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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万商标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纠纷案,科学发现可以被授予专利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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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万商标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国)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FALMER INVESTMENTS LT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士拉岛路镇威克汉岛I欧玛荷吉大楼3层,邮政信箱362号(3rd Floor, Omar Hodge Building, Wickhams Cay I, P。O。Box 362, Road Town, Tortola, British Virgin Islands)。

法定代表人李绮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雄杰,深圳市雄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徐静,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博,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伟艳,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信达染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北海工业区建业路北7号。

法定代表人边进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英国)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科万公司)因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5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0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科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雄杰、徐静,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博、王伟艳,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信达染整机械有限公司(简称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认定,名称为“染色机(K)”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由科万公司于2002年8月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3年3月26日被授权公告。

2005年2月18日,信达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02333397.9号、02333399.5号、02333400.2号、02333501.7号外观设计专利用以证明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上述对比文件的申请日均为2002年8月6日,专利权人均为科万公司。

2005年12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本专利与第02333397.9号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为由,作出第78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859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认为,《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5。1节判断原则规定,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这一规定完全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

科万公司关于同样的外观设计只是指相同的外观设计的主张是对专利法的曲解,不符合上述立法宗旨。

通过比较本专利与第02333397.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对应视图可以发现,本专利与第02333397.9号外观设计专利染色机的左右视图完全相同,区别在于本专利前表面有三组由方窗和圆窗组成的窗口,而第02333397.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前表面有两组这样的窗口,由此导致本专利的染色机比第02333397.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染色机略宽。

本专利与第02333397.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都为长方体,顶面都有台阶和相应的斜坡,后表面都有圆弧状突起,前表面的下部都为圆弧形,从上部窗口设计可以看出每一组垂直窗口的形状和布局完全相同,只是数目有三组和两组的差别。

因此,一般消费者在看到二者的外观时,会对二者整体上存在的上述相同点留下主要印象,而容易忽略二者前表面窗口的数量以及由此带来的宽窄差别,即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第02333397.9号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859号决定。

科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无效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其理由为: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决定的程序违法,原审判决维持无效决定是不当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向上诉人尽到告知职责,以便当事人作出相应选择。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与第02333397.9号外观设计专利构成重复授权,但未告知专利权人。

二、无效决定的法律依据错误。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均未规定同一人于同一日申请的关联设计属于重复授权,《审查指南》关于“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专利不属于重复授权。

专利复审委员会、信达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名称为“染色机(J)”、“染色机(K)”、“染色机(L)”、“染色机(M)”、“染色机(N)”的外观设计专利由科万公司于2002年8月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专利号分别为02333397.9、02333398.7、02333399.5、02333400.2、02333501.7。

其中,“染色机(M)”于2003年2月5日被授权公告,“染色机(J)”、“染色机(K)”、“染色机(L)”、“染色机(N)”于2003年3月26日被授权公告。

本案涉及名称为“染色机(K)” 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包括7幅视图,即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左视图、右视图(见附图1)。

2005年2月18日,信达公司以上述五项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五份对比文件用以证明上述五项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该五份对比文件分别为科万公司的上述第02333397.9号“染色机(J)”(见附图2)、第02333398.7号“染色机(K)”(即本专利)、第02333399.5号“染色机(L)”(见附图3)、第02333400.2号“染色机(M)”(见附图4)、第02333501.7号“染色机(N)”(见附图5)外观设计专利。



科学发现可以被授予专利权吗



一、科学发现可以被授予专利权吗 科学发现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科学发现,是指对自然界中客观存在的未知物质、现象、变化过程及其特性和规律的揭示。

科学理论是对自然界认识的总结,是更为广义的发现,它们都属于人们认识的延伸。

这些被认识的物质现象、过程、特性和规律不同于改造客观世界技术方案,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创造。

例如,发现卤化银在光照下有感光特性,这种发现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但是根据这种发现制造出的感光胶片以及此感光胶片的制造方法则可以被授予专利权。

又如,从自然界找到一种以前未知的以天然形态存在的物质,仅仅是一种发现,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应当注意,发明和发现虽有本质不同,但两者关系密切。

