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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的国际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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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分  类】 知识产权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67.07。14 【实施时间】 1967.07。14 【发布部门】 斯德哥尔摩 公约 第一条 〔同盟的建立;工业产权的范围〕 (一)参加本公约的国家组成保护工业产权同盟。

(二)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是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商号、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

(三)工业产权应做最广义的理解,不仅适用于工商业本身,而且也应同样适用于农业和采掘工业以及一切制成品或天然产品,例如酒类、谷物、烟叶、水果、牲畜、矿产品、矿泉水、啤酒、花卉和面粉等。

(四)专利应包括本同盟成员国法律上承认的各种工业专利,如进口专利、改进专利、增补专利和补充证书等。

第二条 〔给予本同盟成员国国民的国民待遇〕 (一)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应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内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或今后给予各该国国民的各种利益;本公约所特别规定的权利不得受到任何侵害。

从而,他们只要遵守各该国国民应遵守的条件和手续,即应受到与各该国国民同样的保护,并在他们的权利遭到任何侵害时,同样依法律纠正。

(二)但是,并不要求本同盟成员国国民在请求保护其产权的国家中设有住所或营业所才能享有工业产权的权利。

(三)本同盟各成员国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权以及选定送达地址或指定代理人的法律规定等,凡关于工业产权的法律所要求的,都可明确地予以保留。

第三条 〔某类人享有本同盟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非本同盟成员国的国民,在本同盟一个成员国的领土内有住所或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企业的,都应享有与本同盟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第四条 〔(一)至(九)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发明人证书:优先权。

(七)专利:申请的划分〕 (一)(1)已在本同盟一个成员国内正式提出申请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或商标注册的人,或其权利合法继承人,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享有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内提出申请的优先权。

(2)凡依照本同盟任何成员国国内法或本同盟成员国之间签订的双边或多边条约相当于正常国内申请的一切申请,都认为产生优先权。

(3)正常国内申请,指能够确定在该国家中提交申请日期的一切申请,而不问该申请的结局如何。



《保护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的国际公约》



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 缔约各国,出于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的愿望,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本公约给予之保护将不更动也决不影响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

因此,本公约的条款不得作妨碍此种保护的解释。

第二条 (一)在本公约中,国民待遇指被要求给予保护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给予—— (甲)其节目在该国境内表演、广播或首次录制的身为该国国民的表演者的待遇; (乙)其录音制品在该国境内首次录制或首次发行的身为该国国民的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待遇; (丙)其广播节目从设在该国领土上的发射台发射的总部设在该国境内的广播组织的待遇。

(二)国民待遇应服从本公约具体给予的保护和具体规定的限制。

第三条在本公约中: (甲)“表演者”是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和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或以别的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人员; (乙)“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专门录音; (丙)“录音制品制作者”是指首次将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录制下来的自然人或法人; (丁)“发行”是指向公众提供适当数量的某种唱片的复制品; (戊)“复制”是指制作一件或多件某种录音的复版; (己)“广播”是指供公众接收的声音或图像和声音的无线电传播; (庚)“转播”是指一个广播组织的广播节目被另一个广播组织同时广播。

第四条只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缔约各国应当给予表演者以国民待遇: (甲)表演是在另一缔约国进行的; (乙)表演已被录制在受本公约第五条保护的录音制品上;

《合同法》与知识产权法的相互影响



《合同法》与合同法法的相互影响 中国新《合同法》颁布后,人们吃惊地发现:“分则”部分中,除技术合同外几乎排除了其他知识产权合同。

而无论1995年3 月出台的合同法“专家建议稿”,还是1995年7 月出台的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合同法“试拟稿”,都包容了一大部分版权合同、商标合同分则。

同一时期报刊上的专家论述,也多是希望尽可能地把各种知识产权合同全部收入分则。

从这一变化,可以反映出中国知识产权界对《合同法》起草的参与,以及中国知识产权研究成果对《合同法》形成的影响。

权利与载体 (一)权利与载体的可分性 一方面,《合同法》中基本排除知识产权合同分则;另一方面,《合同法》又并未完全置知识产权于不顾。

因为在并非知识产权的交易中,有时会涉及知识产权问题。

如《合同法》第137条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经知识产权界的建议而最后形成的条文,既明确知识产权之“权”在通常情况下不随物转移,又照顾到诸如我国《著作权法》第18条的特例及当事人自愿权随物转的情况。

该条仍旧存在的缺点是:以“软件”为例不足以说明问题。

因为“软件”本身是可以没有可转移之载体的网络传输作品之一(亦即“直接电子商务”的买卖标的)。

如果以“艺术作品原件”为例,则更有利于说明问题。

(二)商业秘密的特殊保护 如果在《合同法》“技术合同”分则外,有直接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条款,那么,除第137条外,只有第43 条做了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合同未成立,仍依《合同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通常难以理解。

但国际贸易活动(尤其是技术秘密贸易活动)已把这种责任作为惯例。

所以《合同法》最后采纳这种看似违背常理、却又是保护商业秘密所必不可少的规定。

(三)电子商务与知识产权 国际与国内的电子商务活动均不是首先在知识产权产业中开展起来,但却首先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受到高度重视、并被列为其缔约准备项目之一。

在国内的科研领域,又首先是知识产权界开始研究。

原因是无论间接电子商务中的网络广告(网络上的“要约邀请”)、网络上的合同谈判与签约,还是直接电子商务中的影视作品、录音作品及文学作品的销售,均会广泛涉及商标权、版权等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域名权、商品化权等新兴知识产权的保护,以及不同权利之间的冲突。

在较早《合同法》草案中并未涉及电子合同的法律地位,可能导致该法在这一领域滞后,促使《合同法》增加这部分内容。

《合同法》总则中的现有规定,有利于鼓励有条件的企业进入这一“知识经济”的贸易领域,也有利于将来更细化的法规(或分则)出台。

(四)“合同”的定义与知识产权的变更 把合同定义界定在“知识产权债务关系”之内,还是界定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之内,在《合同法》整个立法过程 直存在争论。

《合同法》最终选择后者,并未说明坚持德国“形式主义”理论占了上风。

这在实践中确实有一定道理。

按照法国的“意思主义”,债权合同覆盖整个物的交易过程;物权变更是债权合同的结果,在债权合同之外,不存在直接引起物权变更的其他合同;无论“交付”行为还是“登记”行为,都不过是对抗第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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