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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远征军》著作权侵权案,《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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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远征军》著作权侵权案



2008年7月14日,重庆市五中法院对社会广泛关注的因小说《中国远征军》而引发的著作权侵权案进行了公开宣判,法院判决刘放是《中国远征军》的著作权人,该小说作者罗学蓬、舒莺因违反合作协议约定赔偿刘放经济损失22440元及购买涉案图书的费用120元。

法院同时判决驳回了刘放的其他诉讼请求和罗学蓬、舒莺的其他反诉请求。

纠纷起因 原告刘放认为他对小说《中国远征军》的创作进行了大量的策划、组织和协调工作,还提供了小说名称、主人公名字及修改意见,他也是《中国远征军》小说的作者。

在该小说创作完成后,刘放认为被告舒莺、周荣蜀、罗学蓬未经其许可,就该小说的出版与重庆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并授权被告重庆出版集团公司和重庆出版社对该书进行了出版发行。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作者及根据协议所享有的著作权,遂以著作权侵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中国远征军》小说不能再版,恢复原告的著作权合法权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费10万元等五项诉讼请求。

而该小说的署名者罗学蓬、舒莺则认为他们才是涉案小说的作者,刘放只是为小说的创作提供了帮助,并没有参与小说的写作,不是该小说的作者,遂提起反诉,请求法院确认二人是文字作品《中国远征军》的作者并拥有排他的全部著作权。

案情回放 2005年7月30日,刘放、周荣蜀、舒莺作为甲方与乙方罗学蓬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编写小说《中国远征军》。

协议约定,甲方拥有小说著作权的80%,其中刘放占甲方拥有的著作权的50%,周荣蜀占甲方拥有的著作权的50%,舒莺占周荣蜀拥有的著作权的50%;乙方拥有小说著作权的20%。

2006年7月26日,刘放、周荣蜀代表甲方,罗学蓬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合作协议书》第三条进行如下修改:1、甲方拥有小说著作权的比例由80%调整为75%,甲方刘放占30%,周荣蜀占25%,舒莺占20%;2、乙方拥有小说著作权的比例由20%调整为25%;以后凡依据本小说出版发行、改编的影视剧、音像制品、连环画等所有衍生作品所获版权收益均按此利益分配原则执行。

2006年4月4日,《中国远征军》作品已完成初稿,但随后在小说创作过程中,因为各方对该小说的修改意见不一致而产生矛盾,罗学蓬遂不再与刘放联系,由罗学蓬与舒莺执笔将《中国远征军》小说创作完成。

2007年3月28日,舒莺代表甲方(著作权人)罗学蓬与舒莺就《中国远征军》小说的出版与乙方(出版者)重庆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享有对甲方作品的专有出版权。

2007年4月,《中国远征军》小说由被告重庆出版集团公司、重庆出版社出版,小说封面注明罗学蓬、舒莺著,其 个版本的版权页载明“策划:周荣蜀”;另一版本版权页除无策划一栏外,其他内容相同。

2007年4月28日,原告刘放在重庆出版集团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以120元的价格购买到《中国远征军》小说两种版本各1套。

2007年7月1日前和2008年4月1日前,重庆出版集团公司和重庆出版社分别按约向舒莺支付报酬54400元和20400元。

舒莺收到上述款项后与罗学蓬进行了平分。

法官说法 一、刘放是否参与《中国远征军》小说的创作并因此应当是该小说的作者 本案中,舒莺、罗学蓬提交的《中国远征军》手稿及电子文稿等证据可以证明《中国远征军》小说由罗学蓬、舒莺执笔完成,刘放在申请版权登记时也表明作者是罗学蓬、舒莺。

刘放提交的证据虽然证明刘放为该小说的创作进行了大量的策划、组织和协调工作,还提供了小说名称、主人公名字及修改意见,法院对刘放为《中国远征军》小说所做的大量工作表示认可,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刘放对该小说的实际创作付出了创造性劳动,仅凭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刘放是《中国远征军》小说的作者。

