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应该如何选择专利保护和商业秘密保护,佛山麦尔电器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企业应该如何选择专利保护和商业秘密保护,佛山麦尔电器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企业应该如何选择专利保护和商业秘密保护
企业应如何选择专利保护和商业秘密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创造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大类。
2。
专利保护破坏了机密性。
申请专利,必须公开企业的发明创造,使其成为驰名技术。
这样,任何人都可以很容易地获得专利技术。
因此,专利技术的公开无疑为不法企业侵犯专利权提供了现实条件。
3。
专利保护会使企业失去竞争力。
科研成果获得专利后,其他企业可以在该专利技术的基础上开发新的发明创造,获得新的专利。
虽然企业的专利仍然受到法律的保护,但与技术更新相比处于劣势,企业将失去竞争力。
4。
专利保护是有代价的。
申请专利需要缴纳一定的费用,获得专利后还需要缴纳年费。
企业应根据不同情况选择专利保护或商业秘密保护。
逆向工程是指对产品进行解剖和分析,以获得其结构、组成和制造方法或过程。
逆向工程所获得的技术是合法的。
对于企业的科研成果,如果其他企业不可能或难以通过逆向工程获得技术,则应选择商业秘密保护;对于其他企业容易通过逆向工程获得的科研成果,企业应选择专利保护。
2。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科技在不到半年的时间里就被淘汰了。
因此,企业应该对自己的科研成果进行价值评估。
如果科研成果的期限不超过专利法保护期限,那么企业可以选择专利保护。
但是,企业的科研成果,如配方奶粉,会长期持续给企业带来经济效益,因此企业可以选择商业秘密保护,因为商业秘密保护不受时间限制。
3。
我国专利法对专利权的授予有三个严格的要求,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企业通常有一些技术改进或创新,但不具备申请专利的条件。
如果一个企业为这些改进或创新申请了专利,但结果没有被授予专利,那么该技术改进或创新将成为一项众所周知的技术,任何企业都可以使用。
近年来,我国约有25%的专利申请获得批准,也就是说,国家受理的专利申请大多没有获得专利权。
因此,企业应提前分析科研成果获得专利的可能性。
对于被授予专利可能性较大的科研成果,可以选择专利保护;对于被授予专利可能性较小的科研成果,应当采取商业专利保护和商业秘密保护。
4。
由于专利保护需要企业向专利部门支付一定的专利费用,因此,考虑到企业利益,对经济价值较低的科研成果不必选择专利保护,而应选择商业秘密保护;对经济价值高、市场需求量大的产品或技术,应当申请专利保护。
企业应综合考虑以上四个因素,选择最适合其科研成果的法律保护方式。
佛山麦尔电器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佛山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镇共同新路东头基。
法定代表人龚金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尧国林,男,汉族,1976年3月29日出生,佛山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西省南城县建昌镇二府巷27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明,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强,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上海昆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陪昆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龚汉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简称麦尔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6月16日作出的第73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317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05年8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通知上海昆玉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昆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麦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尧国林,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明、程强,第三人昆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317号决定系就麦尔公司针对昆玉公司享有的第02260039.6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1、关于无效理由和证据的认定。
附件1、2、3、9、10、12-14以及反证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由于附件11是一份证人证言,但作为证人的何树龙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因此对附件11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关于本专利权的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14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0、13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9、10、12、13不具有创造性。
2、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实物产品相比不具有创造性。
3、附件10为蒸汽熨烫机产品造型结构设计合同和外观及结构设计确认书,其属于企业内部资料,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并且麦尔公司不能证明在申请日前公众中想要得知该技术(或设计)的任何人都能够得知该技术(或设计)。
从其设计确认书可以看出,麦尔公司与广州英科联网络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30日确认了外观及结构设计方案,并确认按上述方案进行手板制作,但从中无法明确地得出产品的具体生产时间和销售时间。
附件13为广州市英科联网络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
可见附件10、13并不能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公众可以获知附件10中的技术(或设计)内容。
因此,对于麦尔公司请求以附件10、11、13破坏权利要求1-5新颖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4、附件9、12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6创造性。
因此,被告作出第7317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维持权利要求2-6有效。
原告麦尔公司不服第7317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原告在无效程序中主张“使用附件1-3和14破坏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而非第7317号决定认定的“使用附件1-3和14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附件2实物的机壳本体的底座下面螺接四个万向轮,而非第7317号决定认定的“机壳本体的底座下面设有万向轮”。
3、附件10作为原告与案外人的产品结构设计合同,应当属于专利法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公开的形式,可以作为对比文件。
且第7317号决定已经确认了附件10的真实性,其足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新颖性。
4、权利要求2与附件1-3和14的区别在于“底座下面四角部为凹状”,这一区别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
5、在权利要求1-2无效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6没有创造性。
综上,第7317号决定中关于维持本专利权利要求2-6有效的决定错误。
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7317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6有效的认定,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6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关于事实认定问题。
原告认为第7317号决定中所记载的“请求人确认使用附件1-3和14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及“该机壳本体的底座下面设有万向轮”与事实不符,然而上述内容均明确记载于口头审理记录表附页中,并经当事人双方签字确认。
2、关于附件10的公开性问题及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第7317号决定已经详细论述,被告坚持决定中的意见。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第731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昆玉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被告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9月18日,昆玉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轻便型蒸汽熨烫机机壳”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4年2月25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02260039.6(即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昆玉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包括独立权利要求1和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6。
2004年8月18日,麦尔公司以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9份证据,编号为附件1-9。
2004年9月16日,麦尔公司又补充了无效宣告理由和5份证据。
其中:
使用在先的专利技术是否存在侵权问题
首先,在先使用行为必须是在该项专利的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以前。
其次,在先制造产品或者使用的方法,应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完成或者以合法手段取得的,而不是在专利申请日前抄袭、窃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专利权人那里获取的。
再次,先使用人已经做好了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
所谓必要准备,是指已经完成了产品图纸设计和工艺文件,已准备好专用设备和模具,或者完成了样品试制等项准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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