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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榕生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现在专利检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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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榕生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王榕生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4)一中行初字第152号 原告王榕生,男,汉族,1935年2月6日出生,福建省建筑机械厂退休总工程师,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蒙古营巷21号1座403单元。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健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陈国光,男,汉族,1949年3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县古槐镇高楼村大新路38号之4。

委托代理人陈旭钟,男,汉族,1976年1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县古槐镇高楼村大新路38号之4。

原告王榕生作为名称为“钢筋端头连接螺纹的制造方法及其制造装置”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12月17日作出的第56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5624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0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通知陈国光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榕生,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健国、耿博,第三人陈国光的委托代理人陈旭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4月9日,第三人陈国光对原告拥有的本专利以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以及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理由,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被告对此作出的第5624号决定认为:1、陈国光提交的3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规定。

权利要求8是独立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7、8的新颖性。

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于1981年10月出版的《金属机械加工工艺人员手册》第二版(以下简称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如下步骤:提供一种以冷压理圆装置作为的基材理圆器,藉着基材理圆器将钢筋端头冷压成一回转体,以至多保留钢筋轴向移动自由度的方式夹持钢筋等。

故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7保护一种钢筋端头连接螺纹制造装置的螺纹制备器,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7中驱动器及滚丝轮齿部具有可施行轴向进给的压入锥等特征,权利要求7具有新颖性。

在权利要求7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于权利要求7的权利要求8也必然具备新颖性。

4、关于权利要求1、7、8、10是否具备创造性。

证据1虽然没有公开在新颖性评述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但是对钢筋等物体制造螺纹进行加工之前的基材处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至于用何种方式处理,如本专利中以冷压理圆装置理圆,完全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中的一种常规选择,而该种选择并没有使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产生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若要加工钢筋的螺纹,只能在轴向方向运动,或者钢筋本身不动,由滚丝轮沿着钢筋的轴向运动才能保证整个工序的进行,至多保留钢筋轴向移动自由度的方式夹持钢筋这一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在证据1的基础上,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且未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7保护一种钢筋端头连接螺纹制造装置的螺纹制备器,在证据1的图示中虽未公开驱动器,但其属于螺纹制备装置必不可少的部件,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2.3节的规定,属于毫无歧义地推定出的技术内容即属于公开的技术内容;至于滚丝轮齿部具有可施行轴向进给的压入锥,其为产生轴向进给力的常规选择,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获得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且没有产生任何预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8是对权利要求7滚丝轮的直径和螺旋升角进行的限定,这种限定的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7 没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此技术特征的附加并不能使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机械工业出版社于1991年6月出版的《锻模设计手册》第一版(以下简称证据3),虽没有公开对上下模座的施压装置,但这是进行锻模必不可少的设备,应属于公开的内容;在证据3中的上下模座合拢后的形状呈菱形或者椭圆形,而非本方案中的圆形,这种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根据工艺要求的一种常规选择;锻模有两种工艺,一种属于热锻,另外一种冷锻,在本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中采用的是冷锻,这同样属于根据工艺要求的一种选择,因此由证据3的技术方案得到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王榕生对此技术方案属于常规技术也予以认可,因此权利要求10不能满足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故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8、10无效,在权利要求2-6、9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王榕生不服被告作出的第5624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一、被告所谓“以冷压理圆装置理圆,完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中的一种常规选择”是毫无根据的。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制造方法是基材理圆与滚丝的完美结合,创造性与效果显而易见。

二、“若要加工钢筋的螺纹,只能在轴向方向运动,或者钢筋本身不动,由滚丝轮沿着钢筋轴向运动才能保证整个工序的进行”的理由缺乏依据。

证据1列举了切向进给滚轧法、径向进给滚轧法、轴向进给滚轧法等三种方法,而权利要求1所采取的“至多保留钢筋轴向移动自由度的方式夹持钢筋”这一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7所采取的“卡盘咬卡钢筋”及“滚丝轮齿部具有可施行进给的压入锥”技术特征使得若要加工钢筋的螺纹,不但可在径向方向运动,同时可在轴向方向运动成为现实,或者反之钢筋本身不动,由滚丝轮沿着钢筋轴向运动,这与证据1中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具有很大的差别。

