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修订),洛阳市专利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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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专利保护,鼓励发明创造,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及时协调处理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促进知识产权经济发展。
第三条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协助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有关专利纠纷和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进行发明创造并在本省实施,为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利权人予以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发明创造、促进专利技术产业化以及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专利保护与管理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培育、开发和保护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教育职工尊重他人的专利权,维护本单位的合法权益。
学校应当重视专利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应当鼓励、支持教师和学生从事发明创造活动并申请专利,对获得专利的给予相应奖励。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提供服务。
第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
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三千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一千元。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一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转让或者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三十日内,提取不低于转让费或者许可费纳税后的百分之三十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专利入股的,专利权人应当从其股份所得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收益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前三款关于奖金和报酬的规定,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执行。
第七条 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和产业化项目产生的专利,属项目承担单位所有。
对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奖给一定比例的知识产权。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专利实施等方面因特殊困难需要获得帮助的,可以申请政府财政资金资助。
资助办法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他人专利,不得以非专利产品、方法冒充专利产品、方法。
洛阳市专利保护管理条例
发文单位: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文 号: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号 发布日期:2003-12-8 执行日期:2004-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专利保护与管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8日审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2月8日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专利保护与管理,保障专利权人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科技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协调处理专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管理工作,协助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有关专利纠纷。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聘请技术专家组成专利保护技术咨询委员会。
专利保护技术咨询委员会接受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当事人的委托,依法进行与专利保护有关的技术咨询工作。
第六条 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职工进行发明创造并申请专利,对作出贡献的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当给予奖励。
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及公众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形成自主知识产权,促进专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管理、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与保护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与保护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专利管理与保护工作。
科技、工商、公安、海关、经济贸易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利管理与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从事专利管理与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专利管理与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为申请发明等专利提供经费补助; (二)专利人才培训; (三)专利工作试点示范; (四)促进专利技术实施和产业化; (五)对有重大贡献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 (六)支持国外专利的取得和国际间专利交流与合作; (七)其他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专利工作的指导,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形成自主知识产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根据需要将其具备条件的发明创造申请国外专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必要的指导。
申请国外专利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国际间专利交流与合作,介绍、引进适应我省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的国外专利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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