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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关铝设备材料与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通州区知识产权(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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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关铝设备材料与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运城市关铝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永济市中山东街26号。

法定代表人贾柏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红秀,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亚林,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强,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张先勇,男,汉族, 1944年11月1日出生,解州中学教师,住(略)。

上诉人运城市关铝设备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关铝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7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2009年6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名称为“四连杆共面阳极钢爪内弯校直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张先勇是专利权人。

关铝公司针对本专利权于2007年3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17日做出第110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1079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斜向连杆这一技术特征描述是否清楚,应当联系描述该技术特征的上下文、附图以及着眼于整个方案进行判断。

说明书中的“斜向连杆”记载于具体实施方式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清楚的。

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中记载了“四连杆共面”,其含义应当作通常含义的理解,即四根连杆处于同一平面内,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比文件1中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的时间在本专利之前,而公开时间在本专利之后,符合抵触申请关于时间的规定。

判断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是否构成抵触申请的关键在于两者是否属于同样的实用新型专利。

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所涉及的技术领域均为阳极钢爪的校直装置,但两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存在双活塞油缸以及连杆共面设置的两个区别特征,两者不属于相同的实用新型,对比文件1不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本专利具有新颖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1079号决定。

关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1079号决定,确认本专利权全部无效,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诉讼费用。

其上诉理由是:本专利由于铰链的运动方向是环形的,因此无法确定斜向连杆的“斜向”究竟是相对竖直方向还是水平方向的,说明书中也未能给出明确、清楚的说明,一审法院将“同一水平架”等同于“同一平面”明显与事实不符,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及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没有本质区别,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因此,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

专利复 审委员会、张先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为“四连杆共面阳极钢爪内弯校直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是 2004年2月27日,申请号为200420008029.6,于2005年7月13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

本专利公告授权的权利要求如下: “1、四连杆共面阳极钢爪内弯校直装置,其特征是:它在油缸的双活塞(1)上设置两顶座(2),在各顶座上分别设置两个铰链(3),再分别连接四根斜向连杆(4),连杆(4)通过铰链(5)连接四根 型摇杆(6),各摇杆上设挤压块(7),摇杆另一端通过铰链(8)固定在机架上,各挤压块(7)与支承块(9)配合组成对弯曲钢爪校直的装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四连杆共面阳极钢爪内弯校直装置,支承块(9)其特征是:劈形滑块(10)燕尾连接支承块(9)和固定块(11)。

3、如权利要求1所述四连杆共面阳极钢爪内弯校直装置,四根摇杆(6)为“ ”形状,以适应摇杆与钢爪垂直转动挤压的要求。

” 本专利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部分载明,为了解决六爪、八爪校直过程中,由于钢爪爪头的反作用力作用于油缸活塞顶座上,会引起顶座转动力矩的转动方向与连杆系统中的铰链允许的转动方向垂直,从而对铰链带来破坏性损伤的技术问题,设计了一种油缸水平放置,四连杆共面的阳极钢爪校直装置。

斜向连杆与双活塞油缸顶座铰链连接。

四连杆系统所在同一平面与钢爪垂直。

这样做的显著效果是,若某个挤压块先接触某根钢爪,其反作用力使油缸微动移位,于是四连杆将自动调节到均匀施力动态平衡状态。

由于各铰链转轴为竖直方向,先接触钢爪反作用力引起的对油缸及各铰链的扭转力矩在水平面内与转轴垂直,(与转轴允许的转动方向一致),所以不会给装置造成任何不良效果。

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载明,整个校直系统,由液压有关和四套连杆置于同一水平机架上,结合四个支承块组成。

说明书附图1显示,在本专利校直装置中,四个连杆共处于与钢爪垂直的面内,同时。

液压油缸也在该四连杆所在面内。

斜向连杆均与油缸活塞顶座铰链连接。

斜向连杆与活塞运动方向呈一定的夹角。

针对本专利权,关铝公司于2007年3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关铝公司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无效宣告理由。

关铝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1为200420041573.0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名称为“六爪、八爪阳极钢爪校直机顶推装置”,申请日为2004年2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22日。

