料厂签订合同一份。
金坛县城东包装材料厂为上海黄浦制药厂制造了开塞露塑料瓶、盖的模具一套。
该模具图纸载明:瓶体的瓶颈与瓶口成45度角,瓶口上配有瓶盖,瓶盖内中央有一个圆柱形瓶口塞。
1995年底,二原告发现市场上有销售的由被告生产的“开塞露灌肠器”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厚国、上海运佳制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上海运佳制药厂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并向法院提供了两支从上海立新药房购得的由被告生产的瓶盖内为中空圆柱瓶口塞的开塞露。
上海黄浦制药厂辩称:其产品与原告产品的技术特征不相一致。
其产品的瓶体与瓶口并不组成一圆弧,而是45度侧角;其产品瓶盖内中央注塑的圆柱为实心,而非中空,因此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审 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生产的开塞露灌肠器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要求书中载明的特征不相一致,因此被告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9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原告张厚国、上海运佳制药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张厚国、上海运佳制药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生产的开塞露灌肠器的技术特征与上诉人专利权所保护的技术特征相同。
(二)被上诉人生产的开塞露灌肠器采用了上诉人的分体式双密封结构的专利技术。
一审法院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上海黄浦制药厂辩称:上诉人的专利产品主要特征是瓶盖内中央有一个中空圆柱瓶口塞,使瓶盖与瓶体呈双密封结构。
而被上诉人产品瓶盖内中央为实心圆柱体,只能达到紧密状。
故所谓系争侵权产品不能相互替代而不适用等同原则。
二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但上诉人在二审中又提供了新的证据。
上诉人于1996年l0月29日在本市大华药房购得被上诉人生产的开塞露共20支。
经检查其中6支塑料瓶盖内呈不规则中空圆柱。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是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残次品,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厚国的“开塞露灌肠器”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被上诉人上海黄浦制药厂生产的开塞露的塑料包装瓶盖内呈不规则中空圆柱的这一部分产品与上诉人张厚国上述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构成对该专利的侵权,应酌情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上诉人张厚国、上海运佳制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因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提供了新的证据而发生了变化,故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9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53条第l款第(3)项、第158条的规定判决:(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被上诉人上海黄浦制药厂停止使用并销毁瓶盖内呈中空圆柱的开塞露塑料瓶塞;(3)被上诉人上海黄浦制药厂赔偿上诉人张厚国、上诉人上海运佳制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O0O0元。
[评 析] 法院审理本案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原、被告双方产品的包装物-塑料瓶的技术是否基本相同;二是该技术是否适用我国专利法理论中所谓的“等同原则”。
而这两个问题的解决都必须建立在证据充分的基础上。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
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具有真实性,而且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不到证实其主张的证据的,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
主要有:一是中国专利局授予其的“开塞露灌肠器”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其特征之一是“瓶盖内中央有一个与瓶盖注塑成一体的中空圆柱瓶口塞。
”简而言之即瓶盖为“中空圆柱”;二是向上海立新药房所购得被告方的产品开塞露,其包装塑料瓶盖亦为“中空圆柱”。
(但该证据未有上海立新药房证词佐证。
)被告方在应诉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一是为其加工塑料瓶工厂的图纸,该图纸证实其产品瓶盖是一“实心圆柱”瓶口塞;二是生产的实样确实是“实心圆柱”瓶口塞。
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就集中在原、被告双方产品的塑料瓶盖“中空圆柱”与“实心圆柱”的争议了。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经查证发现原告方提供的“中空圆柱”塑料瓶盖产品被上海立新药房所否认,由于原告方无法说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该证据依法不能成立。
又因原告对被告是否生产过“中空圆柱”塑料瓶盖产品一时提不出新的证据来佐证,故此一审法院确定原告方专利产品塑料瓶盖为“中空圆柱”瓶口塞,被告方产品塑料瓶盖为“实心圆柱”瓶口塞,且二者之间不具备“等同原则”的条件。
在原告方的证据无法与被告方的证据相抗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判处原告方败诉,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黄浦丽池与雷茨饭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黄浦丽池休闲健身有限公司,注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滇池路81号-85号1-2楼。
法定代表人陈续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莉,女,汉族,1974年6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45号集体1号,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茨饭店有限公司(THE RITZ HOTEL,LIMITED),注册地14 South Street, London W1K 1DF,England。
授权代表FRANZ JOSEF KLEIN,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孟霆,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天娟,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黄浦丽池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浦丽池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黄浦丽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新、杨向荣,被上诉人雷茨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茨饭店)的委托代理人孟霆、赵天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英国公司,成立于1896年。
