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虹安科技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案,广东凤铝铝业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山西虹安科技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案,广东凤铝铝业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纠纷案
山西虹安科技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案
山西虹安科技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山西虹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Ⅲ-5区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自力,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祥,男,回族,1965年8月6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五一路156号6单9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程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复审员。
第三人太原市神瑞安全救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开拓巷11号晋华大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刘文英,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尹振启,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第三人张君磊,男,汉族,1940年11月19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青年东街13号4楼3单元12号。
委托代理人尹振启,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山西虹安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虹安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9月20日作出的第664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647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05年4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太原市神瑞安全救护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神瑞公司)、张君磊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虹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自力、张文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颖、程强,第三人神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振启,第三人张君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振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6647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神瑞公司、张君磊针对虹安公司拥有的名称为“正压氧气呼吸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 关于证据 张君磊于2003年9月9日提交的5份补充证据不予考虑。
神瑞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与张君磊提交的证据4-1均出自《山西虹安科技有限公司安全防护产品》样本。
神瑞公司提交的证据1-4与张君磊提交的证据4-3均出自虹安公司《正压氧气呼吸器使用实践文摘》。
虹安公司对神瑞公司提交的证据1-1至1-4以及张君磊提交的证据4-1至4-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针对神瑞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所提交的反证证明张君磊提交的证据4-1至4-4不合法。
虹安公司共提交了27份反证,并提交了反证1-1至1-6以及反证2-1至2-3、反证3-1至3-6的原件,其中反证1-1至1-6仅涉及虹安公司与王燕翔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问题,未证明与证据4-1至4-4的关系,以及证据4-1至4-4不能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人或其他人持有。
反证2-1至2-3以及反证3-1至3-3、3-6为证人证言,其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此外,反证2-1至2-3以及3-1至3-6均未涉及证据4-1至4-4的来源问题,因此,这些反证均不能证明虹安公司关于证据来源不合法的主张。
其余反证均为复印件,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采信。
由此,证据1-1至1-4以及证据4-1至4-4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与在先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证据。
广东凤铝铝业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纠纷案
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凤池。
法定代表人吴小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兆明,男,汉族,1950年3月13日出生,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S连冲口广福三巷5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颜广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崔国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广东兴发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人和路54号。
法定代表人罗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苏州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建飞,江苏苏州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简称凤铝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8月4日作出的第63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325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05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广东兴发创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兴发创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凤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兆明,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颜广成、崔国振,第三人兴发创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秋星、周建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6325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凤铝公司就第三人兴发创新公司所拥有的第00323559.9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6325号决定中认定:1、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问题。
《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有专门的型材分类,我国政府在参加该协定时并未对此作出保留。
实践中,型材产品作为国内建材市场中独立的销售门类是不争的事实,应当受到专利法的保护。
此外,专利法意义上的美感不同于艺术作品的美感,如果实现一项功能的产品可以有多种设计方案而设计者只选择了其中的一种时,就不能排除在设计中体现的设计者的审美观。
因此,本专利所表现的形状结构应认定为对产品的形状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问题。
型材截面形状是型材类产品的视觉要部,将本专利与第96322579.0号外观设计(简称对比文件)的型材截面进行比较后可发现,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由两节台阶、两个开口的矩形框组成,对比文件由三节台阶、三个矩形框组成。
(2)突柱的设计不同,本专利类似伞形,对比文件类似火柴头。
(3)螺丝孔的数量不同,本专利有两个,对比文件有三个。
(4)侧壁不同,本专利下部有向左的弯钩,对比文件侧壁上有向上的直钩。
(5)本专利的左上角为竖板,对比文件的左上角有竖向矩形框。
由于存在上述五个差异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在视觉效果上构成了显著差别,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时不会产生混淆,故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为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325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凤铝公司不服第6325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1、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
本专利不具有美感上的特色,其外观结构都是出于实用技术上的需要而设计,不符合实施细则上述规定的要求。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较后可发现二者的共同之处有四点:(1)上端口开放,有两个台阶;(2)每个台阶(滑轨)面上有垂直向上延伸的突柱;(3)下端有两个向下的宽敞的开口;(4)下端两个向下宽敞开口的顶面下侧壁上有向下延伸的弧形延伸端。
由于以上共同点的存在,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构成了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要求。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6325号决定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6325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辩称:被告坚持第6325号决定中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和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全部意见,并同时认为,被告作出的第632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6325号决定。
第三人兴发创新公司述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
原告认可其于2004年8月25日收到了第6325号决定,故其最迟应在2004年11月25日起诉。
然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远远超过此期限,其起诉依法应当被驳回。
2、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了第97318317.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新的对比文件,原告作为无效请求人,无权在诉讼过程中提交在无效审查程序中没有涉及的新证据,故该证据不应当被采信。
3、本专利所表现出来的形状结构应认定为是对产品的形状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问题,原告同意被告的判定。
综上,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6325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是罗苏于2000年7月20日提出申请,并于2001年2月28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名称为“型材(3-D1382)”的第00323559.9号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专利权人为罗苏。
2004年1月7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兴发创新公司。
在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载明的视图共有5幅,包括主视图(见附图)、仰视图、俯视图、右视图和左视图。
针对本专利,凤铝公司于2003年8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凤铝公司同时提交了第96322579.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作为对比文件。
该对比文件的名称为“异型铝框条(二)”,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1月8日。
对比文件载明的视图有5幅,包括主视图(见附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
当事人如何收集专利侵权资料?
一、如何收集专利侵权资料 专利侵权证据可以从三分方面去收集: 1、有关侵权者情况的证据 了解侵权者确切的名称、地址、企业性质、注册资金、人员数、经营范围等情况,都是专利权人首先应该了解的,了解了这些情况对专利权人对付专利侵权应采取什么样的策略是很重要的。
2、有关侵权事实的证据 构成专利侵权的前提是必须要有侵权行为。
因此,证明侵权者确实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的证据在处理侵权过程中是至关重要的。
这些方面的证据有侵权物品的实物、照片、产品目录、销售发票、购销合同等。
3、有关损害赔偿的证据 专利权人可以向侵权者要求损害赔偿。
要求损害赔偿的金额可以是专利权人所受的损失。
但专利权人要提供证据,证明因对方的侵权行为,自己专利产品的销售量减少,或销售价格降低,以及其他多付出的费用或少收入的费用等损失。
要求损害赔偿的金额也可以是侵权者因侵权行为所得的利润。
专利权人要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者的销售量、销售时间、销售价格、销售成本及销售利润等。
以此为依据,计算侵权者所得的利润。
要求损害赔偿的金额还可以是不低于专利权人与第三人的专利许可证贸易的专利许可费。
为此,专利权人要提供已经生效履行的与第三人的专利许可证协议。
二、作为原告要准备哪些证据呢? a、权利证据 1、原告主体资格证明,自然人的为身份证,企事业单位的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登记证; 2、专利权证书,证明专利权授权时的权属状况; 3、专利登记薄副本; 4、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发明或实用新型的为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外观设计的为公告授权的图片或照片及简要说明; 5、专利年费收据:证明专利持续有效; 6、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b、侵权证据 1、书证:通常是公证书; 2、物证:专利权人从市场上购得的侵权产品。
c、损失证据 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山西虹安科技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更多关于 广东凤铝铝业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纠纷案 的资讯,可以咨询 乐知网。
(乐知网- 领先的一站式知识产权服务平台,聚焦 专利申请,商标注册 业务)。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