该对比文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由于六爪、八爪阳极钢爪的变形方向与钢爪横梁有一定的夹角,所以常规顶推装置无法满足校直其钢爪的要求。

该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六爪、八爪阳极钢爪校直机顶推装置,它包括油缸(4)、活塞(5)及推动连杆机构,所述该机构由推动连杆(7)、杠杆(8)、杠杆外侧有顶推块(3)连接构成,其特征是在活塞(5)上端设有顶推分配器(6),在分配器上对称地设置有六或八套推动连杆机构,其中每两套连杆机构间的夹角由阳极钢爪横梁之间的夹角所决定。

在顶推块(3)外侧旁的相应处设有与顶推块配合使用的靠背块(9)。

由于钢爪内弯方向可能偏离钢爪横梁轴线方向,所以顶推块(3)的半圆弧面直径略大于钢爪爪头直径。

该对比文件还载明“同样若是八爪阳极钢爪,那么在顶推分配器上安装八套推动连杆机构及相应的V型靠背块,满足实际要求 ”的内容。

该对比文件说明书附图1和2显示,推动连杆机构中的推动连杆(7)和杠杆(8)之间呈一定夹角,各推动连杆机构不在同一平面上,且油缸为单活塞,其运动方向为从下向上。



通州区知识产权(专利)促进暂行办法



通州区知识产权(专利)促进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发〔2022〕71号)、《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知识产权首善之区建设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22〕4号)等文件精神,深入实施知识产权强国战略,推动知识产权强区建设,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在创新驱动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加快北京城市副中心建设,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与服务的综合水平,结合本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区政府设立“通州区知识产权促进专项资金”,用于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开展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以及服务等工作。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管理制度,坚持“严格审核、科学评估、合理安排、择优扶持”的原则。

第二章 适用对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并实际经营、依法纳税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行政区域的自然人。

企事业单位、自然人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是专利权第一权利人。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自然人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从事国家政策文件支持的行业领域。

第三章 适用范围及标准 第六条 鼓励知识产权创造,支持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一)对获得国内授权的专利,发明专利每件资助1万元,实用新型专利每件资助2000元,外观设计专利每件资助500元;对通过专利合作条约(PCT)、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向国外申请发明专利进入国家阶段并获得授权的,每一个国家或地区最高资助2万元,每件专利最多资助其进入三个国家或地区,每家企业年度最高资助金额不超过50万元。

(二)对获得中国专利奖的专利,金奖每项奖励50万元,优秀奖每项奖励30万元。

对获得中国外观设计奖的专利,金奖每项奖励30万元,优秀奖每项奖励10万元。

(三)对获得北京市发明专利奖的专利,特等奖每项奖励20万元,一等奖每项奖励10万元,二等奖每项奖励5万元,三等奖每项奖励3万元。

第七条 鼓励知识产权运用,支持企业实现知识产权价值。

(一)支持专利技术成果产业化。

对已获得国内外专利授权,具有较高技术含量、较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给予资助,每个项目资助总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

(二)支持专利质押贷款。

对中小型科技企业以专利权质押获得的银行贷款,予以贴息补助,按最高不超过贷款年利息的50%给予贴息补助,每家企业每年享受贴息补助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三)支持企业参加专利保险。

对已投保的企业,按专利保险费用的50%给予资助,最多资助2年,每家企业每年专利保险资助总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

(四)支持知识产权联盟建设。

鼓励企业构建重点产业知识产权联盟,支持知识产权联盟与专业机构联合开展重点产业专利信息分析、专利挖掘与布局、构建专利池、知识产权运营等工作。

按照开展上述工作实际发生费用的50%给予资助,每个知识产权联盟资助总额最高不超过20万元。

(五)支持企业委托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专利导航、专利预警、专利战略制定等工作。

按照项目实际发生费用的50%给予资助,每个项目资助总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八条 鼓励知识产权规范管理,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

(一)对获得国家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称号的,一次性奖励10万元。

对获得国家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称号的,一次性奖励5万元。



邓先登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邓先登,男,汉族,1941年4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梅花村农民组4号。

