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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合细菌菌肥”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农夫山泉”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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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夫山泉”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农夫山泉”引发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作者: 郭振华 发布时间: 2009-05-26 08:55:34 中国法院网讯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夫山泉公司)诉被告北京领先食品工业公司(以下简称,领先公司)、北京香山农夫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农夫公司)、北京海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原告农夫山泉公司诉称,其对“农夫”、“农夫山泉”、“NONG FU SHAN QUAN”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领先公司和香山农夫公司均系“香山农夫”桶装水的生产者,海天公司在其经营的“北京水网”网站销售“香山农夫”桶装水。

“香山农夫”桶装水使用了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农夫”和“NONG FU SHAN QUAN”商标。

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其对“农夫”、“农夫山泉”、“NONG FU SHAN QUAN”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香山农夫”桶装水使用的包装和装潢与“农夫山泉”瓶装水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对二者的生产者产生混淆和误认,领先公司、香山农夫公司之行为亦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诉至法院,要求领先公司、香山农夫公司、海天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领先公司、香山农夫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领先公司、香山农夫公司、海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律师费2.7万元和公证费3000元。

被告领先公司辩称,“农夫”系没有显著性的通用词汇,不应作为商标注册。

“香山农夫”桶装水的生产者系香山农夫公司,香山农夫公司从领先公司处租赁房屋且擅自在“香山农夫”桶装水包装上将我公司标注为生产者,领先公司实际上并非“香山农夫”桶装水生产者。

香山农夫公司的“香山农夫”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初步审定,该商标与农夫山泉公司的注册商标“农夫”存在区别,且消费者对“香山农夫”桶装水与“农夫山泉”瓶装水并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

故不同意农夫山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香山农夫公司辩称,“香山农夫”桶装水系由香山农夫公司委托领先公司生产,领先公司系“香山农夫”桶装水的实际生产者。

香山农夫公司在“香山农夫”桶装水包装上使用“香山农夫”文字系对企业名称字号的正当使用,且香山农夫公司的“香山农夫”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初步审定,香山农夫公司并未侵犯农夫山泉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消费者对“香山农夫”桶装水与“农夫山泉”瓶装水并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

香山农夫公司业已停止生产“香山农夫”桶装水,但不同意农夫山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海天公司辩称,香山农夫公司向其提供文字和图片材料,海天公司为香山农夫公司设计制作网站,香山农夫公司通过该网站查询订水信息,且自行安排人员送水和收取价款,海天公司实际上并非“香山农夫”桶装水之销售者。

海天公司在为香山农夫公司设计制作网站之前,已对香山农夫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照进行审查。

消费者对“香山农夫”桶装水与“农夫山泉”瓶装水并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

海天公司不同意农夫山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确认,农夫山泉公司使用于“农夫山泉”瓶装水上的商标“农夫山泉”和 “NONG FU SHAN QUAN”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且“农夫山泉”瓶装水的瓶贴、瓶盖之结合体可以成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和装潢,“香山农夫”桶装水的桶贴、桶盖较之“农夫山泉”瓶装水的瓶贴、瓶盖显已构成近似,且足以造成消费者对二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认为二者的生产者之间存在某种法律上、经济上或者组织上的联系。

领先公司和香山农夫公司之行为已违反了市场交易中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亦已对农夫山泉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海天公司已对香山农夫公司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其应与香山农夫公司共同承担通过“北京水网”网站销售“香山农夫”桶装水之侵权责任。

最后,法院判决领先公司、香山农夫公司、海天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农夫山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领先公司、香山农夫公司应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综合考虑农夫山泉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标之显著性和知名度、领先公司和香山农夫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领先公司和香山农夫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范围、后果等因素,判决领先公司、香山农夫公司向农夫山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海天公司在1万元范围之内与领先公司、香山农夫公司连带向农夫山泉公司承担赔偿经济损失。

宣判后,原、被告均没有提起上诉。



“化妆品包装瓶”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



「案情及处理」 请求人柳某2000年10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化妆品包装瓶(14)”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1年4月5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00341851.0。请求人柳某发现×××化妆品有限公司制造与其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后,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作出了认定侵权成立,要求被请求人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赔偿请求人的经济损失的处理决定。

被请求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决定不服,遂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不服中级人民法院维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决定,又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其中主要的上诉理由称:(1)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前,未告知被请求人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和理由,未依法保障被请求人的陈述及申辩权,违反《行政处罚法》第31条及32条之规定,属程序违法;(2)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无权对被请求人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撤销专利权的书证进行实质审查,其作出的不予中止审理决定超越职权及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专利并未请求保护色彩,故其外观设计的色彩不应作为其保护范围的要素之一,但中院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均以“色块”字眼强调本案两个外观设计的视觉感受或差异,并且本案专利的形状也不属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院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对比分析两个外观设计时将形状、颜色一并考虑,适用法律错误,混淆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对上诉人提出的问题,高院认为: 1。《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销毁侵权产品及其模具的行为属行政处罚行为,被请求人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处罚行为,且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有关程序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2。《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专利管理机关立案之后,被请求人请求中国专利局撤销专利权或者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书面通知专利管理机关,并可以申请中止处理。

专利机关对是否中止处理,应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是否中止审理,由专利管理机关审理决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经审查认为证据不充分,决定不中止审理,没有超越职权。

被请求人认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超越职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从刊登本案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看,清楚地显示了本案专利产品的形状,经比较,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原审法院认为被请求人的被控侵权产品有一P字形的色块,并非比较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颜色,并非以颜色相近似为由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认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原审法院将两个外观设计的颜色作比较是不合法的,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本案专利虽没有请求保护色彩,但被控侵权产品的形状、图案与专利附图或者照片中所示的外观设计专利相似,无论两者的色彩有没有差别,都属侵权。

上述形容被控侵权产品“有一P字形色块”,只是说明其图案的特点并非比较其颜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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