“至多保留钢筋轴向移动自由度的方式夹持钢筋”这一技术特征,不等于轴向进给滚轧法。

保留钢筋轴向移动自由度中的自由度是指可向左、可向右、可不动。

因此,本专利同时具有径向进给和轴向进给而又不可分割的技术特征。

这些技术特征既与轴向滚轧法不同,又与径向滚轧法不同。

另一差别是“卡盘咬卡钢筋”及“滚丝轮齿部具有可施行进给的压入锥”技术特征,是轴向进给滚轧法所不完全具备的。

卡盘咬卡钢筋是将钢筋的部分长度放入滚丝轮的空腔中并径向施加咬卡力,使之卡入钢筋内;滚丝轮齿部具有可施行进给的压入锥是指钢筋的引导更畅顺并同时具有不用另行施加轴向进给力的技术特征。

本专利的“以至多保留钢筋轴向移动自由度的方式夹持钢筋”和“并藉着在转盘和钢筋之间施加轴向进给力”不但径向可以定位,而且轴向也能定位。

用不同结构的滚丝轮,就可完成径向进给滚轧法或轴向进给滚轧法。

只要改变不同结构的滚丝轮就可实现这些功能。

钢筋是一种又长又弯的不规则形体。

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钢筋机械连接,采用冷挤压套筒、锥螺纹套筒和镦粗直螺纹套筒等连接技术。

由于这些技术都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所以本专利才得以问世和发展。

本专利使得钢筋母材表面硬化,强度大大提高,达到A级接头的要求,起到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三、证据1的图示与本专利毫无关联,对被告所述权利要求7保护一种钢筋端头连接螺纹制造装置的螺纹制备器毫无约束。

四、被告所述“权利要求8是对权利要求7滚丝轮的直径和螺旋升角的限定”的结论错误。

证据1的图示和属于毫无歧义地推定出的技术内容等均与本专利毫无关联。

五、被告认为证据3公开了一种模锻工艺,也具有上下模座,并且上下模座可以合拢和分开。

但由于证据3提供的技术内容不足,用未知内容的技术方案来判定已知可行的技术方案是不妥的。

六、在口头审理中,被告允许知识产权局公务人员作为陈国光的代理人,且没有告知其身份,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程序存在问题。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5624号决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诉讼程序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并判定本专利权有效。

[Page]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5624号决定中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7、8、10创造性的认定,认为第562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陈国光述称:原告起诉状中的技术鉴定、A级接头等内容都脱离了第5624号决定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必要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中的卡盘、滚丝轮、转盘所明示,而驱动器、底座虽然没有图示,但这是机床常规要件,普通技术人员都能想到。

证据1中的英制及管螺纹圆扳牙图示有压入锥。

攻丝是渐进过程,刀具口先大后小,扳牙也是如此,滚压也要如此,这是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识。

故权利要求7中的必要特征已被全部覆盖、或是属于毫无歧义推定出的技术内容,属于公开技术。

因此,权利要求7没有创造性。

二、权利要求1是方法专利,其步骤为先理圆后滚压螺板、滚压螺丝的轴向进给力依靠转盘上的滚丝轮螺旋角产生的轴向力。

而证据1中有标题“螺纹滚轧方法及其应用”,表明了工件作轴向进给、转盘进给,虽然没有写明步骤,但在机械行业来说如同看图识字,是机械行业粗浅的常识。

事实上,滚轧需要工件与转盘作两项运动,即转动、轴向进给,这两要素可以全都放在工件上,也可以全部放在转盘上,还可以是工件作转动、转盘作进给、或是工件进给、转盘转动,只要工件、转盘两者相对有转动与轴向进给这两个要素就可以了,两者可以互换,这对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常识,至于在滚轧前理圆也是常识。

