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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关于开展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

关于开展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 (法[200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已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3日我国正式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承诺履行该联盟公约义务。

1999年6月16日和8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农业部分和林业部分也已经分别发布施行。

农业部、国家林业局按照职责分工,已从1999年4月23日起受理国内外植物新品种权申请,并已对符合条件的申请授予了植物新品种权。

对植物新品种权的司法保护,是国家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新的审判职能,是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又一个新的领域。

做好这项审判工作将有利于建立我国自己的植物新品种优势,为农业、林业的快速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为确保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公正审判涉久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审判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是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的一项新的工作,各高、中级人民法院要组织有关审判人员,认真学习和研究植物新品种保护国际公约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熟悉、掌握相关的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积极开展该领域的内外业务交流,及时总结审判经验,努力提高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二、涉及植物新品种的纠纷案件,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类别,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0]30号文件的规定,由相关的审判业务庭办理。

三、要主动与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沟通情况,积极开展有关植物新品种纠纷的调研工作。

对于社会影响重大、案情复杂、适用法律难度大的案件,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通报情况。

涉及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的终审裁决,应将法律文书及时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

2001年2月5日

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介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助理潘伟 这部《审理指南》是北京市高级法院“2014年重点工作任务”调研成果的具体体现。

近年来,北京法院所受理的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案件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数量增幅显著,审判压力进一步加大,特別是2022年新收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同比增长了24.1%,其中涉及网络的知识产权案件占到了较大比例。

随着网络新技术、新模式、新事物的产生,催生了诸多有异于传统领域的“新现象”,社会大众对涉及网络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提出了新的需求,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面临新的挑战。

为妥善解决此类纠纷,破解难题、提升效率,市高院知产庭在2014年就专门成立课题组针对网络知识产权纠纷中高发的问题进行全面梳理与系统调研。

在近两年的调研过程中,多次召开研讨会,广泛听取了专家、学者、律师、企业以及行业协会的意见,同时还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坚持“以问题为导向,以实践为基点”的调研思路,历经十次修改,最终完成了这部《审理指南》。

《审理指南》共三个部分,四十二个条款,涉及网络著作权、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的热点、难点问题。

关于网络著作权部分,主要规定了著作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网络服务提供者行为性质的认定、“分工合作”的判定方式、侵权要件与免责要件的适用关系、网页“快照”的合理使用、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的法律《审理指南》以司法实践中突出反映的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行为性质的判断为切入点,总结、提炼司法经验,在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网技术服务的判断方面,归纳了参考因素,加强了司法实践的指引。

在“分工合作”提供作品的判断中,提出以“二分法”的方式即“主观意思联络”和“客观行为”为要件,对相关行为属性进行判断。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实时转播在体育赛事、文艺晚会等领域不断得以应用,此类纠纷也已经进入法院,但如何认定其行为性质,仍存在较大争议。

《审理指南》认为,在著作权法修改草案还未正式实施前,宜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予以规制,这样既不会突破对现有“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理解,也便于司法实践操作。

伴随信息网络技术的普及与应用,利用网络进行商品营销已经成为广泛使用的市场经营模式,但是其中有关平台服务商的行为属性与责任的判断一直是司法实践的难点问题。

在涉及网络商标权的部分,《审理指南》提出了审理此类案件应适用利益平衡原则和合理预防原则,规定了平台服务商所实施行为是否构成直接侵权的举证责任、“有效通知”的认定及“错误通知”的法律后果。

平台服务商“知道”的判定因素,以及应用软件商品或服务的类似性判断等问题。

为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有效打击侵权行为,《审理指南》确定了平台服务商对网络卖家的具体信息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并对权利人“通知”方式、内容、法律效力以及因“错误通知”导致的法律后果均进行了详尽的规定。

对于目前与“APP应用软件”相关的案件,《审理指南》明确提出不能当然的因依托于技术平台的特殊性,而认定“APP应用软件”的商品或服务与计算机软件商品或互联网服务构成类似,应根据具体的商品或服务进行综合确定。

“互联网+”时代的经营模式呈现复杂性与多样性的特点,如何保护、鼓励产业创新和有效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成为司法的实践难题。

《审理指南》关于网络不正当竞争部分,主要对该类纠纷的基本判定规则、“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认定、有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虚假宣传行为和商业诋毁行为的具体认定情形、“竞价排名”行为的法律规制、赔偿额计算等五大类问题进行了规定。

确立了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当兼顾经营者、消费者、社会公众的利益,并且强调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行为法,与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相比具有补充作用,只有在前述各部门法不足以救济时,才应补充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

同时,《审理指南》对“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内涵、外延及判定因素进行了相应规定,避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在适用中的任意性。

此外,为了能够统一此类案件的执法标准,基于当前司法判例所出现的各类情况,对具体的涉及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类型化的规定,增加了《审理指南》的示范指引功效。

《审理指南》第四十一条针对此类纠纷“举证难、赔偿低”的问题,明确了赔偿数额的判定规则,在参考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有关证据妨碍规定的基础上,将有关侵权人获利的举证义务归于侵权人,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赔偿额计算顺序相衔接,针对网络的特殊性,将用户访问量、网页广告收益以及其他形式的收益纳入到确定侵权人获利的综合考量因素之中,对此类案件赔偿数额的计算具有指导意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 一、涉及网络著作权部分 1、原告主张被告单独或者与他人共同实施了提供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行为的,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原告举证证明通过被告网站能够播放、下载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得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被告仍主张其未实施提供行为的,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

2、原告可以采取公证等方式举证证明被告网站内容,但应保证其取证步骤及相关网页的完整性。

3、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具体行为性质的认定,可以通过现场勘验的方式,并结合原告、被告双方的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综合进行判断。

4、原告在起诉时未明确主张被告行为是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还是构成为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提供教唆、帮助,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明确的,应结合原告、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在案证据等,对被告实施的行为进行全面审査。

5、被告主张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网络技术服务的,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应当就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提供主体或者其与提供主体之间的关系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可以认定其并非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

被告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网络技术服务的,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

6、被告主张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可以综合下列因素予以认定: (1)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网站具备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 (2)被告网站中的相关内容明确标示了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关于知识产权保护,有哪些必不可少的内容



我国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有哪些 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法律有《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法》《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条 根据《=专利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国知局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

第三条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知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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