通常,很多发明是建立在发现的基础之上的,进而发明又促进了发现。

发明与发现的这种密切关系在化学物质的“用途发明”上表现最为突出,当发现某种化学物质的特殊性质之后,利用这种性质的“用途发明”则应运而生。

二、能够授予专利权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条?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除了下面几项,都能进行受理。

1、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例如,用于赌博的设备、机器或工具;吸毒的器具等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发明创造本身的目的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但是由于被滥用而违反国家法律的,则不属此列。

2、科学发现。

它是指对自然界中客观存在的现象、变化过程及其特性和规律的揭示。

科学理论是对自然界认识的总结,是更为广义的发现。

它们都属于人们认识的延伸。

这些被认识的物质、现象、过程、特性和规律不同于改造客观世界的技术方案,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创造,因此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3、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智力活动,是指人的思维运动,它源于人的思维,经过推理、分析和判断产生出抽象的结果,或者必须经过人的思维运动作为媒介才能间接地作用于自然产生结果。

它仅是指导人们对信息进行思维、识别、判断和记忆的规则和方法,由于其没有采用技术手段或者利用自然法则,也未解决技术问题和产生技术效果,因而不构成技术方案。

例如,交通行车规则、各种语言的语法、速算法或口诀、心理测验方法、各种游戏、娱乐的规则和方法、乐谱、食谱、棋谱、计算机程序本身等。

4、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它是以有生命的人或者动物为直接实施对象,进行识别、确定或消除病因、病灶的过程。

将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排除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外,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和社会伦理的原因,医生在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有选择各种方法与条件的自由。

另外,这类方法直接以有生命的人体或动物体为实施对象,理论上认为不属于产业,无法在产业上利用,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创造。

例如诊脉法、心理疗法、按摩、为预防疾病而实施的各种免疫方法、以治疗为目的的整容或减肥等。

但是药品或医疗器械可以申请专利。

5、动物和植物品种。

但是对于动物和植物品种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专利法的规定授予专利权。

6、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7、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等同原则在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中的适用



一、 引言 等同原则作为专利侵权判定原则,一经问世就备受争议,即使在专利大国的美国,其最高法院也在如何适用等同原则进行专利侵权判定上,摇摆不定,究其原因,就在于法官在具体认定等同侵权时,行使自由裁量权,具有主观不确定性。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法院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运用等同原则判案,已引起业内和社会公众的普遍关注,等同原则的司法适用关系到如何把握对专利权人的合理正当的保护与对公众的法律稳定型及其合理利益保护的平衡,特别是对没有经过实质审查的实用新型专利,这两者的平衡就更加敏感和重要。

本文试图从一起被列为2004年浙江省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的一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入手,探讨等同原则的适用范围与合理的限制,以期更加准确地理解专利保护制度,真正做到在保护专利权人权益的同时,又不侵害公众利益。

二、案件概述 1999年6月8日,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一种可拆的方向把式车把手”(申请号99233491.8)专利申请,2000年6月14日获得授权。

同日,专利权人授权许可A公司独占性使用该项专利。

2000年8月8日,该公司针对滑板车的相关专利保护申请,依法扣留了B公司生产的侵权嫌疑产品30248辆,涉及金额563968美元。

为此,A公司支付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保证金460余万元。

2002年4月,A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B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2、在全国性报刊杂志上承认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损失80万元;4、承担调查取证、海关保护请求相关费用等共计20万元。

