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勒根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纠纷,陈广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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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勒根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阿勒根公司(Allergan,Inc),住所地美国特拉华州威尔明顿市奥兰革街1209号。
法定代表人马丁A?瓦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玉和,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广育,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国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冯小兵,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阿勒根公司(Allergan,Inc)(下称阿勒根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879号复审决定一案,本院于2001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阿勒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和、张广育,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国文、冯小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阿勒根公司关于第89109005.3号发明专利申请的复审请求所作的第1879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879号复审决定)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如果权利要求中的某个或某些技术特征未在说明书中直接记载,也不能由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则该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本案89109005.3号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1-15中的技术特征“带正电的、含氮阳离子聚合物”和权利要求16中的技术特征“带正电的、含氮聚合物”未在说明书中记载,这样的技术特征也不能从说明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
同样,权利要求1-5中的“二氧化氯……在该含水眼药配方中作为单一防腐剂有效地起作用”在说明书中也未见记载。
按照专利申请人阿勒根公司(即请求人)的解释,其含义是指在本发明的含水眼药中不含除二氧化氯以外的任何其它防腐剂。
但是,在本专利申请的所有实施例的含水眼药配方中均含有氯化钠,而氯化钠具有众所周知的防腐性能,无疑可称为一种防腐剂。
甚至于本专利申请的所有实施方案,都不是只使用二氧化氯而无其它防腐剂的技术方案。
从说明书的记载中,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所述技术特征。
同样,权利要求6-16中的“作为单一防腐剂”也未在说明书中记载,也不能由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
本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1-16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尽管阿勒根公司表示可以再次修改权利要求书,删除“并且无杀菌有效量的任何带正电的、含氮阳离子聚合物掺入该含水眼药配方中”。
但是,由于“作为单一防腐剂……”的说法及所述含义在说明书中没有依据,所以,即使进行上述删除,也不能解决本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问题。
阿勒根公司所称说明书中记载有“稳定的二氧化氯被用作消毒剂/防腐剂”,从而得出稳定的二氧化氯在本发明组合物(含水眼药制剂)中作为单一消毒/防腐剂的观点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879号复审决定,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简称专利局)于1996年8月20日对本案第89109005.3号发明专利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阿勒根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阿勒根公司诉称:1、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第1879号复审决定对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解释缺乏法律依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该法律条款解释为:如果权利要求中的某个或某些技术特征未在说明书中直接记载,也不能由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则该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而1993年的审查指南对此是这样解释的: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也就是说,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在说明书中充分公开,即权利要求的范围不得超出说明书记载的内容。
显然,依据专利法和审查指南的规定,在考虑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时,所要考虑的客体是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而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复审决定中所述的某个或某些技术特征是否在说明书中有直接的记载。
该审查指南还进一步解释道,权利要求通常由公开的一个或多个实施例概括而成。
权利要求的概括应当适当,使其保护范围正好适应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
对于权利要求概括是否恰当,审查员应当参照与之相关的现有技术进行判断。
本案为行政诉讼,专利复审委员会作为被告对其所作解释负有举证责任。
2、本案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授予专利权。
阿勒根公司根据专利局审查意见的指引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使专利技术方案更加清楚地区别于现有技术。
这种修改在说明书中有充分的公开和支持,能够从对实施例的适当概括中得到,并未超出原说明书记载内容的范围。
3、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第1879号复审决定认为本案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1-16中的“带正电的含氮阳离子的聚合物”、权利要求1-5中的“二氧化氯…在该含水眼药配方中作为单一防腐剂有效地起作用”、权利要求6-16中的“作为单一防腐剂”在说明书中均未记载,也不能由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
该认定在事实上存在严重错误。
并且,专利局系以本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为由驳回本申请,而专利复审委员会系以本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为由维持专利局的驳回决定,给原告造成了审级上的损失。
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879号复审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第1879号复审决定认定事实是清楚、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
有关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问题,在第1879号复审决定中已经详述,此外,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不能依据原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概括得出。
首先,本申请说明书在描述眼药水配方时,采用的是开放式的表达方式,这意味着该组合物还有权利要求所未指出的某些成分,并没有排除使用其他的防腐剂。
其次,从说明书内容不能得出“稳定二氧化氯是单一消毒/防腐剂”、“配方中不含带正电的、含氮阳离子聚合物”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7得不到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支持。
并且,在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程序中有一定的审查顺序,因此,尽管本案专利局以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驳回,应视为已经对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进行过审查。