故法院对刘放要求确认其为《中国远征军》小说作者的本诉请求不予支持;对罗学蓬、舒莺提出的确认该二人为文字作品《中国远征军》作者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二、刘放是否应对《中国远征军》小说享有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

虽然本案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所涉及的作品不是受委托创作的作品,但是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认可通过合同方式取得著作权的方式。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客观真实的,协议是在履行了大部分内容的情况下,由于各方对小说的修改意见不一致,舒莺、罗学蓬、周荣蜀就不再与刘放联系,而是由舒莺、罗学蓬自行完成《中国远征军》小说后联系重庆出版集团公司、重庆出版社进行了出版。

同时可以证明刘放通过与周荣蜀、罗学蓬、舒莺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取得了《中国远征军》小说的著作权,并根据上述协议拥有《中国远征军》小说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即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但因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刘放参与了该小说的创作,故该小说著作权中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4种人身权利应由舒莺、罗学蓬享有。

综上所述,法院对舒莺、罗学蓬所提出的确认二人享有排他的全部著作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舒莺、罗学蓬、周荣蜀是否侵犯刘放享有的著作权并应承担何种责任 本案中,刘放仍是《中国远征军》小说的著作权人之一,并根据上述协议拥有了《中国远征军》小说著作权中的全部财产权利。

《中国远征军》小说的出版、发行或摄制电影、电视剧应当由各著作权人协商一致行使。

舒莺、罗学蓬在未与刘放协商的情况下,自行与重庆出版集团公司、重庆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将《中国远征军》小说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出版发行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侵犯了刘放作为著作权人之一所享有的共同决定涉案作品如何使用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但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舒莺、罗学蓬的侵权行为处于持续过程中,且刘放对涉案作品不享有人身权利,故法院对刘放要求舒莺、罗学蓬、周荣蜀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重庆出版集团公司、重庆出版社是否侵犯刘放的著作权及是否应当停止侵害,消除影响,《中国远征军》小说是否不能再版[page] 本案中,《中国远征军》小说的著作权人有4名,作为共有人,《中国远征军》小说的著作权应由全体著作权人共同享有,并由全体著作权人通过协商一致行使;如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著作权人。

舒莺、罗学蓬通过周荣蜀的联系,与重庆出版集团公司、重庆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时,没有告知重庆出版集团公司、重庆出版社著作权争议的情况。

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重庆出版集团公司、重庆出版社在《中国远征军》小说出版之前应当知道或者已经知道该小说涉及著作权争议,也没有证据证明重庆出版集团公司、重庆出版社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法院认为重庆出版集团公司、重庆出版社没有侵犯刘放的著作权。

本案中,虽然舒莺、罗学蓬的行为侵犯了刘放作为著作权人之一所享有的共同决定涉案作品如何使用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但是《中国远征军》小说的出版发行,满足了社会公众的精神需求,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

如果《中国远征军》小说不能再版,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已无必要,故法院对刘放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是否主张精神损害费及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 本案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刘放是该小说的作者之一,故不享有该小说著作权中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4种人身权利,故法院对刘放请求主张精神损害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



(1886年9月9日) 1896年5月4日于巴黎补充, 1908年11月13日于柏林修订, 1914年3月20日于伯尔尼补充, 1928年6月2日于罗马修订, 1948年6月26日于布鲁塞尔修订, 1967年7月14日于斯德哥尔摩修订, 1971年7月24日于巴黎修订。

本联盟各成员国,受到尽可能有效地和尽可能一致地保护作者对其文学艺术作品 所享权利的共同愿望的鼓舞, 承认一九六七年在斯德哥尔摩举行的修订会议工作的重要性, 决定修订斯德哥尔摩会议通过的文本,但不更动该文本第一至二十条和第二十二 至二十六条。

