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弘奇食品与朱元兴商标侵权纠纷案,上海文艺出版社与民族大学出版社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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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弘奇食品与朱元兴商标侵权纠纷案
江 苏 省 苏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奇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益华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林世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东燕,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克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元兴,男,1962年2月5日生,汉族,系吴江市松陵镇永和豆浆店个体业主,住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北大街141号,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红旗路19号。
委托代理人王跃龙,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洪俊,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弘奇公司与朱元兴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燕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柏宏忠、吴宏参加评议,于2005年6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奇公司委托代理人谷东燕、刘克峰,被告朱元兴委托代理人王跃龙、刘洪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奇公司诉称,“永和”及图商标由台湾弘奇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台湾弘奇公司)于1995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73062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豆浆、米浆、茶、豆花、冰淇淋。
2001年12月30日,该商标转让于永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永和国际公司)。
同年12月,弘奇公司经与永和国际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依法取得“永和”及图商标在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许可权并投入使用。
近来,弘奇公司发现朱元兴在未经弘奇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所经营的餐饮店的店面招牌、玻璃窗、价目表、外卖单、宣传单、外卖便利袋、筷套、餐巾纸等多处使用“永和豆浆”字样,侵犯了弘奇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该注册商标的声誉。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朱元兴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姑苏晚报》上向弘奇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弘奇公司提出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为: 第一组:权利证据,拟证明“永和”及图商标在中国大陆具有较高知名度,弘奇公司对其享有独占使用权。
1、弘奇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 3、弘奇公司与“永和”及图商标权人永和国际公司在2002年11月21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国家工商局商标局于2003年1月23日出具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4、第730628号“永和”及图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台湾弘奇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豆浆,米浆,茶,乌龙茶,豆花,冰淇淋;国家工商局商标局于1998年5月7日出具的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变更后的商标注册人为(台湾)弘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5、国家工商局商标局于2001年12月30日出具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第730628号商标转让的受让人为永和国际公司; 6、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7、弘奇公司为上海连锁商业协会团体会员会员证; 8、弘奇公司林建雄为上海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会员证书,该证据原告于庭审中申请撤回; 9、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会员证及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给本院的信函,证明弘奇公司系该协会会员,并于2004年3月成为协会理事单位;
上海文艺出版社与民族大学出版社商标侵权纠纷案
湖 南 省 长 沙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住所地上海市延安西路593号。
法定代表人杨益萍,社长。
被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7号。
法定代表人邓小飞,社长。
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住所地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76号。
法定代表人秦玉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伯霖,男,汉族,1959年9月18日出生,该单位职员,住长沙市芙蓉区南阳街31号。
