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城》著作权纠纷案,《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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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城》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钱钟书,男,86岁,中国社会科学院干部。
委托代理人:陆智敏,北京市中北律帅事务所律师。
原告:人民文学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陈早春,社长。
委托代理人:陆智敏,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浩,北京市版权事务所版权代理人。
被告:胥智芬,女,40岁,上海《劳动报》社干部。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周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文艺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向克孝,社长。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森,四川文艺出版社工作人员。
原告钱钟书、人民文学出版社因与被告胥智芬、四川文艺出版社发生著作权纠纷,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钱钟书诉称:本人是《围城》一书的著作权人。
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对《围城》进行汇校并予以出版,侵害了原告对《围城》一书的演绎权和出版使用权。
为此,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按侵权出版物总码洋的12%赔偿损失人民币88320元。
原告人民文学出版社诉称:本社自1980年至现在,一直享有《围城》一书的专有出版权。
这包括同种文字的原版和其后的各种修订版及缩编本。
未经许可翻印或改头换面出版其中任何一种版本,即构成对原告专有出版权的侵害。
被告胥智芬在《围城》的著作权和专有出版权都受法律保护的期限内,未经钱钟书同意对《围城》进行汇校,并且擅自授权四川文艺出版社出版《围城》汇校本,是侵害原告对原作享有的专有出版权。
被告四川文艺出版社明知胥智芬未向钱钟书取得《围城》的汇校权,将侵权作品一再重印和销售,并将该书封面上的“汇校本”三字去掉,在向全国各地发出的图书征订单中,以《围城》为书名进行征订,也侵害了原告的专有出版权。
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按侵权出版物总码洋的15%计算赔偿损失人民币220400元。
被告胥智芬、四川文艺出版社辩称:由被告汇校、出版的《围城》汇校本一书客观上造成了侵害原告钱钟书的作品使用权,愿意向钱钟书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围城》首次发表于杂志,《围城》汇校本使用的底本是载于《文艺复兴》杂志上的连载小说。
《围城》汇校本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具有文献价值和学术价值,是与原作品《围城》不同类型的演绎作品。
由于汇校是对原作品的一种演绎使用方式,汇校本作为演绎作品,没有使用原告人民文学出版社出版的作品原版本;况且人民文学出版社获得专有出版权的日期,应自与钱钟书在1992年3月18日签订出版合同之日起算,被告在此之前对该作品的使用,人民文学出版社无权主张权利。
故被告并不侵害人民文学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钱钟书历时两年创作的长篇小说《围城》1946年2月起首次发表于上海大型文艺月刊《文艺复兴》,至1947年1月止,共分10期连载。
1947年5月,上海晨光出版公司出版《围城》单行本,1948年9月再版,1949年3月第3次再版。
1980年11月,由人民文学出版社重排出版。
期间,钱钟书曾多次对作品作过文字增删和润色,使作品更为完善。
自1980年至1996年7月为止,人民文学出版社已印刷和发行《围城》共计25印次,计134万余册。
1980年,原告人民文学出版社征得原告钱钟书同意出版《围城》一书,按照文化部《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人民文学出版社对《围城》一书的专有出版权行使到1990年。
1991年2月4日,钱钟书书面授权将《围城》继续交由人民文学出版社出版,并言明待《著作权法》实施时,再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正式出版合同。
1992年3月18日,钱钟书与人民文学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授予人民文学出版社以图书形式继续出版《围城》中文本的专有使用权。
1990年,被告四川文艺出版社向被告胥智芬约稿,对《围城》一书进行汇校。
胥智芬汇校时所依据的《围城》底本,分别为1946年2月至1947年1月连载于《文艺复兴》月刊上的版本、1947年5月上海晨光出版公司初版本和1980年10月人民文学出版社重印本。
《围城》汇校本出版时,把《文艺复兴》月刊上以连载小说形式发表的《围城》一书全文排印发表,每页上附有胥智芬所作的汇校内容。
四川文艺出版社从1991年5月至1992年7月,共出版发行《围城》汇校本一书总计12万册,其中精装本1万册,定价为人民币8.20元,复膜本11万册,定价为人民币5.40元和6.20元。
在12万册《围城》汇校本一书中,封面印有“汇校本”字样的为3万册,无“汇校本”字样的为9万册。
四川文艺出版社在第五届全国书市看样订货会四川省店订货目录、92年春新华书店图书看样订货会四川省店订货目录上所列的《围城》一书,均无汇校本字样。
1991年6月,被告四川文艺出版社的一名编辑寄一本《围城》汇校本给原告钱钟书,希望钱钟书支持出版此书。
7月23日,原告人民文学出版社并代表钱钟书致函四川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处,要求查处四川文艺出版社侵害著作权和专有出版权的行为。
同年8月8日,四川文艺出版社在给四川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处、人民文学出版社总编室的信函中均承认未取得钱钟书同意出版编辑此书,侵害了作者权益:在不了解钱钟书先生将《围城》一书的专有出版权授予人民文学出版社的情况下,事先没有征得人民文学出版社同意即出版汇校本,构成侵权行为。
四川文艺出版社还表示愿意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保证今后不发生类似事件。
1991年8月以后,四川文艺出版社又继续出版发行了《围城》汇校本一书,总数达8万册,所有书的封面均无“汇校本”字样。
12月,四川文艺出版社汇给钱钟书稿费9800元。
1992年3月,钱钟书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退回上述稿费。
