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保军与曾展翅专利权属纠纷案,钱根良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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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保军与曾展翅专利权属纠纷案
郭保军等与曾展翅专利权属纠纷案二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保军,男,汉族,31岁,北京博世珍誉科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清逸园甲区1-9-201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辰杰,男,汉族,32岁,河北珍誉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北省藁城市梅花镇木连城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伟,男,汉族,33岁,河北珍誉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藁城市梅花镇木连城村。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保军,男,汉族,31岁,北京博世珍誉科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清逸园甲区1-9-2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展翅,男,汉族,29岁,北京展翅鸿业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兴臣巷东一排8号。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男,43岁,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海淀区49号希格玛公寓A座108室。
上诉人郭保军、王辰杰、李建伟因专利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3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05年2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郭保军并作为上诉人王辰杰、李建伟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曾展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作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属纠纷,涉及的是两个以上个人关于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如何确定归属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由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个人享有发明创造的专利权是确定两个以上个人合作完成发明创造归属的基本原则,同时,法律并不排斥专利权归属可以从约定,即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确定发明创造的归属。
但是,当以约定确定权利归属时,协议必须合法有效,同时,协议中对技术方案的约定必须明确;或者即使协议之初不能形成完整的技术方案,也应当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为技术方案的最终形成而履行了协议的事实存在。
本案中,曾展翅以四人协议中缺少李建伟的签名为由对该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但是,由于郭保军、王辰杰、李建伟提供了有李建伟签名的协议,曾展翅并无证据证明李建伟的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四人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
可是协议中笼统地表示“新型鞋垫和新型鞋垫伴侣在制作过程中加入防臭药物、高分子聚合体吸水剂等材料以及其他辅料,具有防臭、强吸水等功能及其它附加功能”,仅仅是阐述了所要开发研制的产品所包含的物质及所要实现的发明目的,并不能反映鞋垫产品的结构特点,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不能与曾展翅申请的名称为“除臭吸汗鞋垫”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形成对应关系。
虽然“藁城市袜不湿垫业有限公司委托书”的附图揭示了产品的结构,但是,由于标注的时间是2000年9月,不能确认是订立协议之前就已经形成该技术方案;同时,由于王辰杰、李建伟、郭保军未举证证明四人履行协议而研制开发的事实,也未能陈述对“除臭吸汗鞋垫”实用新型专利所涉及的技术方案做出实质性的贡献,难以确定其三人是该专利涉及技术方案的完成者。
所以,不能以该协议来确定涉案专利的权利归属。
综上,王辰杰、李建伟、郭保军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郭保军、王辰杰和李建伟的诉讼请求。
郭保军、王辰杰、李建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理由是:1999年11月3日签定四人协议——共同研发销售协议产品(上诉人所在公司进行生产,被上诉人所在公司进行销售的合作事实)——形成明确的新产品结构,由上诉人所在公司藁城市袜不湿垫业有限公司生产,同期被上诉人所在公司北京腾欣龙商贸有限公司(曾展翅任经理)进行销售。
被上诉人曾展翅在未通知协议人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在中国申请名称为“除臭吸汗鞋垫”实用新型专利,其结构和上诉人所在公司藁城市袜不湿垫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实质上是一致的。
被上诉人的行为极大地伤害了其他协议人的感情和权益。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曾展翅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王辰杰、李建伟、曾展翅、郭保军于1999年11月3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简称四人协议),甲方为王辰杰、李建伟,乙方为曾展翅、郭保军,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四人共同协商,共同劳动,决定研制开发新型鞋垫和新型鞋垫伴侣,并达成如下协议:一、新型鞋垫和新型鞋垫伴侣(简称新产品)在制作过程中加入防臭药物、高分子聚合体吸水剂等材料以及其他辅料,具有防臭、强吸水等功能及其它附加功能。
二、新产品申请专利保护,所有权和开发、销售权归四人共同拥有,在取得专利权保护之前,任何一方或个人不得私自申请专利保护。
”在协议的最后部分约定:“此协议四人共同签字有效。
” 一审中,曾展翅提交了同样内容的四人协议,但是,协议书上没有甲方李建伟的签字。
经法庭询问,曾展翅表示不要求对郭保军、王辰杰、李建伟提交的四人协议上李建伟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二审中,曾展翅亦称,自始至终未得到有四人签字的合作协议,但其对协议内容并无异议。
1999年12月1日,王辰杰、李建伟、郭保军、曾展翅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次性用吸水防潮鞋垫”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0年11月8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99255410.1,专利权人为王辰杰、李建伟、郭保军、曾展翅。
2000年9月,郭保军当时担任副总经理的藁城市袜不湿垫业有限公司曾经委托其他公司在北京地区销售“袜不湿、好鞋垫”系列产品。
2000年11月15日,河北省藁城市珍誉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了“珍誉及图”商标,该商标于2001年10月21日被初步审定公告。
在曾展翅一审提交的藁城市袜不湿垫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鞋垫图样上标注了该鞋垫的“活性炭层、抗皱弹性网、高分子聚合体层、单项渗透层”等结构特点,在该鞋垫图样上同时印有“珍誉及图”商标。
钱根良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钱根良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钱根良,男,汉族,1963年6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兰溪市兰江镇园石洞2号。
委托代理人李浩成,男,汉族,1974年1月28日出生,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山东省莘县振兴街281号。
委托代理人武君,女,汉族,1979年1月7日出生,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长春路街长春路169号。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丽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株式会社生方制作所,住所地日本国名古屋市南区宝生町四丁目30番地。
