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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侵犯专利权的产品是否也侵权,贺小林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购买侵犯专利权的产品是否也侵权,贺小林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购买侵犯专利权的产品是否也侵权



购买侵犯专利权的产品是否也侵权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一,您要维权,首先要搞清楚是否已经得到了授权。

拿到专利申请号代表国家知识产权局接受了您的专利申请,但是并不代表已经授予了您专利权。

您是否收到了?“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及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收到该通知,办理完缴费手续,发给您专利证书,您才得到专利权。

第二,您需要比对侵权产品和您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权利要求的特征,以确定是否侵权。

第三,准备对方“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您的专利产品”证据(比如销售发票等)。

劝您还是委托个专利代理人兼律师来办理。

打官司打得就是证据。

第四,赔偿额的确定,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第五,买侵权者的机器算不算侵权,要看买者是否知道买的是侵权的专利产品。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 此外,一旦官司打起来,您还要提防被告无效宣告您的专利,实用新型没有实质审查,存在被无效掉的可能。

启动诉讼之前,您最好对自己的技术有个底儿。



贺小林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贺小林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原告贺小林,交城县安定高炉设备厂业主,交城县安定高炉设备厂经常场所山西省交城县安定村。

委托代理人田若激,男,汉族,1966年3月21日出生,山西省交城县兴龙铸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山西省太原市南城区南内环街34号。

原告山西省交城县兴龙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交城县洪相村。

法定代表人闫广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若激,男,汉族,1966年3月21日出生,山西省交城县兴龙铸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山西省太原市南城区南内环街34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玉平,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颖,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段建军,男,汉族,1955年8月1日出生,山西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教师,住山西省太原市旱西关北一条电机宿舍。

第三人陈莉萍,女,汉族,1954年6月23日出生,太原钢铁公司职员,住山西省太原市北大街胜利桥宿舍18栋24号。

第三人张志良,男,汉族,1954年8月30日出生,河北省三河市李旗庄镇长城链条集团公司总经理,住河北省三河市李旗庄镇长城链条集团公司。

原告贺小林、山西省交城县兴龙铸造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8月4日作出的第52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0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04年4月16日,原告贺小林、山西省交城县兴龙铸造有限公司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贺小林、山西省交城县兴龙铸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贺小林、山西省交城县兴龙铸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贺小林、山西省交城县兴龙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赵学文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赵学文,男,汉族,1941年4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镇江市丁卯桥路93幢412室。

委托代理人毛依星,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哲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伟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会审查员。

第三人镇江市诚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丁卯桥路81号。

法定代表人朱立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文红,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学文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3月13日做出的第81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155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0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镇江市诚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诚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学文的委托代理人毛依星,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崔哲勇、王伟艳,第三人诚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8155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诚翔公司就赵学文所拥有的97247757.8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做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8155号决定中认定:一、关于证据。

94230139.0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附件1)和88216679.4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附件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

1、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真空断路器,具体包括以下特征:(1)由箱体支架、操动机构、真空灭弧室等部分组成,(2)所说真空灭弧室上安装一真空度检测报警装置。

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是特征(2),附件1公开了一种安装在真空管上的真空度保护和检测装置,该装置同样可以实现在运行中直接观测真空度,当真空度达到一定限度时自动报警的技术效果,从而已经给出了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特征(2)的技术启示。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不具有创造性。

针对赵学文强调的两个观点,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I)附件1中的真空管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真空灭弧室仅是文字表达上的差异,实质完全相同。

(II)首先,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2)并没有文字限定真空灭弧室与真空度检测报警装置为直接连接安装关系;其次,根据本专利附图1所示,真空灭弧室3与波纹管4的连接结构之间仍然存在板状结构,该附图所示结构不能支持赵学文的观点;再次,附件1中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已经公开“将本装置安装在真空管一端,并与真空管相通”,上述文字所表明的真空度保护和检测装置与真空管的连接关系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特征“所说真空灭弧室上安装一真空度检测报警装置”所表明的连接关系相同。

2、附件1中的压盖3与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波纹管的顶面板”实质相同,均起到了限制弹簧上端位移的作用,该弹簧10实质压套在压盖3和真空管之间,因此附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说弹簧压套在波纹管的顶面板与真空灭弧室之间”。

权利要求2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2中的位移显示表安装于波纹管的顶面上,而附件1中计量表4通过触杆7与波纹管上端接触。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很容易根据是否需要实现报警功能以及所需装置高度去除附件1中的触杆7,从而实现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并实现其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2不具有创造性。

3、本领域技术人员将附件1中借助触杆和连杆机构实现的间接连接和触发方式改变为权利要求3所述的由波纹管顶面直接推动触杆这种直接连接方式是很容易实现的,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

4、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已经给出采用百分表作为计量表的情况下,根据检测精度的需要采用千分表作为计量表是很容易做出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

5、附件1中的压盖3与波纹管9通过螺母实现了刚性连接,因此当附件1中的波纹管9发生水平震动时必然导致压盖3发生水平震动,而由于该压盖3的外周边与罩体8的内表面间距很小,因此该罩体8可以抑制压盖3的水平震动进而抑制波纹管9的水平震动,因此附件1中的罩体8与权利要求5中所述的抗震板可以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8155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在权利要求6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赵学文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关于权利要求1。

(1)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真空灭弧室并非附件1中所述的真空管,无任何技术常识教导我们,真空灭弧室就是真空管;(2)权利要求1中真空度检测报警装置的安装位置是在“真空灭弧室上”,强调的是一种顶部的直接连接方式;而附件1中并未公开这种特定的连接安装方式。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公开了“所说弹簧压套在波纹管的顶面板与真空灭弧室之间”这一技术特征,显然附件1没有公开这一特定的技术特征。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没有被附件1所披露,二者存在本质区别。

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2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自然有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5。

附件1中的压盖3的外周边与罩体8的内表面之间存在很大的间距,不能抑制压盖3的水平震动进而抑制波纹管9的水平震动,附件1中的罩体不会给出技术启示,达到权利要求5中所述的抗震板可以实现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第8155号决定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保证真空断路器显示表正确地显示真空度的变化,是真空断路器具有实用性的客观需要,而由于波纹管在实际工作中的水平震动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对于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的本专利和附件1来说,必然均需要采用必要技术手段来克服波纹管水平震动来使显示表客观、真实地表达真空度变化。

附件1的说明书文字部分中虽然没有说明罩体8的技术作用,但从附图1中可以看出,罩体8与波纹管没有直接刚性连接关系,因此它不会随着波纹管的震动而震动。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波纹管9在水平震动时与该罩体8发生接触,则该罩体8客观上必然可以抑制波纹管9的水平震动。

至于原告怀疑附图1中罩体8与压盖3之间的间距是否足够小以至于能够抑制波纹管的水平震动,被告认为从上面分析得出的“解决波纹管水平震动对显示精确度影响是真空度断路器必然需要实现的技术效果”出发,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图1所示的技术内容教导下,必然要对上述间距进行合理设置以实现上述技术效果,原告不能以附图1中表示出来的间距是大还是小来简单判断认为罩体8与压盖3之间的间距不足以抑制波纹管的水平震动。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1-4的评述,坚持第8155号决定中的意见,总之,第815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诚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在开庭时称:第8155号决定认定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8155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5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真空断路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7年11月11日,专利号为97247757.8,专利权人为赵学文。

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真空断路器,由箱体支架、操动机构、真空灭弧室等部分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说真空灭弧室上安装一真空度检测报警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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