在此期间,人民文学出版社与四川文艺出版杜为《围城》汇校本进行过多次交涉。
以上事实,有钱钟书与人民文学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往来书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钱钟书对其创作的小说《围城》享有著作权。
被告胥智芬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对《围城》进行汇校,被告四川文艺出版社出版《围城》汇校本,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4条、第118条的规定,共同构成了侵害钱钟书著作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根据1980年两原告的约定及有关规定,1991年2月4日钱钟书的出版授权书及1992年3月18日的出版合同,人民文学出版社依法享有《围城》一书自1980年至2002年3月的专有出版权。
在此期间,四川文艺出版社将最初刊载于《文艺复兴》杂志上的《围城》版本连同胥智芬的汇校文稿一起,以“汇校本”名义出版的《围城》,是不适当地大量复制发行《围城》一书的行为,违背了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出版界正常的出版秩序,侵害了已经由人民文学出版社享有的对《围城》原著的专有出版权。
据此,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9日判决如下:[page] 一、被告胥智芬和四川文艺出版社应当承担侵害原告钱钟书著作权的责任,停止侵害,并在《光明日报》上公开向原告钱钟书赔礼道歉(该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胥智芬和四川文艺出版社共同赔偿原吉钱钟书人民市88320元。
三、被告胥智芬和四川文艺出版社应当承担侵害原告人民文学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的责任,停止侵害,在《光明日报》上公开向原告人民文学出版社赔礼道歉(该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四、被告胥智芬和四川文艺出版社共同赔偿原告人民文学出版社人民币11.04万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市5140元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胥智芬、四川文艺出版社均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主要理由是:
《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规划纲要》),规范和加强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经费来源于中央财政拨款,主要用于支持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内资或者内资控股企业开展的高水平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项目。
第三条专项经费由财政部、科技部共同管理,科技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专项经费项目的组织实施按照“集中力量、突出重点、政府引导、合理配置、专款专用”的原则,紧密围绕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总体目标和《规划纲要》的重点任务与要求,以提高我国自主创新能力为中心,服务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家外交工作两个大局,充分利用全球科技资源,促进我国科技进步和国家竞争力的提高。
第五条科技部建立专项经费项目管理数据库。
将项目预算安排情况、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承担单位承诺的科研投入、外方合作单位及科研投入、合作研发成果及知识产权管理情况等内容纳入数据库进行管理。
在不违反国家对外合作政策与对外合作协议及承诺,以及财政管理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科技部建立专项经费信息公开公示制度,对非保密信息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支持重点和开支范围 第六条专项经费重点支持符合以下条件的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项目: (一)通过政府间双边和多边科技合作协定或者协议框架确定,并对我国科技、经济、社会发展和总体外交工作有重要支撑作用的政府间科技合作与交流项目。
(二)立足国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国家安全的重大需求,符合国家对外科技合作政策目标,着力解决制约我国经济、科技发展的重大科学问题和关键技术问题,具有高层次、高水平、紧迫性特点的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项目。
(三)与国外一流科研机构、著名大学开展实质性合作研发,能够吸引海外杰出科技人才或者优秀创新团队来华从事短期或者长期工作,有利于推动我国国际科技合作基地建设,有利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实现“项目-人才-基地”相结合的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项目。
专项经费不支持国内成熟技术产业化和属于基本建设支出范围的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项目。
第七条专项经费主要用于支付在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与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直接相关的各项费用。
其开支范围主要包括设备费、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技术引进费、差旅费、会议费、合作交流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管理费和其它费用。
(一)设备费:是指在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购置或者试制专用仪器设备,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以及租赁外单位仪器设备而发生的费用。
专项经费要严格控制设备购置费支出。
(二)材料费:是指在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等低值易耗品的采购及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三)测试化验加工费:是指在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支付给外单位(包括课题承担单位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的检验、测试、化验及加工等费用。
