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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创造”突围添核电模板 遍布全球可期,“同案不同判”源于缺乏统一侵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中国创造”突围添核电模板 遍布全球可期,“同案不同判”源于缺乏统一侵权赔偿标准

“中国创造”突围添核电模板 遍布全球可期



引进、吸纳技术,实现自主研发,成为技术出口强国,“中国创造”突围再添核电模板。

记者获悉,中国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二代改进型百万千瓦级核电CP1000技术已通过专家评审,已具备出口条件。

“我们的‘大核电’开始走向世界”中国工程院院士、秦山二期工程总设计师叶奇蓁充满信心。

汽车等行业遭遇的“市场换技术”尴尬,使“中国创造”难以真正实现;而以核电、风电、高铁等为代表的“中国创造”,已经具备了国际竞争力。

两者的区别在于:是否建立自主创新体系。

自主创新技术走向世界 “核电”实现华丽转身 “现在我们有了属于自己的百万千瓦级核电技术。

我们有信心,中国不但要做核电大国,更要做核电强国。

” 叶奇蓁说。

他介绍,CP1000技术是在法国M310核电技术的基础上消化吸收的,主要设备国产化率将可达到80%-85%。

1987年,我国第一座百万千瓦级大型商用核电站大亚湾核电站开工建设,由法方承担所有核电设计与设备供货。

“当时中核集团核二院、中国核动力院等设计院所派出了大量技术人员,从此,中国开始了消化、吸收再创新二代核电技术的征途。

”叶奇蓁说。

历经20多年,我国在核电技术的研究开发、工程设计等方面积累搭建起来的核电设计研发平台,以及积聚的研发人才,已具备了相当的基础和实力。

正是设计研发平台以及积聚的研发人才,共同实现了“大核电”走向世界。

企业研发能力可创奇迹 “中国创造”遍布全球可期 2009年以前,世界第一风电大国美国不会想象到,从中国引进风力发电机组的情景。

“中国企业的研发能力之强已被世界所重视,只要有市场动力,中国企业可以创造任何奇迹。

”商务部一位官员去年这样表示,“’中国制造’此前遍布全球,‘中国创造’在不远的将来将达到同样的规模”。

近十几年,我国大型风机制造业从零起步。

目前,国内企业已掌握了750KW以下容量风电机组的总装和关键部件设计制造技术,并初步掌握了机组总体设计技术,实现了规模化生产。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风电起步非常晚,但在一系列政策的推动下,自主知识产权的风电设备已经在国际上打败了多个老牌企业。

” 国家发改委能源研究所所长姜克隽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与风电相比,中国高铁技术的发展则堪称经典案例。

从2004年正式引进国外技术,目前我国已掌握900多项高铁技术的自主知识产权,高铁核心技术也成为中国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的资本。

反思“市场换技术”:建自主吸收、创新体系是根本 在“中国制造”提供世界消费者的同时,“中国创造”成为各方人士关注的焦点。

作为一个后发国家,如何实现“弯道超越”,从“世界工厂”变身“世界智源”,实现自主创新无疑是正确的道路,引进技术以实现自主研发的路径选择则至关重要。

在引进技术上,“市场换技术”是绕不过去的名词。

但事实上,这一模式在中国遭遇诸多尴尬。

最经典的案例便是,中国汽车业“市场换技术”多年,但仍然远远落后。

西南交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教授陈燕认为,从20世纪50年代,中国汽车制造设备就开始引进集成电路生产线,从60年代就开始引进制造设备,可到了70-90年代我国还在引进汽车制造设备、引进集成电路生产线。

“’市场换技术’策略的失败,关键在于我们没有正确实施,没有建立自己的消化吸收和创新体系。



“同案不同判”源于缺乏统一侵权赔偿标准



“同案不同判”现象较为明显 除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规定民事侵权赔偿范围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民事侵权赔偿范围也有相应规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的规定。

刑法、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作了非常原则性的规定。

国家赔偿法对国家赔偿范围的规定较为具体。

分析三类赔偿范围的法律规定,民事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行政赔偿的范围不一致,不同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侵权赔偿范围也不尽相同,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赔偿项目不统一。

民法通则规定了6个赔偿项目,侵权责任法规定了10个赔偿项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10个赔偿项目;刑法、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赔偿范围,未规定赔偿项目;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项目为10个。