法定代表人生方真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华,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彬,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根良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7月5日作出的第73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378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0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株式会社生方制作所(简称生方制作所)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钱根良的委托代理人李浩成、武君,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丽颖、耿博,第三人生方制作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7378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钱根良、乐清市正博电气有限公司(简称正博公司)就生方制作所拥有的94116451.9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7378号决定中认定:一、本次审查所依据的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文本。
二、关于证据。
由于钱根良、正博公司在口头审理时明确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所使用的对比文件仅为附件4~7,而生方制作所对附件4~7及其中文译文并无异议,因此,对附件4~7的中文译文予以采信。
其中附件5的译文中“安装在机壳上”应为“安装在机壳外部”。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7均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钱根良、正博公司于口头审理时提出了该项无效宣告理由。
由于该理由属于无需新证据支持的新的无效宣告理由,根据《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对该理由予以接受。
根据权利要求1的描述“结合件将终端引线器与终端连接器之间的固定部分与支架基本上结合成一个整体”,尽管该处使用了“基本上”的用词,但该词的使用并没有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该用词是允许的。
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五、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均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六、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附件4~7中至少都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它(支架)包括一个容纳热敏开关金属罩的第一腔、一个容纳终端引线器与终端连接器之间的固定部分的第二腔、以及一个容纳终端连接器的第三腔”的技术特征。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7具有新颖性。
且即使将附件4~7相结合也不能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378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钱根良不服第7378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中使用了“基本上”这样的用语,实际上表达了一种含糊的意思,使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被告在决定中认为该词的使用并没有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属于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理解和适用错误。
二、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案中,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附件4。
其图2公开了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个用电绝缘材料制成的支架20,它包括一个容纳热敏开关金属罩的第一腔、一个容纳终端引线器31(在此金属罩是热敏开关的一个引线件)与终端连接器21A之间的固定部分的第二腔、以及一个容纳终端连接器21A的第三腔,这三个腔各都在其一个侧面上有一个开口。
此外,图2中结合件是一个弹性夹,实现了终端引线器31与终端连接器21A之间的固定部分与支架基本上结合成一个整体。
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此外,权利要求2-10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被告在进行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评价过程中受到具体实施例中所举的热保护器的形式的影响,错误地理解对比文件中的技术方案,认为对比文件中未公开三腔的结构,其实热保护器的形式很多,根据权利要求书对三个腔的定义,对比文件已经将其公开,被告对该问题认定错误。
因此,被告作出的第7378号决定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7378号决定中对本专利的认定,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7378号决定。
第三人生方制作所述称:一、权利要求1中所使用的“基本上”并无不清楚之处,“基本上”表述了结合件的连接方式,既表明“终端引线器与终端连接器之间的固定部分与支架”原非一体,又表明通过结合件的使用将“终端引线器与终端连接器之间的固定部分与支架”结合在一起。
“基本上”在此是一种关于连接效果的表述,并不会引人误解。
二、附件4的确存在着容纳热敏组件的第一腔,但并不存在第二腔,终端连接件与终端引线件之间的固定部分也并不存在于某一腔体内,也没有被某一结合件与支架“基本上”结合成一个整体。
附件5中也没有第二腔与第三腔,由于其是配置在机壳外部,不受高温高压,所以也不需要与玻璃端子电焊而成的密封外套。
并且,附件5中的“终端引线器和终端连接器之间的固定部分”根本不存在。
因此,其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一个配置在支架第二腔内的结合件,它将终端引线件与终端连接件之间的固定部分与支架基本上结合成一个整体”。
附件6和附件7也均未能准确地给出腔体位置与结合件,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7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三、权利要求2-10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因此,第7378号决定并无不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密封电驱动压缩机的热保护器”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由生方制作所于1994年9月21日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提出申请,2001年4月11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94116451.9。
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的规定是什么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他人销售其专利产品,是侵权行为。
销售方不知道被侵权产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销售,并且能够证明其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被侵权产品。
关于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的规定 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同一产品在申请专利之日前制造,使用同一方法或者进行必要的制造和使用准备,仅在原范围内继续生产”,不得视为侵犯专利权。
因此,使用专利侵权产品是一种侵权行为,也取决于用户是否清楚该产品是否属于侵权行为。
专利侵权的构成要件 专利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个方面。
1、形式要件主要有: 实施涉及有效的中国专利的; 实施必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或授权; 行为的目的必须是生产经营。
演员是否有主观意图不是一个正式的要求。
然而它可以作为衡量情节严重性的基础。
2、专利侵权的基本要件,即技术条件,该行为的实质性实施是否属于专利保护的范围。
行为人所涉及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构成侵权; 行为人的技术特征不仅仅是专利的技术特征,构成侵权; 行为人所涉及的技术特征和专利的技术特征是相同和不同的,但专利的不同技术特征和技术特征是等同的,仍然构成侵权;否则,不构成侵权。
这里的技术特征等价,是指一般技师的技术领域,可以推断出两种技术特征相互替代后的效果相同。
专利侵权的类型 擅自生产专利产品的行为; 故意使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 销售并承诺销售未经许可的专利产品; 专利方法的使用以及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销售和承诺; 进口专利产品或者按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的行为; 伪造他人专利的行为; 冒充专利的行为。
郭保军与曾展翅专利权属纠纷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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