B公司答辩称其产品与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请求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制造销售的滑板车车把手所使用的技术与ZL99233491.8专利技术相比,由于不具备“把手架横管两端各设有一圈定位孔”这一必要的技术特征,即不能实现ZL99233491.8专利说明书所述的“由于在把手架横管两端各设有一圈定位孔,因此,通过调整定位齿在定位孔中的嵌卡位置,即可方便地调整左、右车把手尾端与车把手横管之间的角度,以利于使用者处于最佳握持状态骑乘车辆”这一技术效果,故二者既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于2002年9月9日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比较情况为: 权利要求被控侵权产品1把手架竖管 把手架竖管2把手架横管把手架横管3左、右车把手左、右车把手4U形弹性扣U形弹性扣5弹性软索弹性软索6把手架横管两端各设有一圈定位孔,并固装在把手架竖管端部把手架横管两端各设有一个定位孔,并固装在把手架竖管端部 7一端部设有两通孔的左右车把手一端部设有一通孔的左右车把手 8两端设有定位凸齿的U形弹性扣一端设有定位凸齿的U形弹性扣9U形弹性扣的定位凸齿嵌装于车把手定位孔中U形弹性扣的定位凸齿嵌装于车把手定位孔中 10左、右车把手插装于把手架横管两端左、右车把手插装于把手架横管两端11U形弹性扣的定位凸齿嵌卡于把手架横管的定位孔中将左、右车把手与把手架横管定位 U形弹性扣的定位凸齿嵌卡于把手架横管的定位孔中将左、右车把手与把手架横管定位12弹性软索穿装在把手架横管中弹性软索穿装在把手架横管中13弹性软索两端固定在左、右车把手内弹性软索两端固定在左、右车把手内区别技术特征为6、7、8三项。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专利法第五十六条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的规定,在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时,必须先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然后才能将被控侵权产品和权利要求做比较。

权利要求是关于专利保护范围的一个法律文件,是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直接依据。

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处于从属地位,其本身不能够确定保护范围。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既不应盲目的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解释得过宽,以免影响到公众利益;也不应解释得过窄,以免使专利的价值降低。

需要强调的是实施例对用来解释和支持权利要求虽然十分重要,但不应用实施例来限制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对左右车把手是直管还是弯管并无限定,不应用说明书附图所体现的实施例来限制权利要求,认为权利要求仅仅保护车把手为弯管的技术方案。

在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中车把手都是直管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的“一个定位孔”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一圈定位孔”对实现可拆卸连接来说,两者采用的手段、实现的功能以及达到的效果是基本相同的。

“一圈定位孔”的孔数至少在两个以上,与一个定位孔之间,区别仅在于孔数。

这种区别并不导致实现功能、达到效果的不同,两者均实现了定位的作用,同时又可拆卸。

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一圈定位孔”的基础上,很容易联想到“一个定位孔”的解决方案。

其他两处区别比较与“一圈定位孔”和“一个定位孔”的比较存在本质上的关联,与至少两个定位孔相对应的左右车把手通孔、定位凸齿数,一般而言也需两个以上,专利权利要求明确“一端部设有两通孔的左右车把手”和“两端设有定位凸齿的U型弹性扣”。

同理,被控侵权产品的通孔数与定位凸齿数也是由横管上的“一个定位孔”的技术特征所决定的。

通孔数与定位凸齿数的区别,仅仅是数量上的不同,在采用的手段、实现的功能以及达到的效果上均是基本相同的。

并且,这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专利技术特征存在三处区别,虽不构成字面意义上的侵权,但均构成等同。

三、评析 3.1 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 涉案专利只有一项权利要求,且只有一个附图体现其把手为弯管的实施例。

而权利要求中的标的物是一种可拆的车把手,据此,浙江省高院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对左右车把手是直管还是弯管并无限定,不应用说明书附图所体现的实施例来限制权利要求,认为权利要求仅仅保护车把手为弯管的技术方案。

”这正是一个值得商榷的关键点。

这涉及当权利要求与说明书或附图的表述不一致的时候,如何理解权利要求的问题。

由于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涉及到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稍有不慎,就会伤害无辜的公众,因此必须要搞清楚两者的关系。

尽管权利要求是关于专利保护范围的一个法律文件,是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直接依据。

但是,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并不是处于从属地位,因为专利法第26条还告诉我们,权利要求要得到说明书和附图的支持,使得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实现,否则,就构成了专利无效的理由了。

权利要求的各项技术特征一定要出自说明书或附图,不能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两者的关系十分密切,权利要求书的内容源于说明书和附图,权利要求书必须要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而说明书及附图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必须要满足“清楚、完整”,离开了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所以说,说明书与附图对于权利要求书来说至关重要,如果说明书及附图有上述缺陷,就构成了专利被无效的法定理由,而且在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根本无法弥补这些缺陷,可见,在解释权利要求时,说明书和附图的地位非但不是从属性的,而是基础性的地位,必须参考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其本身如何理解权利要求的范围至关重要。