合议组根据具体案件,兼顾行政执法的公平和效率,依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进行审查,程序是合法的。
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阿勒根公司的诉讼请求。
陈广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陈广永,男,汉族,1965年6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顺德市大良镇东苑新村17座东4楼2号。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梁朝玉,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迟姗,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柴爱军,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李均伦,男,汉族,1972年9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中区紫来大街28号402房。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运森,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广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9月13日作出的第44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4446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02年11月1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李均伦参加诉讼,于200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广永的委托代理人梁朝玉,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迟姗、柴爱军,第三人李均伦的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谢运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446号决定认为: 首先,第三人当庭提交的附件8公证书、认证书原件及翻译件不属于新证据范畴。
因为,第三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明示随后提交公证文件;在口头审理中也充分表达了关于国外认证期限问题,理由充分,且所要附以认证的附件6“ELLE DECOR”杂志已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审查指南在第四部分第三章中对此也有明确规定。
其次,从附件6及附件8的内容看,认证程序合法,可以证明附件6的来源是合法的,其真实性可以确认。
由于附件6的发行日期是2000年8-9月,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0年10月5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附件6的第51页记载有4个广告灯箱产品,将其中的两个(竖置和横置)(分别简称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比较。
经比较,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均为挂壁式灯箱,整体形状相同,上下支架板的形状相近似,支架臂的形状相近似,灯箱的形状相同;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均为挂壁式灯箱,整体形状相同,上下支架板的形状相近似,支架臂的形状相近似,灯箱的形状相同。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和2分别比较存在上述相同点和相近似之处,给人的视觉效果相同。
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容易将二者与本专利相混同。
特别是在易时易地观察,容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认。
由于对比文件所显示的产品形状处于使用状态中,产品的六面视图不能充分显示,有部分遮挡。
所以,第4446号决定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分别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作出第4446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原告陈广永不服第4446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陈广永诉称:一、第4446号决定程序严重违法。
1、决定采信了依法不能采用的证据材料。
第三人提交的附件6,是产生、来源于国外,且均是用外文标注的。
依《审查指南》的规定应同时提交中文译文。
退一步讲,第三人也必须在提出无效请求后一个月内提交翻译件,而第三人未按期提交。
2、决定违反证据审查认定规定,采用了真实性未得到证明的证据材料。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要求,对这样的证据材料必须经当地公证机关的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
附件8公证、认证书,只是对行使公证职能的泰国本森?苏桑坡的律师身份作了见证,没有交代附件6等复印件上的签名是否真实、原件是否真实,这种存在重大瑕疵的公证、认证书不能证明附件6的真实性。
且附件8应属未按期提交的新证据。
二、第4446号决定对事实认定不清、决定错误。
1、作为对比文件的附件6的翻译件未说明对比文件的产品种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臆断为广告灯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2、对比文件均只有一个视图,不能反映出全貌,第4446号决定恰恰在此基础上给出了许多从对比文件的一个视图中不能反映出的外观要素,且依据这些不能从单一对比文件中反映的外观要素,得出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相近似的结论。
3、对比文件1、2属于两个不同产品外观,根据《审查指南》显然不能组合起来与本专利对比。
综上所述,第4446号决定程序违法采用了依法不应采用的证据材料、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得出错误的结论,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第4446号决定;2、被告重新作出决定;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霞浦东方宠物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原告霞浦东方宠物皮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城镇工业桃园区7号区。
法定代表人高则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军,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怀恩,男,汉族,1973年1月13日出生,宁德华闽进出口有限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宁懿市环城路13号1―505。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丽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媛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周青标,男,汉族,1969年7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南雁镇南雁东路99号。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赵红梅,女,汉族,1973年7月22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集体户章村煤矿。
原告霞浦东方宠物皮件制品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1月9日作出的第76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2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通知周青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东方公司于200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认为,原告东方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霞浦东方宠物皮件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霞浦东方宠物皮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阿勒根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纠纷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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