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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无效宣告探讨,专利权无效宣告的审查程序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专利权无效宣告探讨,专利权无效宣告的审查程序

专利权无效宣告探讨



近年来,我国专利侵权案件越来越多。

国内专利司法实践表明,一件专利侵权诉讼案件往往伴随着一起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

在越来越多的侵权诉讼中,专利权的无效宣告程序往往被被告用来作为与专利权人进行抗衡的“武器”,这无疑会使专利权的无效程序偏离其立法宗旨。

因而,如何限制专利权的无效宣告程序的适用以消除其对专利侵权案件审理的负面影响,不仅是专利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更是专利立法的内在要求。

本文即拟就此作初步的探讨。

一、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设置的必要性 一项发明创造要取得专利权,必须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多种原 因,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不可能都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予条件。

特别是对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由于不对其进行实质性审查,其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而被授予专利权的可能性更大。

因此,为保证专利的质量,纠正专利局工作中的疏漏和失误,必须建立一种制度,以纠正不符合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以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于是,专利权无效宣告制度就应运而生了。

这一制度是通过在专利法中设立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而实现的。

实践证明,专利权的无效宣告程序的设立在保证专利质量,实现专利法的宗旨方面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  前已述及,专利侵权诉讼往往伴随着专利权的无效宣告程序。

为了协调好侵权诉讼与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作了以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诉讼中,遇有被告反诉专利权无效时,应当告知被告依照专利法第48条和第49条规定办理;在此期间,受理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止诉讼,待专利有效或无效的问题解决后,再恢复专利侵权诉讼。

据此,人民法院为避免判决与复审决定相左,维护法院判决的稳定性,一般都适用了中止审理程序。

但由于提起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期限在法律上未作限定,许多中止审理的案件必须经过相当长一段时间才能恢复审理。

而这一段时间,却往往又被 侵权人利用,因而出现种种负面影响。

可以说,专利权的无效宣告程序已成为困扰专利侵权诉讼的一个难题。

1、专利权侵权案件审理期限延长,审理难度加 大,而且侵权人往往利用该期间继续侵权。

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的审理周期较长,一般要一年以上的时间;对发明专利来讲,如果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还可以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这就会使某些专利权人从提起侵权控诉时起,到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及无效案件审结,再到侵权案件的恢复审理及其审结,少则2—3年,多则4—5年。

而在此期间,侵权人往往继续侵权却得不到限制,法院也面临取证的困难。

2、侵权被告多为中小型企业, 很容易转移资产,抽逃资金或采取其他逃避承担侵权责任的措施,从而使其不能及时受到法律的制裁,专利权不能得到及时、切实的法律保护。

3、无效宣告请求被被告人作为拖延诉讼的重要手段,使人民法院不能及时审结案件,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与诉讼经济原则背道而驰。

并且,由于侵权案件不能及时结案,侵权人往往因此“受益匪浅”,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其侵权气焰,使侵权现象日益增多,专利侵权案件也随之增加,有恶性循环之势。

4、专利权的无效宣 告请求,使专利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专利权的有效实施受到影响。

专利权的许可使用,专利权转让事实上不可能进行,直接影响专利权人的利益;而且会使其他人 在该期间无偿实施该专利而不能限制。

三、消除专利权无效宣告对侵权诉讼负面影响的法律对策基于上述问题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关 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实用新型专利或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后,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应当通知被告如欲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须在答辩期间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被告在答辩期间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被告在答辩期间未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而在其后的审理过程中提出无效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审理。

对人民法院受理的发明专利侵权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实用新型侵权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请求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审理。

但是,根据《解答》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相当一部分专利侵权案件在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还是会中止审理的。

为了维护专利权人的权益,有效解决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带来的问题,必须在立法方面对专利无效程序进行修正和进行专利审判制度改革,以实现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设置的初衷。

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在专利侵权案件诉讼中,被告如果欲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应将专利权无效请求书正本及有关证据材料递交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副本及有关证据材料递交受理专利侵权诉讼(本诉)的法院,以供人民法院决定是否中止案件审理时作为依据。

对专利侵权诉讼中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应优先解决;可以考虑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设专门机构进行受理,并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如6个月内)结案,以提高效率,避免案件久拖不决。

