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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临海动力机械厂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浙江峰恒电器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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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临海动力机械厂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浙江临海动力机械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浙江临海动力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环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卢济桴,厂长。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静,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瑞斌,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洁玲,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金民海,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后地村假山。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焦烨],女,蒙古族,1978年4月20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广东省深圳市蛇口工业大道联检楼8号。

原告浙江临海动力机械厂(简称临海机械厂)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2月9日做出的第80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085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06年5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金民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临海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瑞斌、徐洁玲,第三人金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建军、焦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9月3日,原告临海机械厂针对第三人金民海的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第01125315.0号发明专利(简称本案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06年2月9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8085号决定,认为: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临海机械厂提交证据1-3,金民海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证据1-3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其中证据2、3的公开日期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可以作为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证据1是与本案专利属于同一申请人就相同发明创造提出的实用新型专利。

临海机械厂提交的证据2为外文,在临海机械厂将译文权利要求1的第二行中的“固定”改为“安装”后双方对译文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证据2公开的内容以临海机械厂提交的证据2的译文结合上述修改为准。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临海机械厂认为01241880.3号实用新型专利与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相同且均处于有效状态,虽然金民海提出已经于2004年6月提交了自本案专利授权之日起放弃01241880.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声明,但是该声明并不能改变01241880.3号实用新型自2003年6月4日至2003年12月17日为有效专利的事实,这仍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金民海于2001年8月10日就相同的主题同时申请了发明和实用新型两项专利,其中01241880.3号实用新型专利于2003年6月4日被授予专利权,本案专利于2003年12月17日被授予专利权。

金民海于2004年7月2日提交了自本案专利授权之日起放弃01241880.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放弃声明,专利局将该放弃声明在第21卷47号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因此金民海自本案专利授权之日起放弃01241880.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

但是由于法律并未禁止申请人就同样的主题分别申请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那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应当被理解为同样的发明创造最终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则具体地规定了保证同样的发明创造最终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的具体操作方式,因此本案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浙江峰恒电器有限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浙江峰恒电器有限公司(原嘉兴市峰恒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余新镇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曹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晓燕,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光电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崔国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胡剑波,男,汉族,1964年3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河埒乡河埒村上蒋巷137号。

委托代理人袁忠卫,男,汉族,1968年4月26日出生,宁波诚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东城沿路004号。

原告浙江峰恒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浙江峰恒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2月19日作出的第79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915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0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通知专利权人胡剑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峰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晓燕,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畅、崔国振,第三人胡剑波的委托代理人袁忠卫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7915号决定是就嘉兴市峰恒电器有限公司(即浙江峰恒公司)针对名称为“电炒锅”,专利号为200330107787.4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该决定认为,浙江峰恒公司提供的附件1产品图纸属于企业内部资料,并且其页脚处标明“妥善保管 注意保密”的字样,说明该设计并未处于公众可知晓的状态,因而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附件2和附件3所涉及的都是关于锅把手模具开发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且其中附件2的乙方宁波市鑫煌模业有限公司的签章是复印件,不能认定其真实性,因而附件2和附件3也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附件4-附件6的发票和装箱单中均没有显示出型号为HPA-3030C的产品是由浙江峰恒公司生产的,因而不能结合附件1认定其形状,且附件4没有原件,仅凭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附件7的两张发票缺少销货单位的签章,又无其它相关证据相印证其真实性,因而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附件10-附件13载明的日期均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而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附件8是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电气安全实验室开据的电器产品型式试验送检联系单,其中“实验室签收日期”为“2003年3月1日”,该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8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附件9是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电气安全实验室开据的型号规格为HPA-3030C的不粘锅的产品型式试验报告,其试验、审核、批准日期为2003年9月19日,该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而附件9也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但是,附件8和附件9虽然表明了浙江峰恒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生产了型号为HPA-3030C的产品,并送交给有关部门进行了相关检查,但是不能证明浙江峰恒公司曾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过与本专利具有相同或相近似外观设计的产品这一事实。

综上所述,浙江峰恒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维持本专利的专利权有效。

浙江峰恒公司不服第7915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1、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听证原则。

在作出对我公司不利的决定前没有告知我公司,没有给我公司充分陈述的机会;2、被告的审查漏审事实,无论是在口头审理时,还是在第7915号决定中,在对双方的证据进行质证的同时没有将本专利与证据中涉及的在先设计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性的对比;3、第7915号决定事实不清。

我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证明申请日之前本专利公开销售和公开使用两部分事实,第7915号决定中以认定没有证明公开销售而取代了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的事实,缩小了审查的范围;4、被告对证据认定是片面的、割裂的。