委托代理人朱世东,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冯光义,男,汉族,1961年5月12日出生,重庆先登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重庆市北碚区解放路41号2单元1-1。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龙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伟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五福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程海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兵,男,汉族,1968年4月8日出生,重庆博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枫丹路199号附27号2-1。

原告邓先登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5年12月5日作出的第80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089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06年5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简称海泉工贸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先登的委托代理人朱世东、冯光义,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龙安、王伟艳,第三人海泉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8089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海泉工贸公司针对邓先登和毛世伦享有的专利号为98202243.7 名称为“起动磁电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8089号决定中认定:1、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使之能够实现其发明目的。

在口头审理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承认存在一种不带有柱销,仅包括离心块和弹簧的技术方案。

根据这一事实,被请求人认为:由于不带柱销的方案同样可以实现其发明目的,即,提供一种起动磁电机,其能使碳刷和换向器不易磨损,从而提高工作可靠性,所以柱销并非该专利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 1 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请求人则认为:不带柱销的技术方案虽然也可以实现其发明目的,但所述技术方案并未记载在该专利的说明书中。

在这种情况下,权利要求 1 将柱销这一技术特征省略掉,实际上就意味着这种不含有柱销的技术方案也属于其专利保护的范围,其结果是导致本专利的保护范围被不合理的扩大。

对此,合议组认为:判断一项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以说明书公开的技术内容为依据。

本专利说明书为了达到减少起动磁电机的碳刷和换向器之间不必要的磨损的目的,公开了如下内容:离心块沿着圆周方向安装在转子上,所述离心块的一端压靠在碳刷上,另一端通过弹簧固定在转子上,该离心块可与转子同步转动,适当安排离心块的配重和弹簧的弹力,可使离心块在起动磁电机工作后由于转动离心力的作用以适当转速解除对碳刷的压靠,同时,碳刷也在离心力的作用下与换向片分离。

这样可以减少碳刷和换向器之间不必要的磨损。

在这个过程中,离心块在重力和离心力的作用下会远离碳刷,随着起动磁电机的继续转动,离心块仅能通过弹簧悬挂在转子上,此后,很难再控制离心块使其压靠在碳刷的正上方,而无法顺利地实现需要时离心块挤压碳刷,引起碳刷和换向器接触;不需要时所述离心块不挤靠碳刷,使碳刷与换向器分离,从而减少碳刷和换向器之间不必要的磨损的发明目的。

说明书采用柱销来防止这类情况的发生,所述柱销安设在离心块的中部位置来固定连接离心块与转子,这样可以避免在起动磁电机转动时离心块因过度远离碳刷而无法回到正常位置。

可见按照该说明书所提供的技术方案,必须用柱销将离心块固定于转子上,才可以实现发明目的。

虽然一种不含有柱销的技术方案的确可以实现所述发明目的,但是这种不含有柱销的技术方案并未记载在说明书中,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由此直接地、毫无疑义地联想到这种不带柱销的技术方案。

如果所述不含柱销的技术方案已被本专利说明书所公开或隐含,则可以不将柱销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但实际情况是所述说明书并没有公开一种不含柱销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也不可能不花费创造性劳动地在该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含有柱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得到所述不含柱销的技术方案。

在说明书仅公开了使用柱销这一技术方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柱销是该技术方案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

2、因权利要求2-4也缺乏所述柱销及相应的安放位置的记载,即便将其提升为独立权利要求,同样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 1 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 2-4 也未记载该必要技术特征,即使将其修改为独立权利要求,亦不符合所述条款的规定。

故宣告本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邓先登不服第8089号决定,向本院起诉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起动磁电机,它不仅具有起动和发电两种功能,还具有减少碳刷和换向器之间不必要磨损的作用,从而提高工作可靠性。

”。

为实现上述发明目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和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可以容易地实现所述起动磁电机。