(四)燃料动力费:是指在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相关大型仪器设备、专用科学装置等运行发生的可以单独计量的水、电、气、燃料消耗费用等。
(五)技术引进费:是指在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用于引进必要的国外先进适用技术经费。
(六)差旅费:是指在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开展科学实验(试验)、科学考察、业务调研、学术交流等所发生的外埠差旅费、市内交通费用等。
差旅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会议费:是指在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为组织开展学术研讨、咨询以及协调项目等活动而发生的会议费用。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会议规模、会议数量、会议开支标准和会期。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引言 1。《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宗旨和范围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下称Incoterms)的宗旨是为国际贸易中最普遍使用的贸易术语提供一套解释的国际规则 ,以避免因各国不同解释而出现的不确定性,或至少在相当程度上减少这种不确定性。
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互不了解对方国家的贸易习惯的情况时常出现。
这就会引起误解、争议、和诉讼,从而浪费时间和费用。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国际商会(ICC)于1936年首次公布了一套解释贸易术语的国际规则,名为Incoterms 1936,以后又于1953年、1967年、1976年、1980年和1990年,现在则是在2000年版本中做出补充和修订,以便使这些规则适应当前国际贸易实践的发展。
需要强调的是,Incoterms涵盖的范围只限于销售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中与已售货物(指“有形的”货物,不包括“无形的”货物,如电脑软件)交货有关的事项。
关于Incoterms,看来有两个非常普遍的特别误解。
一个是常常认为Incoterms适用于运输合同而不是销售合同。
第二个是人们有时错误地以为它规定了当事人可能希望包含在销售合同中的所有责任。
首先,正如ICC一贯强调的那样,Incoterms只涉及销售合同中买卖双方的关系,而且,只限于一些非常明确的方面。
对进口商和出口商来讲,考虑那些为完成国际销售所需要的各种合同之间的实际关系当然时非常必要的。
完成一笔国际贸易不仅需要销售合同,而且需要运输合同、保险合同和融资合同,而Incoterms只涉及其中的一项合同,即销售合同。
虽然如此,当双方当事人同意使用某一个具体的贸易术语时,将不可避免地对其他合同产生影响。
举例说明,卖方同意在合同中使用CFR和CIF术语时,他就只能以海运方式履行合同,因为在这两个术语下他必须向买方提供提单或其他海运单据,而如果使用其他运输方式,这些要求是无法满足的。
而且,跟单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也必然将取决于准备使用的运输方式。
其次,Incoterms涉及为当事方设定的若干特定义务,如卖方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或将货物交运或在目的地交货的义务,以及当事双方之间的风险划分。
另外,Incoterms涉及货物进口和出口清关、货物包装的义务,买方受领货物的义务,以及提供证明各项义务得到完整履行的义务。
尽管Incoterms对于销售合同的执行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但销售合同中可能引起的许多问题却并未涉及,如货物所有权和其他产权的转移、违约、违约行为的后果以及某些情况下的免责等。
需要强调的是,Incoterms无意取代那些完整的销售合同所需订入的标准条款或商定条款。
通常,Incoterms不涉及违约的后果或由于各种法律阻碍导致的免责事项,这些问题必须通过销售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和适用的法律来解决。
Incoterms一直主要用于跨国境的货物销售交付,因此,它是一套国际商业术语。
然而,有时Incoterms也被用于纯粹国内市场的货物销售合同中。
在此情况下,Incoterms中的A2、B2以及任何与进出口有关的条款当然就变成多余了。
2。为什么需要对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进行修订? 连续修订Incoterms的主要原因是使其适应当代商业的实践。
1980年修订本引入了货交承运人(现在为FCA)术语,其目的是为了适应在海上运输中经常出现的情况,即交货点不再是传统的FOB点(货物越过船舷),而是在将货物装船之前运到陆地上的某一点,在那里将货物装入集装箱,以便经由海运或其他运输方式(即所谓的联合或多式运输)继续运输。
在1990年的修订本中,涉及卖方提供交货凭证义务的条款在当事方同意使用电子方式通讯时,允许用电子数据交换(EDI)讯息替代纸面单据。
毫无疑问,为了使Incoterms更利于实物操作,其草拟和表述一直都在改进。
3。Incoterms 2000 在为期两年的修订过程中,ICC尽其最大努力通过ICC各国家委员会吸取了各行业国际贸易从业者的意见和建议,完成了修订稿的多次修改。
令人高兴的是,在Incoterms的这次修订期间,ICC从全世界使用者得到的反馈意见超过了以往任何一次。
ICC与Incoterms的使用者之间交流的结果产生了Incoterms 2000这个版本,与Incoterms 1990相比看上去变化很小。
原因很明显,即Incoterms当前已得到世界承认,所以ICC决定巩固Incoterms在世界范围内得到的承认,并避免为了变化而变化。
另一方面,在修订过程中,ICC尽量保证Incoterms 2000中的语言清楚准确地反映出国际贸易实务。
新的版本在下面两个方面作出了实质性改变: 在FAS和DEQ术语下,办理清关手续和交纳关税的义务; 在FCA术语下装货和卸货的义务。
无论是实质变化还是形式变化都是在对Incoterms的使用者广泛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的,而且对1990年以来Incoterms专家小组(专门为Incoterms使用者提供额外服务的机构)受到的咨询意见给予了充分考虑。
《围城》著作权纠纷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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