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G611405号“LE RITZ”商标、第3098933号“RITZ”商标和第3098934号“RITZ”商标。
其中第G611405号商标系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核定服务项目为饭店、餐馆、休养所、疗养院、美容美发沙龙等,有效期限自1993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第3098933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的美容院、理发室、疗养院、矿泉疗养院,该商标的申请日为2002年2月20日,有效期限自2005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第3098934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饭店、餐馆、带有烤肉房的饭店、快餐馆、茶室、鸡尾酒会服务、酒吧、旅馆预订,该商标的申请日为2002年2月20日,有效期限自2003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
1998年11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丽嘉酒店有限公司(THE RITZ-CARLTON HOTEL COMPANY,L。L。C。,以下简称丽嘉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原告授权丽嘉公司可在包括中国在内的部分区域内将“RITZ”作为“RITZ-CARLTON”标识的一部分自行使用或者再许可他人使用。
2000年8月7日,丽嘉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RITZ-CARLTON”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旅馆、餐馆、快餐馆、酒吧等。
案外人上海波特曼丽思卡尔顿酒店(The Portman Ritz-Carlton, Shanghai)成立于1998年,在经营活动中使用“RITZ-CARLTON”标识。
根据该公司网站记载,“上海波特曼丽思卡尔顿酒店现成为中国国家旅游局正式授予的白金五星级饭店”,“此奖项是中国旅游饭店业的最高级别,而上海波特曼丽思卡尔顿酒店是全国仅有的三家白金五星级饭店之一并是上海唯一获选的国际性豪华酒店”。
北京金融街丽思卡尔顿酒店、北京建国路丽思卡尔顿酒店亦在经营活动中使用“RITZ-CARLTON”标识。
原告另在澳大利亚、加拿大、希腊、南非、以色列、新加坡、日本、德国等国注册了“RITZ”商标或包含“RITZ”的文字商标或文字图形组合商标。
原告为维护其对“RITZ”标识的合法权利,在多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维权活动。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在处理原告与克罗地亚公司Damir Kruzicevics有关“ritz-hotel。com”的域名争议中,于2006年1月16日裁决将域名“ritz-hotel。com”转移给原告。
原告在日本注册在第23类和第42类上的“RITZ”商标曾在日本法院判决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于2006年9月15日出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中,认定案外人奥德房地产公司丽致酒店管理分公司在对外宣传中擅自使用“H。Q。 RITZ”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责令该公司改正。
案外人厦门丽晶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晶公司)成立于1993年,法定代表人为周涛。
该公司于2000年9月11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RITS、丽池及图”(见附图2)的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提供食宿旅馆、餐厅、美容院、理发店、按摩”等。
初审公告期内,原告雷茨公司以其注册的第G611405号“LE RITZ”商标对丽晶公司的“RITS、丽池及图”的商标注册申请提出异议。
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11月21日作出裁定:异议人(雷茨公司)商标由“LE”和“RITZ”两部分组成,由于“LE”为法语中的介词,该商标的主体为“RITZ”,被异议商标的外文部分“RITS”与“RITZ”前三个字母完全相同,虽第四个字母“S”和“Z”不同,但两者发音近似,消费者难以区分双方商标。
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
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告的第G611405号“LE RITZ”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丽晶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于2005年12月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该裁定目前处于复审阶段。
另外,丽晶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于2004年取得第43类上的“丽池”文字商标,第43类和第44类上的“水纹”图形商标。
被告成立于2004年11月1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经营范围为公共浴室、足部保健。
因其经营地点位于上海市黄浦区的外滩附近,被告自称为“外滩81丽池会所”。
根据被告的中英文宣传资料,被告除提供桑拿、指压、按摩、美容、美发、足疗等服务外,还“免费提供住宿服务”、“早餐、午餐、晚餐、宵夜…不限时免费提供”。
被告称案外人丽晶公司与被告都由案外人周涛直接或间接投资,系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统一使用“丽池会所”品牌,会所的品牌口号为“桑海茫茫,丽池领航;丽池指压,全国一流”。
在2001年8月5日《旅游时报》“夜上海”版面刊登的一篇题为《在大浴场消暑度夏》的文章中,“丽池桑拿”被称为“格调最高”。
“丽池会所”曾被中国最佳连锁企业评选委员会评为“2007年度中国最佳连锁品牌”和“2007年度中国最具投资价值连锁企业”。
2007年10月18日,原告对被告在位于上海市滇池路81-85号的经营场所内使用“RITS”标识的情况进行了公证保全。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被告对“RITS”的使用有三种方式:1、在拖鞋鞋面上单独使用“RITS”;2、在浴衣、毛巾、牙具包装盒、纸巾盒等物具上使用“RITS、丽池及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3、在店外招牌、店内指示牌、菜单、酒水单、手牌等处使用“RITS”与“丽池”组合标识、“RITS UNION”与“丽池会所”组合标识,或“RITS CLUB”与“丽池会所”组合标识。
在本案一审审理中,被告表示其店外招牌中的“RITS UNION”已变更为“RI-STAR SPA”,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page] 原告为调查被告的相关行为,支付了翻译费、差旅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4,275元。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表示其不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标识是否近似?被告使用标识的范围与原告商标所核定的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二、被告是否享有在先权利?三、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标识是否近似,被告使用标识的范围与原告商标所核定的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该司法解释的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要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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