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与被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湖南省新华书店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轶,被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姜冰、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的委托代理人温伯霖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的起诉。
经合议,本院当庭驳回该申请。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诉称:2000年起上海文化出版社开始出版期刊《咬文嚼字》,该期刊内容为对一些日常生活中容易出现的错别字进行指正,并讲解其文字、文史渊源。
该刊物出版后,受到广大好评,并获得多项荣誉。
2001年5月上海文化出版社注册了“咬文嚼字”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6类。
2003年12月及2004年2月,经中共上海市委员会、上海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家新闻总署的批准,上海文化出版社重组并入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上海文化出版社已成为我社下属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分支机构。
据此,原告拥有对“咬文嚼字”商标的专用权及诉讼请求权。
2005年11月,被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出版了书名为《中学第一课堂》系列丛书。
该套丛书封面的右上角以显著的“咬文嚼字”作为标识使用,起到商标的作用,且该标识字体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非常接近。
2006年3月21日,湖南省汉寿县工商局对被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该社立即停止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处以罚款。
2006年5月原告在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经营处发现上述侵权教辅读物《中学第一课堂》仍然处于销售状态。
被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教辅读物与原告出版的期刊均为印刷产品,属于类似商品。
该社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原告的“咬文嚼字”注册商标的标识,足以造成消费者对不同经营者提供的商业来源及具有关联关系的误认和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利。
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销售侵权商品,也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两被告在省、市一级的报纸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3、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万元;4、两被告支付原告花费人民币10万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的赔偿请求,并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省、市一级的报纸”指的是“省和直辖市一级的报纸”。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咬文嚼字”商标由上海文化出版社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1年5月14日至2011年5月13日。
证据2:《咬文嚼字》期刊2000年第9期封面。
证据3:《咬文嚼字》期刊2006年第2期封面。
原告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咬文嚼字》刊物一直使用“咬文嚼字”作为刊物的标识。
证据4:《咬文嚼字》期刊的荣誉证书。
证据5:《咬文嚼字》期刊的获奖证书。
原告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咬文嚼字》多次获得全国性表彰。
证据6:中共上海市委员会批复。
上海民生中医药研究所诉上海大汉灵芝侵犯科技成果
【提 示】 本案是一起确认法人享有科技成果权中的人身权,认定被告侵害原告科技成果权中人身权的案件。
【案 情】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民生中医药研究所 被告(上诉人):上海大汉灵芝保健品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上海聚茂医药研究所 1996年8月,由原告上海民生中医药研究所(简称民生研究所)提供技术、许文雅和陈祥仁提供资金、上海封浜中药厂提供厂房,成立合作经营的上海大汉灵芝保健品有限公司(简称大汉公司,许文雅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其后,大汉公司生产的“大汉灵芝胶囊”、“大汉灵芝破壁孢子粉”产品包装及宣传资料上均注明为民生研究所研发。
1998年7月,民生研究所退出大汉公司,并授权大汉公司无偿在上述产品上使用“上海民生中医药研究所开发”等字样。
此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了大汉公司主张享有上述产品技术成果权的诉请。
但大汉公司、上海聚茂医药研究所(简称聚茂研究所)在电视、报纸等媒体上发布广告称,上述产品为聚茂所研制,并称许文雅为上述产品的研发者和创始人。
原告民生研究所诉称: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科技成果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在电视、报刊上向民生研究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人民币1万元。
被告大汉公司辩称:民生研究所系法人,不应享有自然人才享有的科技成果权中的人身权,民生研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
被告聚茂所辩称:其已对系争产品进行了改进,产品结构和功效都有明显变化,民生研究所不享有系争产品的科技成果权。
【审 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996年6月,由民生研究所提供其开发的灵芝类保健品、灵芝类食品添加剂及相关保健食品的技术、许文雅和陈祥仁提供资金、上海封浜中药厂提供厂房,成立合作经营的大汉公司。
其后大汉公司在其生产的“大汉灵芝胶囊”、“大汉灵芝破壁孢子冲剂”等产品包装及宣传资料上均注明为民生研究所研发。
“大汉灵芝菌丝体胶囊”(原名大汉灵芝胶囊)1997年11月21日获卫生部颁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1997)第0678号。