螺栓是圆的,要想在工件上滚、车螺纹,工件必须是圆柱体,非圆柱体则不可能成螺栓,这当然是常识。

至于理圆方法,车制、锻造、冷压也是常识。

理圆后滚轧这种工序完全是现有技术,原告称用在钢筋上是发明,证据1的书名“金属机械加工”就已定性了。

因此,权利要求1违反了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权利要求10是基材理圆器,其必要特征为上模座、下模座、模框、施压装置、上下模座可分合、模腔为整圆。

证据3公开的锻模工艺,上下模座可以合拢和分开,其虽没有公开上下模座的施压装置,但这是进行锻模必不可少的设备,应属公开内容,是毫无歧义可推定的。

热锻与冷锻是锻模两种常规工艺,这是两者之一的必然选择。

冲床、锻床机压圆珠笔是工厂几十年前就有的作法。

因此,权利要求10没有创造性。

四、权利要求8是从属权利,其特征是滚丝轮等径并有螺丝升角。

这在证据1中已图示出来,甚至有详细尺寸,同样属于已知技术,所以权利要求8没有创造性。

五、证据1对粗牙普通螺纹用滚丝轮以及使用这种滚丝轮的滚丝机的标准化早已公开,也图示了各种形式滚丝机的形式与滚轧方法,这就很明确地表明了本专利方法滚丝机结构皆为现有技术,没有创造性,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7、8、10没有创造性,第5624号决定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月16日授权公告的ZL96114740.7号,名称为“钢筋端头连接螺纹的制造方法及其制造装置”发明专利权(即本专利),申请日为1996年11月20日,专利权人是王榕生。

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为: 1、 钢筋端头连接螺纹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提供一种以冷压理圆装置作为的基材理圆器,藉着基材理圆器将钢筋端头冷压成一回转体,以至多保留钢筋轴向移动自由度的方式夹持钢筋,将钢筋端头插入由至少三个滚丝轮(1)内切成的回转体形空腔中,藉着转动与至少三个滚丝轮(1)连接的转盘(2)并藉着在转盘(2)和钢筋之间施加轴向进给力,使滚丝轮(1)在钢筋端头外周面滚压螺纹。

……

现在专利检索报告哪里做?



一、现在专利检索报告哪里做? 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对相关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检索,并就该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授权条件进行分析和评价,作出的报告。

专利权评价报告是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做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原因在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在授权的过程中未经过实质审查,有可能会存在新颖性、创造性方面的缺陷。

二、专利权评价报告存在的意义在哪,又有什么其自身的作用和重要性呢? 1、实用新型在初步审查(外观设计是对新颖性的审查)的时候未进行检索,审查员对其审查程度较轻,仅通过初步审查程序即可授权,所以专利权不稳定,有的公司为了确定专利在后续实施过程中不会造成侵权或者被无效,会请求作出评价报告,以从一定程度上确定本专利的稳定性。

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需要对相关专利进行检索,以审查其是否符合专利法的授权要求。

在专利权的效力受到质疑时,专利权评价报告可以作为证明专利权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

2、专利权评价报告不是行政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是一种证据形式或证明文件,当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据此可以确定是否需要中止相关程序,一般在上述涉及“程序中止”事务时,需要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

3、专利权评价报告是专利权人专利推广中证明专利“含金量”的依据。

由于未经实质审查即可授权,实用新型和外观专利多被认为稳定性不强,“含金量”不高。

而如果获得了专利局下发的正面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则相当于该专利获得了国家专利局的再一次权威认可,专利的稳定性和含金量将会得到进一步认可。

4、专利权评价报告是权利人应对专利侵权的必要准备。

综上所述,虽然在修改专利法以后专利检索报告和专利评价权报告是差不多的概念,但是二者还是存在细微的区别的,专利检索报告还是应当去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只有这样才能进一步保证专利的完整性和合法性,充分受到法律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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