在法律层面,受害人确实存在的一些损失项目未作规定,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护理费、整容费等,司法解释对此分别作了规定,导致了司法解释创设赔偿项目的情况。

民法通则规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侵权责任法未作规定。

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等规定的残废者生活补助费,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对此项目的赔偿标准未作任何解释。

此外,还存在同一个赔偿项目,不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名称不完全一致的情况。

赔偿标准不统一。

有些项目的赔偿标准过于原则。

营养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没有客观衡量尺度。

交通费用赔偿主要从费用的形式要件上加以规定,即“实际发生”、“凭据支付”,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随着社会发展,交通工具日益多样性,当事人选择不同的交通工具费用相差悬殊。

住宿费、伙食费赔偿标准为“费用的合理部分”,同样没有具体标准,实践中极容易产生争议。

精神损害司法解释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考虑的六个因素,但这些因素基本上属于主观标准,审判实践中没有可以遵循的客观标准,“同案不同判”现象在这个问题上较为明显。

赔偿数额具有不确定性。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为“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同时又规定可以选择适用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赔偿标准,因此,上述赔偿项目可能适用的赔偿标准有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及原告(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等五个,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人难以判断自己可能承担的侵权责任,同时引发了赔偿权利人为获取相对较高额的赔偿,编造、伪造证据材料等不正常现象。

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不明确。

多部法律规定了死亡赔偿金项目,但法律、司法解释未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造成死亡赔偿金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

学理上对死亡赔偿金的定性有“继承丧失说”、“抚养丧失说”、“精神抚慰金说”、“继受说”等多种观点。

由于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不明确,造成审判实践中以下问题存在较大争议。

一是死亡赔偿金的所有权主体不明,是死者的近亲属所有,还是死者所有的家庭成员包括有抚养关系的人所有,一直存在争议;二是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能否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在法定继承人之间分割,能否用于偿还死者生前遗留的债务,亦存在较大争议。

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城乡居民差异、地域差异大。

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以下情况:一是城乡居民赔偿悬殊,同一伤残等级或者死亡,安徽省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差额为三倍左右;二是地域赔偿差异过大,同一伤残等级或者死亡,安徽省城镇居民与沿海发达省市的差额为两倍左右,农村居民的差额为三倍左右。

安徽省高院课题组认为,法律仅规定赔偿范围或赔偿项目,不规定赔偿项目的法律属性、适用范围、赔偿对象、计算标准,必然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争议。

加之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存在诸多问题,一方面造成法官采用标准、确定赔偿数额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另一方面使得“同案不同判”、“同命不同价”等现象较为突出。

安徽省高院课题组建议,统一赔偿范围时可以考虑先修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等司法解释,统一赔偿项目,完善各个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计算方法,待司法解释实行一段时间,积累了实践经验后,再考虑对法律进行修改。

进而,根据赔偿范围存在的问题,安徽省高院课题组建议: ——修改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取消残废者生活补助费赔偿项目。

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残疾赔偿金的同时又规定残废者生活补助费,属于重复赔偿,且司法实践中极少有裁判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的案例。

——修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上升为司法解释,解决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规定不一致的问题。

——修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的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计算。

——修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统一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参照国家赔偿法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赔偿标准的规定,统一以“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

——修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营养费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

——修改精神损害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规定相对较为客观的裁量标准。

——修改侵权责任法或者修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明确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规定其不属于遗产,属于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共有。

鉴定标准不统一 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不明确 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5条、国家赔偿法第33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确定,要依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或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等国家标准,但我国目前只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简称道标)、《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简称工标),没有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以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方面的鉴定标准,由此鉴定标准统一方面存在多个问题。

道标和工标混用。

由于目前没有统一的一般人身损害伤残等级评定国家标准,实践中大多是参照道标评定一般人身损害的伤残等级,计算道路交通事故、工伤赔偿以外伤害的残疾赔偿金。

由于参照标准没有统一规定,实践中还存在按工标评定伤残等级,再按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情况。

道标和工标两个标准虽然都将伤残程度划分为十个等级,但两个标准差别较大,工标伤残标准较道标更为宽泛,有的伤残按工标可以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道标则不构成伤残;且两个标准相同级别差异明显,用工标评出的结果一般比道标评出的结果高出一个等级,有的甚至高出两到三个等级。