1998年7月31日,民生研究所退出大汉公司,并授权大汉公司可无偿在上述产品上使用民生研究所的名称。
大汉公司于1999年10月28日就“大汉灵芝菌丝体胶囊”向卫生部申请增补功能,卫生部于2000年3月13日批准将“大汉灵芝菌丝体胶囊”的保健功能由“免疫调节”增补为“免疫调节、对化学性肝损伤有辅助保护作用”。
2000年2、3月间,两被告在上海有线电视台第二套节目、上海电视台第二套节目中播放广告,其 段广告画面的左下角出现“卫食健字(1997)第678号”的字样,在画面上出现系争产品之一“大汉灵芝菌丝体胶囊”的同时,配以“上海大汉灵芝”、“上海聚茂医药研究所研制”的字样。
此外,两被告在1999年7月16日《上海大众卫生报》刊登《大汉灵芝破壁孢子粉实话实说》一文中称:“大汉灵芝的创始人许文雅先生……掌握了在常温常压下将灵芝孢子粉破壁率达到98%以上的高含金量技术手段……”。
在2000年2月16日《联合时报》刊登《许文雅心系灵芝的总经理》一文称:“由许文雅主导的上海聚茂医药研究所立志要在灵芝科研中作出一项震惊世界的重大突破??将聚集整体灵芝精华的孢子粉破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
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人除享有民事权利中的财产权之外,还享有名称权、荣誉权等人身权。
知识产权的主体包括公民和法人,科技成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是由人身权和财产权组成的。
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无形性,通过一定的载体加以体现。
因此,民生研究所当然享有在相关产品和广告中表明其为研发者身份的人身权。
民生研究所退出大汉公司后,授予大汉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和广告上无偿使用“民生研究所研发”字样的权利,大汉公司可以在其产品上标注或不标注民生研究所研发字样,但不能据此损害民生研究所的科技成果权。
两被告制作的电视广告画面配以“上海大汉灵芝”、“上海聚茂医药研究所研制”文字,在客观上足以使观众认为该产品是由聚茂研究所独立研发成功。
因此,两被告的电视广告侵犯了民生研究所享有的与该产品相对应的科技成果权。
两被告在《上海大众卫生报》刊登的《大汉灵芝破壁孢子粉实话实说》一文中写有“大汉灵芝的创始人许文雅先生……”,在《联合时报》刊登的《许文雅心系灵芝的总经理》一文中写有“由许文雅主导的上海聚茂医药研究所立志要在灵芝科研中作出一项震惊世界的重大突破??将聚集整体灵芝精华的孢子粉破壁……”,上述文字表述也使读者认为与系争产品之一“大汉灵芝破壁孢子冲剂”相对应的技术成果是由聚茂研究所独立研制完成的,因此,上述文字表述侵犯了民生研究所所有的与该产品相对应的科技成果权。
由于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明聚茂研究所对大汉公司生产的产品进行研究、改进的证据,因此两被告于2000年2、3月间在上海有线电视台及上海电视台播出的涉及“大汉灵芝菌丝体胶囊”产品广告,在《上海大众卫生报》及《联合时报》上刊登的涉及“大汉灵芝破壁孢子冲剂”的宣传文章,属虚假陈述,该虚假陈述的结果损害了民生研究所作为系争产品技术完成者应当享有的科技成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民生研究所诉称事实及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十)项的规定,判决: 一、 被告上海大汉灵芝保健品有限公司、上海聚茂医药研究所停止侵害原告上海民生中医药研究所“大汉灵芝胶囊”、“大汉灵芝破壁孢子粉”产品科技成果权; 二、 被告上海大汉灵芝保健品有限公司、上海聚茂医药研究所应在《解放日报》上就上述侵权事实向原告上海民生中医药研究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同意),费用人民币1万元由被告上海大汉灵芝保健品有限公司、上海聚茂医药研究所负担; 三、 被告上海大汉灵芝保健品有限公司、上海聚茂医药研究所赔偿原告上海民生中医药研究所人民币1万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上海大汉灵芝保健品有限公司、上海聚茂医药研究所负担。
一审判决后,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称:1。聚茂研究所对大汉公司生产的产品进行了研究、改进;2。大汉灵芝是一个品牌,而非单指产品;3。原审法院认为民生研究所享有科技成果权中的人身权以及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属适用法律不当。
二审中,上诉人大汉公司、聚茂研究所提供如下新证据:1。关于大汉灵芝茶的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受理通知书以及国产保健食品卫生许可申请表。
证明由聚茂研究所研发新产品,大汉公司进行申报的事实;2。聚茂研究所所长杨惟嘉于2000年9月8日作的情况说明以及大汉公司于2000年9月11日出具的证明。
证明聚茂研究所对大汉公司的产品进行了研究与改进;3。大汉灵芝三圣胶囊产品的外包装,证明大汉灵芝是系列产品的品牌名称。
?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民生研究所为“大汉灵芝菌丝体胶囊”、“灵芝破壁孢子冲剂”产品科技成果权的完成者,依法享有在上述产品、广告中表明研发者身份的权利。
二审中,上诉人大汉公司、聚茂研究所提供的大汉灵芝茶受理通知书、申请表等,因与本案系争的科技成果权客体??“大汉灵芝菌丝体胶囊”、“灵芝破壁孢子冲剂”分属不同产品,故与本案无关联性。
此外,即使聚茂研究所对大汉公司后来的产品进行了研究、改进,也不能因此损害被上诉人对“大汉灵芝菌丝体胶囊”、“灵芝破壁孢子冲剂”享有的科技成果权。
且上诉人提供的聚茂研究所所长杨惟嘉和大汉公司的两份证明,因系上诉人聚茂研究所法定代表人和上诉人大汉公司相互出具的,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两上诉人称聚茂研究所对大汉公司和生产的产品进行了研究、改进的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佐证,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两上诉人的电视广告和有关宣传文章,客观上足以使消费者认为“大汉灵芝菌丝体胶囊”、“灵芝破壁孢子冲剂”是由聚茂研究所研发的,现两上诉人称大汉灵芝是品牌而非单指产品,以证明其上述行为未构成对被上诉人科技成果权的侵害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另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享有科技成果权中的人身权以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有悖于法,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弘奇食品与朱元兴商标侵权纠纷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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