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无效宣告与侵权诉讼探讨,专利权无效宣告原告可否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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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无效宣告与侵权诉讼探讨
近年来,我国专利侵权案件越来越多。
国内专利司法实践表明,一件专利侵权诉讼案件往往伴随着一起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
在越来越多的侵权诉讼中,专利权的无效宣告程序往往被被告用来作为与专利权人进行抗衡的“武器”,这无疑会使专利权的无效程序偏离其立法宗旨。
因而,如何限制专利权的无效宣告程序的适用以消除其对专利侵权案件审理的负面影响,不仅是专利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更是专利立法的内在要求。
本文即拟就此作初步的探讨。
一、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设置的必要性 一项发明创造要取得专利权,必须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多种原因,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不可能都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予条件。
特别是对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由于不对其进行实质性审查,其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而被授予专利权的可能性更大。
因此,为保证专利的质量,纠正专利局工作中的疏漏和失误,必须建立一种制度,以纠正不符合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以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于是,专利权无效宣告制度就应运而生了。
这一制度是通过在专利法中设立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而实现的。
实践证明,专利权的无效宣告程序的设立在保证专利质量,实现专利法的宗旨方面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 前已述及,专利侵权诉讼往往伴随着专利权的无效宣告程序。
为了协调好侵权诉讼与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作了以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诉讼中,遇有被告反诉专利权无效时,应当告知被告依照专利法第48条和第49条规定办理;在此期间,受理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止诉讼,待专利有效或无效的问题解决后,再恢复专利侵权诉讼。
据此,人民法院为避免判决与复审决定相左,维护法院判决的稳定性,一般都适用了中止审理程序。
但由于提起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期限在法律上未作限定,许多中止审理的案件必须经过相当长一段时间才能恢复审理。
而这一段时间,却往往又被侵权人利用,因而出现种种负面影响。
可以说,专利权的无效宣告程序已成为困扰专利侵权诉讼的一个难题。
1、专利权侵权案件审理期限延长,审理难度加大,而且侵权人往往利用该期间继续侵权。
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的审理周期较长,一般要一年以上的时间;对发明专利来讲,如果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还可以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这就会使某些专利权人从提起侵权控诉时起,到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及无效案件审结,再到侵权案件的恢复审理及其审结,少则2—3年,多则4—5年。
而在此期间,侵权人往往继续侵权却得不到限制,法院也面临取证的困难。
2、侵权被告多为中小型企业,很容易转移资产,抽逃资金或采取其他逃避承担侵权责任的措施,从而使其不能及时受到法律的制裁,专利权不能得到及时、切实的法律保护。
3、无效宣告请求被被告人作为拖延诉讼的重要手段,使人民法院不能及时审结案件,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与诉讼经济原则背道而驰。
并且,由于侵权案件不能及时结案,侵权人往往因此“受益匪浅”,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其侵权气焰,使侵权现象日益增多,专利侵权案件也随之增加,有恶性循环之势。
4、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使专利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专利权的有效实施受到影响。
专利权的许可使用,专利权转让事实上不可能进行,直接影响专利权人的利益;而且会使其他人在该期间无偿实施该专利而不能限制。
三、消除专利权无效宣告对侵权诉讼负面影响的法律对策基于上述问题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实用新型专利或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后,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应当通知被告如欲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须在答辩期间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被告在答辩期间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被告在答辩期间未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而在其后的审理过程中提出无效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审理。
对人民法院受理的发明专利侵权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实用新型侵权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请求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审理。
但是,根据《解答》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相当一部分专利侵权案件在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还是会中止审理的。
为了维护专利权人的权益,有效解决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带来的问题,必须在立法方面对专利无效程序进行修正和进行专利审判制度改革,以实现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设置的初衷。
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在专利侵权案件诉讼中,被告如果欲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应将专利权无效请求书正本及有关证据材料递交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副本及有关证据材料递交受理专利侵权诉讼(本诉)的法院,以供人民法院决定是否中止案件审理时作为依据。
对专利侵权诉讼中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应优先解决;可以考虑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设专门机构进行受理,并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如6个月内)结案,以提高效率,避免案件久拖不决。
2、人民法院对被告提交的反诉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对确无实质性理由,可以认定为以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作为拖延诉讼时间的,不中止审理。
并且,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原专利权有效的情况下,对侵权人收取“高额审理费”(如为通常情况下的1倍),被告在该期间的继续侵权及扩大侵权,应加倍赔偿专利权人的损失。
专利权无效宣告原告可否提出