第8089号决定认为:依说明书提供的技术方案,必须使用柱销定位离心块才可以实现发明目的。

虽然一种不含注销的技术方案也可以实现发明目的,但本专利说明书没有隐含或公开此方案。

因此,认定柱销是本专利技术方案中实现发明目的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

我们认为第8089号决定认定是错误的。

本专利权利要求1转子上安装有离心块的描述就能实现发明目的。

具体安装的方式多种多样,说明书例举柱销方案来对安装加以说明。

不论是被告和第三人均承认不含柱销的滑槽安装定位方式或原告证据4中部分实施例示意图所列压块滚珠式、压块簧片式、半圆定位支撑式等安装方式,均是公知的安装定位技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甚至普通技术工人,不必付出创造性劳动都可在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柱销技术方案基础上得到上述的安装技术方案,而并非第8089号决定认为的不花费创造性劳动,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由此直接地、毫无疑义地联想到上述的技术方案。

第8089号决定的错误在于将权利要求1安装的方式限定为柱销,将附图标记理解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这违反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四款附图标记不得解释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独立权利要求规定,一般都是对说明书记载的一个或多个具体技术方案的概括,这样的概括是允许的解释。

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就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故本专利完全符合专利法关于专利有效的规定,请求撤销第8089号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本专利说明书为了达到减少起动磁电机的碳刷和换向器之间不必要的磨损的目的,公开了如下内容:离心块沿着圆周方向安装在转子上,所述离心块的一端压靠在碳刷上,另一端通过弹簧固定在转子上,该离心块可与转子同步转动,适当安排离心块的配重和弹簧的弹力,可使离心块在起动磁电机工作后由于转动离心力的作用以适当转速解除对碳刷的压靠,同时碳刷也在离心力的作用下与换向片分离。

这样可以减少碳刷和换向器之间不必要的磨损。

在这个过程中,离心块在重力和离心力的作用下会远离碳刷,随着起动磁电机的继续转动,离心块仅能通过弹簧悬挂在转子上,此后,很难再控制离心块使其压靠在碳刷的正上方,而无法顺利地实现需要时离心块挤压碳刷,引起碳刷和换向器接触;不需要时所述离心块不挤靠碳刷,使碳刷与换向器分离,从而减少碳刷和换向器之间不必要的磨损的发明目的。

说明书采用柱销来防止这类情况的发生,所述柱销安设在离心块的中部位置来固定连接离心块与转子,这样可以避免在起动磁电机转动时离心块因过度远离碳刷而无法回到正常位置。

可见,在说明书提供的技术方案中,必须有柱销将离心块固定于转子上,所述柱销与离心块作为一个整体,相互配合,方可实现发明目的。

换言之,在说明书仅仅公开了这样一种离心块与弹簧、转子和碳刷的位置关系的情况下,柱销是实现该发明、达到所述发明目的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

原告在起诉状中指出,权利要求中没有限定离心块是什么样的结构,也没有限定弹簧在转子上的具体位置以及弹簧的工作状态,显然只要能够实现上述的安装和压靠的功能就可以了,因此,在权利要求 1 中就没有必要限定使用柱销的具体结构。

对此,我委认为:判断一项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以说明书公开的技术内容为依据。

虽然一种不含有柱销的技术方案的确可以实现所述发明目的,但是这种不含有柱销的技术方案并未记载在说明书中,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不能由此直接地、毫无疑义地联想到这种不带柱销的技术方案。

如果所述不含柱销的技术方案已被本专利说明书所公开或隐含,则可以不将柱销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但实际情况是所述说明书并没有公开一种不含柱销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也不可能不花费创造性劳动地在该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含有柱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得到所述不含柱销的技术方案。

在说明书仅公开了使用柱销这一技术方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柱销是该技术方案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第808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提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8089号决定。

第三人海泉工贸公司述称:对第8089号决定的结论无异议,但第8089号决定仅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个必要技术特征进行评述不妥,还应对其余四个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邓先登、毛世伦于1998年3月13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名称为“起动磁电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999年6月9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98202243.7。

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起动磁电机,定子座固定在发动机体上,铁心固定在定子座上,铁心上有绕组x1、y1、x2、y2,换向器固定在铁心上,曲轴和转子由紧固螺母固定,转子上有永磁体,转子上安装有离心块,离心块的一端压靠在碳刷上,离心块的另一端与弹簧相连,弹簧的另一端与转子相连,其特征在于碳刷经碳刷架安装在转子上,碳刷之间作短路电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起动磁电机,其特征是碳刷之间经导线作短路电连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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