下列签字的全权代表经交验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本公约的国家组成保护作者对其文学艺术作品所享权利的联盟。

第二条 一、“文学艺术作品”一词包括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 其表现方式或形式如何,诸如书籍、小册子及其他著作;讲课、演讲、讲道及其他同 类性质作品;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舞蹈艺术作品及哑剧作品;配词或未配词的乐曲 ;电影作品或以电影摄影术类似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图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 及版画;摄影作品及以与摄影术类似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实用美术作品;插图、地图 ;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设计图、草图及造型作品。



《保护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



缔约各国,担心普遍和不断增加的对录音制品的未经许可的复制以及由此给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 作者利益带来的损害,相信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此种行为,还将有利于其表演和作品录制在录音制品上的表演者和作者,承认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这方面所做工作的价值,期望毫不影响已经生效的国际协定,特别是毫不妨碍保护表演者、广播组织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 罗马公约得到更广泛的承认,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公约中: (甲)“录音制品”指任何仅听觉可感知的对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的固定; (乙)“录音制品制作者”指首次将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固定下来的自然人或法人; (丙)“复制品”指一件含有直接或间接从录音制品获取的声音的物品,该物品载有固定在该录音制品上的声音的全部或主要部分; (丁)“公开发行”指将录音制品的复制品直接或间接提供给公众或任何一部分公众的行为。

第二条 各缔约国应当保护是其他缔约国国民的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录音制品制作者同意而制作复制品和防止此类复制品的进口,只要任何此种制作或进口的目的是为了公开发行,以及防止公开发行此类复制品。

第三条 执行本公约的方式应当由各缔约国国内法律规定并应当包括以下一种或多种:通过授予版权或其他专项权利的方式保护;通过有关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保护;通过刑事制裁的方式保护。

第四条 给予保护的期限应当由各缔约国国内法律规定。

但是,如果国内法律规定一具体保护期,此保护期不应短于自录音制品载有的声音首次被固定之年年底起,或从录音制品首次出版之年年底起二十年。

第五条 如果一缔约国依照其国内法律要求以履行手续作为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条件,只要公开发行的经授权的录音制品的所有复制品或其包装物载有■标记并伴有首次出版年份,而且标记的部位足以使人注意到保护的要求,则应当认为符合手续;如果复制品或其包装物上未(通过载有其姓名、商标或其他适当标识)注明制作者、他的合法继承人或专有许可证持有人,则标记还应当包括制作者和他的合法继承人或专有许可证持有人的姓名。

第六条 任何通过版权或其他专项权利的方式或通过刑事制裁的方式提供保护的缔约国,可以在其国内法律中为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规定与允许对文学和艺术作品作者的保护所作的相同的限制。

但是,只有符合所有下列条件,才允许颁发强制许可证: (甲)复制品仅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的目的; (乙)许可证仅适用于在颁发许可证的主管当局管辖的领土内进行的复制,不适用于复制品的出口; (丙)根据许可证制作复制品,应支付由上述主管当局考虑要制作的复制品的数量和其他因素而确定的合理报酬。

第七条 (1)本公约的解释不得限制或妨碍任何国内法律或国际协定给予作者、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或广播组织的其他保护。

(2)如果被固定在录音制品上的表演的表演者享受保护,保护程度以及享受此种保护的条件,应当由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确定。

(3)不得要求缔约国将本公约的条款适用于本公约在该国生效之前已经固定的任何录音制品。

(4)任何在 10月29日仅根据首次固定地为录音制品制作者提供保护的缔约国,可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递交通知书,声明其将适用这个标准而不是制作者国籍标准。

第八条 (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应当汇集和出版与保护录音制品有关的信息资料。

各缔约国应当将所有这方面的新法律和官方文件及时传送国际局。

(2)国际局应当应要求向任何缔约国提供有关本公约的资料,应当为促进本公约规定的保护开展研究和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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