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专利侵权诉讼时效错过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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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诉讼时效起算时间
专利侵权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怎样的呢?下面 小编就来给大家介绍一下相关内容,希望能给大家带来一定的帮助。
一、专利侵权中的诉讼时效问题 (一)诉讼时效期间 我国《专利法》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2条。
) 有的学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过短,应当延长[4]19。
笔者不以为然。
首先,由于商品交换范围的扩大和交易方式的日益便捷,财产流转的速度和频率都大大提高,对交易效率和安全的关注超过以往任何时候,因此,在世界范围内,诉讼时效期间缩短是一个总的趋势。
其典型事例就是1999年德国修改《民法典》时,将普通消灭时效期间由30年改为3年。
其次,我国现行的2年时效期间实际上并不比有些国家的期间短。
如《美国版权法》规定了3年的时效期间,《美国专利法》规定了6年的时效期间,均从请求权产生时即侵权行为发生时开始计算,且向侵权行为人的请求不能中断时效。
(注:参见《美国版权法》第507条,《美国专利法》第286条。
)而我国的时效期间是从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并且,向侵权行为人的请求是中断时效的法定事由。
就权利人准备各种诉讼资料而言,2年的时间已经足够;所以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是合理的。
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时,人民法院必须查明原告的起诉时间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然而,如何查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却并非易事,因为这要求人民法院必须准确判断原告自何时起“得知或者应当得知”被告的侵权行为。
“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之日是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起点,也是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时必须查明的事实。
“得知”表明了权利请求人已经知道了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也即专利法所称的侵权行为;而“应当得知”则表明权利请求人可能并不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但依照常理推断其理应知道,法律即认为他“应当得知”。
“得知”和“应当得知”都是主观概念,表明了行为人主观上的某种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往往会通过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在现实生活中表现出来并为他人所感知,而他人正是凭借这种感知去了解、探询和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得知”往往更容易举证。
针对某一个具体的专利侵权案件而言,如果任何一个正常的、合理的人都可以推断出原告有足够的机会知道被告的侵权行为,至少是应当知道该侵权行为,就足以证明原告“应当得知”。
至于原告是否真的知道该侵权行为的存在,则无关紧要。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原告确实不知道该侵权行为,恰恰表明原告自身的过失和对切身权益的漠视。
如同法谚所言,“事实本身就证明了过错”,法律也就没有必要对如此粗心大意的权利人提供保护。
我国《专利法》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我们的法律有无必要既规定“得知”,又规定“应当得知”?考察国外的相关法律,可以发现,一般并未对此做出规定;即使有规定,也各不相同。
笔者赞成现行法律使用的措辞,即同时规定“得知”和“应当得知”是完全必要的。
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如果被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得知”被告的侵权行为而一直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其诉讼时效已过,自然是比较好的抗辩事由,但这给被告提出了较重的举证责任,往往使被告感到难以胜任;然而,让被告承担原告“应当得知”的举证责任,则相对较为容易。
如前所述,被告只要能够证明原告作为一个合理的、正常的人理应知道其行为即可;至于原告实际上是否知道,就无须进一步举证。
这就大大减轻了被告的举证责任,同时也有利于促使原告关注并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当被告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得知”被告的行为时,退而求其次由被告承担原告“应当得知”的举证责任,无疑是一种适合我国国情的行之有效的方法这里还有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得知”或“应当得知”的对象究竟应该是侵权行为还是侵权行为人或二者皆备?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2条的字面含义上看,似乎只是“侵权行为”,但笔者认为,“得知”或“应当得知”的对象应是侵权行为和侵权行为人两个方面。
如果只知道侵权行为而不知道侵权行为人,则权利请求人将无法向法院起诉,其诉权名存实亡。
仅仅将侵权行为或者侵权行为人其中之一规定为“得知”或“应当得知”的对象并在此基础上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是不妥当的,具有片面性,不利于充分有效地保护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
确切地讲,“得知”或“应当得知”的对象是侵权行为和侵权行为人,二者缺一不可。
只有在权利请求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和侵权行为人时,法律所赋予的诉权才能真正地实现,诉讼时效的起算才具有实质意义。
(二)诉讼时效的起算 2022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专利侵权诉讼时效应从何时开始计算,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多为持续性的侵权行为,而持续性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应从侵权行为结束之日起开始计算。
其理由是:持续发生的侵权行为应作为一个完整的整体看待,侵权行为没有结束,诉讼时效就不应起算。
第二种观点则主张应按《民法通则》的规定,从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不管是持续的侵权行为还是短暂的侵权行为,权利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超过2年不主张权利的,即使侵权行为仍在继续,权利人亦不得主张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
其理由是:作为一个整体的持续性的侵权行为,其时效起算仅是一个客观事实判断问题,如果有证据表明权利人已知或应知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应当开始计算;如果以行为终了之日计算,将会极大地缩减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违背民事诉讼时效立法制度的宗旨和精神。
第三种观点认为,前述两种观点都有偏颇之处,主张专利侵权诉讼的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当持续侵权行为时效起算超过2年后权利人再起诉的,以权利人起诉之日为起点向前推算2年,超过2年的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赔偿;但未超过两年部分则应视为未超过诉讼时效,权利人有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法院也应支持原告的主张。
