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专利保护条例(修订),河北省专利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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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专利保护条例(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与调解、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与调解、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商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海关、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支持、鼓励和促进专利的申请和专利技术的实施。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筹措专项资金,用于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要的专利申请费、专利申请维持费和专利年费的资助。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进行产业结构调整、高新技术产业化决策时,应当根据需要进行专利文献检索。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与投资的科技项目涉及专利技术的,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者应当进行该项目所涉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状况分析;项目承担者应当根据需要向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进行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开发和技术改造,以及引进和出口技术、设备和产品时,应当根据需要进行专利文献检索。
第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为会员提供专利咨询等服务。
第十条 科技计划项目评审、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科技奖励评审,应当将专利权的取得及其实施产生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作为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发给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和报酬: (一)在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所发奖金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二)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零点五,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三)许可他人实施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作为报酬,一次性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奖金或者报酬可以现金、股份、出资比例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支付。
第十二条 自行实施或者引进专利技术实施转化的,可以在专利实施获利后的连续三至五年内,每年从实施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作为对专利实施转化有突出贡献人员的奖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就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归属,专利申请和专利维持费用的承担以及权益分享等事项作出约定:
河北省专利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维护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保护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专利工作的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依法调处专利纠纷和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科技、经贸、工商、技术监督、公安、海关、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实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将自己的发明创造依法向国内、外申请专利,取得专利保护。
在公布或者公告前,了解该发明创造技术方案的人员和有关专利代理机构、专利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科技专项资金、新产品开发等资金中,划拨一定比例作为专项资金用于专利计划项目的实施。
第六条 专利权持有或者所有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实施该专利取得的效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职务专利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酬金;对因实施该专利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当给予重奖。
第七条 在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权转让或者专利实施许可时,转让方或者许可方应当向受让方或者被许可方说明该项技术所处的法律状态和实施许可情况。
第八条 实施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在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并可以在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缀附省专利管理机关依法印制的专利产品监护防伪标识。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进行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开发和技术改造时,应当充分利用专利文献信息。
引进涉及专利技术和设备,外方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价的,引进单位应当进行专利检索。
第十条 国有专利资产持有单位在法人变更、终止或者产权变动、资产重组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十一条 利用广告宣传专利技术和专利产品、通过营销单位销售专利产品、委托印刷单位印制专利标记的,专利权人或者依法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分别向广告审查部门、广告经营者、营销单位、承印单位提供有效专利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所生产的产品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隐匿、运输、邮寄、印制标记等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对下列专利纠纷,当事人无仲裁协议的,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属纠纷; (三)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权转让和专利实施许可纠纷;
河北省专利保护条例(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与调解、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与调解、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商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海关、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支持、鼓励和促进专利的申请和专利技术的实施。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筹措专项资金,用于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要的专利申请费、专利申请维持费和专利年费的资助。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进行产业结构调整、高新技术产业化决策时,应当根据需要进行专利文献检索。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与投资的科技项目涉及专利技术的,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者应当进行该项目所涉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状况分析;项目承担者应当根据需要向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进行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开发和技术改造,以及引进和出口技术、设备和产品时,应当根据需要进行专利文献检索。
第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为会员提供专利咨询等服务。
第十条 科技计划项目评审、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科技奖励评审,应当将专利权的取得及其实施产生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作为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发给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和报酬: (一)在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所发奖金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二)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零点五,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三)许可他人实施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作为报酬,一次性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奖金或者报酬可以现金、股份、出资比例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支付。
第十二条 自行实施或者引进专利技术实施转化的,可以在专利实施获利后的连续三至五年内,每年从实施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作为对专利实施转化有突出贡献人员的奖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就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归属,专利申请和专利维持费用的承担以及权益分享等事项作出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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