浙江省高院作为较高级别的具有丰富审判实践的专利管辖法院,在中国专利制度实施了20年的今天,之所以对专利法原理作出如此不正确的理解,其根源在于:将整个专利法体系割裂开来,完全忽略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的支撑作用。

这样机械地、独立地理解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违反了专利法的基本原理。

本案中,表面上对权利要求中的把手的理解可以分为:一是没有限定,即可以理解为直管也可以理解为弯管;二是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提供的唯一的实施例,实事求是地理解为弯管;下面就分别分析这两种理解中,到底哪一种理解是合理的。

如果按照第一种理解,浙江省高院认为:在被控侵权产品(直管)与(假设)权利要求中车把手都是直管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的“一个定位孔”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一圈定位孔”对实现可拆卸连接来说,两者采用的手段、实现的功能以及达到的效果是基本相同的。

我们只要用反证法就可以得出这种观点不成立。

既然“一个定位孔”与 “一圈定位孔”是在 实现“可拆卸连接”这一功能上是等同的,那进一步的问题是,发明人为什么还要限定为“一圈定位孔”?“一个定位孔”完全可以实现“可拆卸连接”。

既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一圈定位孔”的基础上,都很容易联想到“一个定位孔”的解决方案,那发明人在申请时为什么没有想到采用简单的“一个定位孔”,难道发明人的水平反而低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这只能说明发明人“一圈定位孔”的设计是另有用意的。

进一步的分析就应该集中在“一圈定位孔”与“一个定位孔”的功能是否一样,或者说,两者在功能上是否还有本质的区别?这时候,说明书和附图就可以用来回答这个问题了,ZL99233491.8专利说明书第二页中解释说,“由于在把手架横管两端各设有一圈定位孔,因此,通过调整定位齿在定位孔中的嵌卡位置,即可方便地调整左、右车把手尾端与车把手横管之间的角度,以利于使用者处于最佳握持状态骑乘车辆”。

由此可见,采用“一圈定位孔”是为了“调整左、右车把手尾端与车把手横管之间的角度位置”,显然,这只能是对“弯管”车把来说,才能有“调整左、右车把手尾端与车把手横管之间的角度”的需求,通过调整不同的孔,改变车把手尾端与车把手横管之间的角度,“一个定位孔”就无法调整了。

但是,请不要忘记,浙江省高院的比较前提“在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中车把手都是直管的情况下”进行的。

如果车把手是直管,这样的“一圈定位孔”无论怎样调整,其“左、右车把手尾端与车把手横管之间的角度位置”都是呈一条直线上的,无法实现“利于使用者处于最佳握持状态骑乘车辆”这一技术效果。

因此,发明人为了使得该专利方案兼顾定位和调整两个功能,只有在车把手是弯管的情况下,采用“一圈定位孔”才能实现同时定位和调整两个功能,因此,解读权利要求的时候,是不能将“一个定位孔”与“一圈定位孔”混为一谈,从而指鹿为马。

如果浙江省高院的理解能够成立的话,那么,就没有什么专利侵权案不可以适用“等同原则”了。

综上,对专利法的法条理解不能拘泥于该法条的文字或措辞本身,要从整个专利法体系考虑,作出系统的理解。

权利要求虽然是确定保护范围的直接依据,但不是绝对和至高无上的,权利要求只表述“是什么样的”,而说明书还要说明“为什么是这样的”,权利要求的“是什么样的”必须要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和限制。

本案中,说明书只给出了一个唯一的车把手是弯管的实施例,该实施例本身对权利要求起到支持的作用,同时,不容否定,该实施例也起到了限制权利要求的作用,即使是比“本领域技术人员”高明的其他任何人也无法从说明书中读出该实施例在直管的情况下也需要“调整角度”。

这一点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8条的规定值得推崇,该条写道:“在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时,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内容为准,而不是以权利要求书的文字或措辞为准的原则。

其技术内容应当通过参考和研究说明书及附图,在全面考虑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领域、申请日前的公知技术、技术解决方案、作用和效果的基础上加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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