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不明确。

由于没有统一的一般人身损害伤残等级评定国家标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缺失,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亦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是参照道标的计算方法,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年×伤残等级的赔偿指数。

受害人因同一伤害构成多处伤残等级的,参照道标附录B的规定,应增加相应的伤残等级赔偿附加指数,但道标对附加指数的确定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有多种做法:有的按每增加一处伤残等级增加1%的附加指数,有的按增加的伤残等级确定增加的赔偿附加指数,如增加一处三级伤残,增加8%的附加指数;有的法院规定增加的赔偿附加指数不超过10%,总赔偿指数不超过100%,而有的法院规定总赔偿指数不超过110%。

按照道标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人身损害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科学性存在争议。

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定残后的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确定。

由于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国家标准缺失,目前审判实践中基本上按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方法计算残疾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即计算出残疾者应分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后,再乘以其相应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

按照此种计算方法,受害人构成伤残等级的,即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考虑受害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

此种计算方法的科学性一直存在争论,但不可否认的是,此种计算方法是在没有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标准情况下的唯一可行之计。



“染色机”专利申请案 结果将具指导意义



“染色机(J)”、“染色机(K)”、“染色机(L)”、“染色机(M)”和“染色机(N)”,究竟是五项外观设计专利,还是因与相邻的两个外观设计相似而被宣告无效? 这个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打就是3年,作为专利申请人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尝过胜果,吃过败仗,但纠纷依旧没有定论。

今天(12日)上午9点,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法庭。

知识产权庭的三位法官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这起复杂疑难的专利纠纷案。

祸起第二次“染色机”专利申请 2002年7月,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成功申请到“染色机(A)”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一个月后,科万公司又于8月6日分别申请了名称为“染色机(J)”、“染色机(K)”、“染色机(L)”、“染色机(M)”、“染色机(N)”的外观设计专利,五项专利均被授予了外观设计专利权。

科万公司原以为已将六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纳入“囊中”,谁知,偏偏半路杀出个“程咬金”。

佛山市顺德区信达染整机械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18日,针对上述五项专利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信达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根据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的规定,而科万公司对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了六项专利,违背了禁止重复授权的原则。

专利复审委依法组成了合议组针对上述五件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合案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针对上述五项专利询问科万公司。

由于上述五项专利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在上述五项专利被认定相同或相近似导致重复授权有可能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是否选择放弃其 项或多项专利。

科万公司明确声明不放弃任何一项专利权。

2005年12月12日,专利复审委作出了审查决定,认为窗口数量相近的外观设计专利相互近似,在专利权人未选择放弃本专利或对比专利的情况下,宣告本专利无效,最终第二次“染色机”五项专利申请全部被宣告无效。

走上诉讼之路一审科万公司吃败仗 眼看着到手的五项专利瞬间成了泡影,科万公司决定诉诸法律,夺回专利权。

2006年2月16日,科万公司以专利复审委为被告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诉讼,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外观设计专利而言只是指相同的外观设计,而不包括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同样的发明创造。

经过审理,北京一中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审查指南》中规定了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这一规定是完全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科万公司关于同样的外观设计只是指相同的外观设计的主张,是对专利法的曲解,不符合立法宗旨。

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告知了科万公司可能存在重复授权的有关专利的范围,允许科万公司进行选择,并给予了科万公司充分的时间进行选择。

在此情况下,科万公司对其所拥有的专利权所面临的被宣告无效的风险是清楚的,但科万公司在合理的时间内仍坚持不放弃,最后导致的法律后果只能由科万公司自行承担。

北京一中院判决维持复审委的决定。

二审“峰回路转”科万公司夺回专利权 对于痛失的五项专利权,科万公司仍不甘心,于2006年8月11日,上诉至北京高院。

科万公司的理由为,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样的外观设计中“同样”应指“相同”不包括“相近似”;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北京高院经过审理认为,科万公司依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同一日对相同产品的五项相近似设计申请了五项外观设计专利。

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又依据细则十三条第一款认为它们构成重复授权,并宣告它们全部无效,这一做法显失公平。

北京高院进一步指出,申请人的发明创造只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没有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即应当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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