2、人民法院对被告提交的反诉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对确无实质性理由,可以认定为以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作为拖延诉讼时间的,不中止审理。

并且,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原专利权有效的情况下,对侵权人收取“高额审理费”(如为通常情况下的1倍),被告在该期间的继续侵权及扩大侵权,应加倍赔偿专利权人的损失。

3、人民法院对被告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专利侵权案件,原告专利权人如果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财产担保的,不中止审理。

并且,可裁定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或者采取相关措施防止侵权的扩大。

如果专利权人胜诉,而专利权最终被确定为无效的,该类案件在追溯时,应由该原告承担被告的一切损失,并且专利权有效担保费不退。

如果专利权最终确定为有效,则侵权人应承担原告提交的专利权有效担保费、高额审理费及赔偿原告因其侵权受到的损失。



专利权无效宣告的审查程序



一、无效宣告请求的形式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进行形式审查后会根据情况作出以下四种决定: (一)受理; (二)不予受理;具体情形包括: 1、无效宣告请求的客体应当是已经公告授权的专利,包括已经终止或者放弃(自申请日起放弃的除外)的专利。

无效宣告请求不是针对已经公告授权的专利的,不予受理。

2、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专利权全部或者部分无效的审查决定后,当事人未在收到该审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维持该审查决定的,针对已被该决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

3、请求人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

4、专利权人针对其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且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所提交的证据不是公开出版物或者请求人不是共有专利权的所有专利权人的。

5、无效宣告理由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的,不予受理。

6、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一项专利已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但所述理由或者证据因时限等原因未被所述决定考虑的情形除外。

7、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权、著作权等在先权利相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的,不予受理。

8、请求人未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的,或者提交有证据但未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的,或者未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的,其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

(三)补正;具体情形为: 1、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符合规定的格式,不符合规定格式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通知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2、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应当明确无效宣告请求范围,未明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通知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四)视为未提出;具体情形为: 1、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符合规定的格式,且期满未补正或者在指定期限内补正但经两次补正后仍存在同样缺陷的,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

2、无效宣告请求书未明确无效宣告请求范围,期满未补正的,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

3、请求人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缴纳或者未缴足无效宣告请求费的,其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

二、无效宣告请求的合议审查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针对不同情形,专利复审委员会采用下列方式进行审查。

(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充分,其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的理由成立的,可以直接作出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审查决定;

专利权无效宣告的法律效力的规定释义



第四十七条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如果依照前款规定,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

【释义】本条是关于专利权无效宣告的法律效力的规定。

一、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所谓“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即指法律上认定该专利权从授权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而不是自被宣告无效后才失去法律效力,即对专利权无效的宣告是有溯及力的。

二、本条在第一款规定专利权无效宣告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的同时,又在第二款中,规定了对几种情形不具有追溯力,包括: 1。对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专利权无效宣告不具有追溯力。

在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前,专利权人以他人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经人民法院根据当时尚属有效的专利权,作出有关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判决、裁定并已执行的,在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对该项已作出并已执行的判决、裁定,不具有溯及力。

依判决、裁定侵犯专利权而给予的侵权损害赔偿,当事人不得请求返还。

2。对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专利权无效宣告不具有追溯力。

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处理;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期满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侵权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已经履行的,或者已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其后作出的专利权无效的宣告,没有追溯力。

3。对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者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权无效宣告不具有追溯力。

对因履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而支付的专利使用费或者因履行专利权转让合同而支付的转让费,当事人都不得请求返还。

按照民法的一般原则,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人因行使专利权所获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既然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则专利权人应当将不当得利返还相对人。

但考虑到专利权作为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及授权情况的复杂性,很难保证每一项被授予的专利权都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不在其后被宣告无效。

如果专利权一旦被宣告无效,还要溯及到法院已经作出并执行的判决、裁定,溯及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并已履行或强制执行的处理决定,会使法院判决、裁定及行政机关决定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进而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行为来讲,被许可人和专利权受让人由于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前已经因专利权受到保护而获得了实际的利益,其支付的专利使用费和专利权转让费不予返还也是合理的。

当然,依照本款规定,如果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专利权无效宣告探讨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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