一、 专利权无效宣告是指自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制度。
《专利法实施细则》详细规定了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 (一)发明创造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 能够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必须具备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要件,如果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具有新颖性和原创性,外观设计与他人的在先权利发生冲突,则可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在先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
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应当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判决。
(二)发明创造不符合合法性条件 我国《专利法》第5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妨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如果事实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违反合法性条件的发明创造授予了专利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则可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三)发明创造属于专利法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领域 即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是属于《专利法》第25条规定的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动植物品种及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的领域。
(四)专利文件的撰写不合法定要求 专利文件不合法定要求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说明书没有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能实现;另一种是取得专利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或者分案申请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范围;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超出了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五)专利权的主体不合法 即违反《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后申请人就同一发明创造取得了专利权的。
二、 1、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可见,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效力溯及到自专利权人享有专利权起。
2、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为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3、如果专利权人或专利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全部或部分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
原专利法中,规定导致专利权失去效力的程序,除了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外,还有请求撤销专利权的程序。
由于请求撤销专利权的理由是请求人认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实质性条件。
这种请求理由与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发生重合。
新专利法去掉这一程序,在立法上使各条文更加统一和严密。
另外,依照原专利法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只能在专利被授予后6个月后提出,请求撤销专利权,应在专利权被授予后6个月内提出,这就使得对许多在专利权授予后6个月内被公众发现的不符合专利法要求的发明创造,无法及时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新专利法将这一时间提前到自专利法授予开始,弥补上 原立法上的漏洞。
三、
专利权无效宣告及对侵权诉讼的影响
一项发明创造要取得专利权,必须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多种原因,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不可能都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予条件。
特别是对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由于不对其进行实质性审查,其不符合专利法的规 定而被授予专利权的可能性更大。
因此,为保证专利的质量,纠正专利局工作中的疏漏和失误,必须建立一种制度,以纠正不符合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以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于是,专利权无效宣告制度就应运而生了。
这一制度是通过在专利法中设立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而实现的。
实践证明,专利权的无效宣告程序的设立在保证专利质量,实现专利法的宗旨方面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而专利侵权诉讼往往伴随着专利权的无效宣告程序。
为了协调好侵权诉讼与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作了以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诉讼中,遇有被告反诉专利权无效时,应当告知被告依照专利法第48条和第49条规定办理;在此期间,受理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止诉讼,待专利有效或无效的问题解决后,再恢复专利侵权诉讼。
据此,人民法院为避免判决与复审决定相左,维护法院判决的稳定性,一般都适用了中止审理程序。
但由于提起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期限在法律上未作限定,许多中止审理的案件必须经过相当长一段时间才能恢复审理。
而这一段时间,却往往又被侵权人利用,因而出现种种负面影响。
具体有如下几种情况: 1、专利权侵权案件审理期限延长,审理难度加大,而且侵权人往往利用该期间继续侵权。
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的审理周期较长,一般要一年以上的时间;对发明专利来讲,如果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还可以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这就会使某些专利权人从提起侵权控诉时起,到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及无效案件审结,再到侵权案件的恢复审理及其审结,少则2—3年,多则4—5年。
而在此期间,侵权人往往继续侵权却得不到限制,法院也面临取证的困难。
2、侵权被告多为中小型企业,很容易转移资产,抽逃资金或采取其他逃避承担侵权责任的措施,从而使其不能及时受到法律的制裁,专利权不能得到及时、切实的法律保护。
3、无效宣告请求被被告人作为拖延诉讼的重要手段,使人民法院不能及时审结案件,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与诉讼经济原则背道而驰。
并且,由于侵权案件不能及时结案,侵权人往往因此“受益匪浅”,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其侵权气焰,使侵权现象日益增多,专利侵权案件也随之增加,有恶性循环之势。
专利权无效宣告与侵权诉讼探讨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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