其主要理由是:第一种观点虽然在客观上能起到全面制止侵权行为的作用,却忽视了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精神;第二种观点虽然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客观上有利于督促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却过分强调了持续侵权行为的整体性,而忽视了其阶段性和可分性,可能对权利人极为不利,有违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这种观点已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同。
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美国等国家的成功做法,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
(注: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3条。
)这实际上是将侵害专利权的行为视为连续发生的一个个单独的侵权行为,每一个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都可分别计算。
笔者原则上赞同该司法解释的意见,但是,笔者认为不宜简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因为即使法院认定侵权成立,也不妨碍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许可使用协议;而且,有时候达成许可使用协议可能更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也更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更接近公平和效率的价值取向。
有学者认为,“在有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愿意通过收取赔偿费而默许行为继续存在的情形下,法院主动适用停止侵害的责任反而违背原告的意志,损害原告的利益。
]持类似观点的学者还引用“默示许可”理论及美国相关判例加以论述。
该学者(法官)在其著作中写道:“我国在此方面尚无案例,但从公平原则出发,只要侵权产品的使用人在向专利权人支付了赔偿费用之后,法院便不应判令其承担停止使用或修理该产品的责任。
这是因为侵权人的过去侵权行为,专利权人已获得了充分的赔偿,而继续使用该产品的行为,不会给专利权人造成新的损害。
” 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讲,法院只能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如果原告没有要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法院就不能径行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不告不理”是我国诉讼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原则。
在民事责任的适用上,法院也采取原告诉请原则。
也就是说,只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某种形式的民事责任,而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应承担该种民事责任时,才会判决被告承担责任。
这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不同。
在英美法中,虽然当事人并未主张某种救济,但法院可能在判决中将所有应得的救济给予胜诉的当事人。
法院不主动追究民事责任的主要原因在于民事责任的私法性质。
这种性质决定了当事人可以协商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选择追究何种民事责任或放弃民事责任的追究[4]45。
只要这些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就应当尊重和保护,因此,如果将该规定改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可能更好。
二、专利侵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存在两种特殊情况: (一)超过二年的起诉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往往是连续的,有时甚至是断断续续的。
如果从专利权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起二年内,专利权人未主张权利,而二年之后,侵权行为仍在继续,这时如果不能对专利权人进行保护,显然是不公平的。
专利权人的请求权可以分为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前者指停止侵权,从时效制度的目的出发,这类请求权本身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后者指赔偿损失,当然适用诉讼时效,但是从专利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内的侵权损失赔偿额,仍然处于诉讼时效期间之内。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二》第23条规定,权利超过二年起诉的,人民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支付起诉之日前推算二年内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但这种判决应满足两个前提条件: (1)起诉时侵权行为仍在继续; (2)起诉时专利权仍在有效期内。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二》的重要意义在于,明确了针对侵权行为的物权请求权(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二)授权前的发明技术使用费发明专利的一项特殊之处是,授权前的临时保护。
由于发明专利实行“提前公布、实质审查”,一项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满18个月即行公布,这时其他单位或个人完全可以实施公开的发明技术,这种行为在授权之前不视为侵权。
根据《专利法》第13条规定,上述单位或个人应支付适当的费用,这就是对发明申请的临时保护措施。
依照《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专利权人可以在授权前提出支付要求,但如果这种要求被拒绝,专利权人只有等到授权之后才能要求专利管理部门进行处理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由于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时,实质审查可能还未开始,或者已开始但尚未结束,到授权之日往往需要2至3年甚至更长的时间。
如果要求自专利权人得知或应当得知行为之日起计算时效,则完全会出现专利权人有资格起诉时已超过二年的现象。
为此,《专利法》第62条第2款规定,专利权人于授权之日前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时效自专利授权之日起计算。
于是,这类诉讼的时效有两个起算点:二是专利授权之日;二是专利权人得知或应当得知行为之日,以其中的晚者为实际起算点。
专利侵权诉讼时效错过怎么办
在专利权人提起侵权诉讼后,如果被告人认为诉讼时效已经过,那么,该被告得出证明。
利害关系人是指被许可人,尤其是独占许可或者独家许可的被许可人,以及强制许可的受益人。
如果诉讼时效届满,专利权人当然不能再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同时,他们也不能向专利管理机关请求保护。
这是因为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与人民法院的审理具有相同的作用,都是强制侵权人履行义务。
因此,时效届满专利权人也不能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保护,也不能再向专利管理机关请求保护。
1、超过二年的起诉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往往是连续的,有时甚至是断断续续的。
如果从专利权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起二年内,专利权人未主张权利,而二年之后,侵权行为仍在继续,这时如果不能对专利权人进行保护,显然是不公平的。
专利权人的请求权可以分为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前者指停止侵权,从时效制度的目的出发,这类请求权本身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后者指赔偿损失,当然适用诉讼时效,但是从专利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内的侵权损失赔偿额,仍然处于诉讼时效期间之内。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二》第23条规定,权利超过二年起诉的,人民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支付起诉之日前推算二年内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但这种判决应满足两个前提条件:起诉时侵权行为仍在继续;起诉时专利权仍在有效期内。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二》的重要意义在于,明确了针对侵权行为的物权请求权(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2、授权前的发明技术使用费发明专利的一项特殊之处是,授权前的临时保护。
由于发明专利实行“提前公布、实质审查”,一项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满18个月即行公布,这时其他单位或个人完全可以实施公开的发明技术,这种行为在授权之前不视为侵权。
根据《专利法》第13条规定,上述单位或个人应支付适当的费用,这就是对发明申请的临时保护措施。
依照《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专利权人可以在授权前提出支付要求,但如果这种要求被拒绝,专利权人只有等到授权之后才能要求专利管理部门进行处理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由于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时,实质审查可能还未开始,或者已开始但尚未结束,到授权之日往往需要2至3年甚至更长的时间。
如果要求自专利权人得知或应当得知行为之日起计算时效,则完全会出现专利权人有资格起诉时已超过二年的现象。
为此,《专利法》第62条第2款规定,专利权人于授权之日前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时效自专利授权之日起计算。
于是,这类诉讼的时效有两个起算点:二是专利授权之日;二是专利权人得知或应当得知行为之日,以其中的晚者为实际起算点。
1、有关侵权者情况的证据。
常言道,知己知彼,百战百胜。
因此,侵权者确切的名称、地址、企业性质、注册资金、人员数、经营范围等情况,都是专利权人首先应了解的。
了解这些情况对专利权人对付专利侵权应采取什么样的策略是很重要的。
2、有关侵权事实的证据。
构成专利侵权的前提是必须要有侵权行为。
因此,证明侵权者确实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的证据在处理侵权过程中是至关重要的。
这些方面的证据有侵权物品的实物、照片、产品目录、销售发票、购销合同等。
3、有关损害赔偿的证据。
专利权人可以向侵权者要求损害赔偿。
要求损害赔偿的金额可以是专利权人所受的损失。
但专利权人要提供证据,证明因对方的侵权行为,自己专利产品的销售量减少,或销售价格降低,以及其他多付出的费用或少收入的费用等损失。
要求损害赔偿的金额也可以是侵权者因侵权行为所得的利润。
专利权人要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者的销售量、销售时间、销售价格、销售成本及销售利润等。
以此为依据,计算侵权者所得的利润。
要求损害赔偿的金额还可以是不低于专利权人与第三人的专利许可证贸易的专利许可费。
为此,专利权人要提供已经生效履行的与第三人的专利许可证协议。
专利侵权诉讼有什么时间限制
第六十二条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在专利权人提起侵权诉讼后,如果被告人认为诉讼时效已经过,那么,该被告得出证明。
利害关系人是指被许可人,尤其是独占许可或者独家许可的被许可人,以及强制许可的受益人。
如果诉讼时效届满,专利权人当然不能再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同时,他们也不能向专利管理机关请求保护。
这是因为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与人民法院的审理具有相同的作用,都是强制侵权人履行义务。
因此,时效届满专利权人也不能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保护,也不能再向专利管理机关请求保护。
1、超过二年的起诉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往往是连续的,有时甚至是断断续续的。
如果从专利权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起二年内,专利权人未主张权利,而二年之后,侵权行为仍在继续,这时如果不能对专利权人进行保护,显然是不公平的。
专利权人的请求权可以分为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前者指停止侵权,从时效制度的目的出发,这类请求权本身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后者指赔偿损失,当然适用诉讼时效,但是从专利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内的侵权损失赔偿额,仍然处于诉讼时效期间之内。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二》第23条规定,权利超过二年起诉的,人民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支付起诉之日前推算二年内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但这种判决应满足两个前提条件:起诉时侵权行为仍在继续;起诉时专利权仍在有效期内。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二》的重要意义在于,明确了针对侵权行为的物权请求权(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2、授权前的发明技术使用费发明专利的一项特殊之处是,授权前的临时保护。
由于发明专利实行“提前公布、实质审查”,一项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满18个月即行公布,这时其他单位或个人完全可以实施公开的发明技术,这种行为在授权之前不视为侵权。
根据《专利法》第13条规定,上述单位或个人应支付适当的费用,这就是对发明申请的临时保护措施。
依照《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专利权人可以在授权前提出支付要求,但如果这种要求被拒绝,专利权人只有等到授权之后才能要求专利管理部门进行处理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由于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时,实质审查可能还未开始,或者已开始但尚未结束,到授权之日往往需要2至3年甚至更长的时间。
如果要求自专利权人得知或应当得知行为之日起计算时效,则完全会出现专利权人有资格起诉时已超过二年的现象。
为此,《专利法》第62条第2款规定,专利权人于授权之日前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时效自专利授权之日起计算。
于是,这类诉讼的时效有两个起算点:二是专利授权之日;二是专利权人得知或应当得知行为之日,以其中的晚者为实际起算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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