胡剑波于2005年6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中,已经明确表示对我公司提供的附件7、附件9和附件3予以认可,附件1、附件2、附件3以及附件7、附件8和附件9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链条证明本专利已经于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事实,第7915号决定虽然认定了附件8和附件9的真实性,但是,被告断章取义地否定了附件1、附件3和附件7的真实性,得出错误的结论。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程序违法,对证据的认定有误,导致决定事实不清。

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7915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关于听证原则,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是对请求人提出的每个理由给予双方充分的陈述意见机会,原告对听证原则的理解有误;2、关于事实遗漏问题,由于浙江峰恒公司提交的多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尚未达到进行外观设计比对的程度,但是在口头审理时,对浙江峰恒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进行了审查,包括相似性的对比;3、公开使用是判断本专利是否公开的核心内容,公开制造可以是使用公开的一种形式,但是一般通过销售环节确定本专利是否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浙江峰恒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处于公众对技术方案可以得知的状态。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进行综合的判断,理由充分。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7915号决定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胡剑波陈述认为,第791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11月3日,胡剑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炒锅(2)”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2004年9月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是200330107787.4,专利权人胡剑波。

2003年3月29日,浙江峰恒公司作为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证据,其中附件1是嘉兴市峰恒电器有限公司的比萨锅系列产品图纸,标明有效日期2002年8月30日起,型号HPA-3030C,该图纸页脚部分标明“妥善保管 注意保密”字样;附件2是浙江峰恒公司和案外人宁波市鑫煌模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模具合同”,签订日期为2002年12月2日,载明浙江峰恒公司委托宁波市鑫煌模业有限公司开制锅把手胶木模具HPA-3030-5规格;附件3是购货单位为浙江峰恒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开票日期2003年4月11日,货物名称HPA-3030-5胶木模具;附件7是销货单位为浙江峰恒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两张,货物名称分别是HPA-3030C比萨锅和HPA-3030C不粘锅,开票日期分别为2003年4月28日和2003年8月27日;附件8是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电气安全实验室开据的电器产品型式试验送检联系单复印件,签收日期为2003年4月1日,产品型号一栏中包括HPA-3030C;附件9是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电气安全实验室开据的型号规格为HPA-3030C的不粘锅的产品型式试验报告复印件,签发日期为2003年9月19日,其中包括样品照片。

在本案庭审中,浙江峰恒公司提供了附件7的单张原件,未提供整本联根发票,未对附件7的原件单张存在的情形进行解释,未提供销货单位的相关证据。



浙江月立电器有限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



浙江月立电器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浙江月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慈溪市周巷镇环城东路953号。

法定代表人方海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沈锦华,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汉国,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蒋宏飞,审查员。

第三人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 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住所地荷兰艾恩德霍芬。

法定代表人范德凯尔克霍夫(J。J。E。C。G。 Vandekerckhove),授权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杨文泉,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崔幼平,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浙江月立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月立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3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5350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0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5350号决定的相对方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简称菲利浦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于200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月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及沈锦华、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国及蒋宏飞、第三人菲利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泉及崔幼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5350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月立公司就菲利浦公司享有的9832975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5350号决定中认定: 月立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名称为“熨斗”的95301148.8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其申请日是1995年2月6日,授权公告日是1996年6月26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出版物,可作为本案的对比文件。

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比较可知:本专利具有一尾部大致呈梨形的上部本体部分,梨形尾部内有一个半椭圆区域,其上部本体部分的后段具有向内凹的两侧面;而对比文件具有一尾部大致呈窝头形的上部本体部分,窝头形尾部内有一个扁长方区域,其上部本体部分的后段具有向外凸的两侧面。

由于上述部位在两产品上占有很大的体积,是构成两产品整体形状设计的重要组成部分,且这些部位也是普通消费者易见到的部位,而二者的上述部位存在着显著的不同,普通消费者不可能对对比文件与本专利的上述不同点产生混淆。

此外,本专利上部本体的底部呈椭圆形,并由一大致呈椭圆形的透明水罐部分所环绕;上部本体的前部有一个卵形元件,卵形元件下方有一个卵形的注水口,卵形元件后方有两个并置的圆柱形控制钮,圆柱形控制钮后方有一个圆形旋钮。

而对比文件上部本体的底部没有被一圈透明水罐所环绕,且对比文件上部本体的前部有一个向前伸的小柱状凸起,其后方有一个向上凸起的柱状按钮,其后方有两个并置的牙形按钮。

这些均是能反映产品各部分具体造型特征的设计存在着上述众多的区别,是容易被普通消费者所觉察到的。

二者的把手的造型也存在明显差异,对比文件把手中部向下方膨胀的造型适于消费者抓握,而本专利的把手则无此造型,对于把手这种普通消费者密切接触的部位存在明显差异,普通消费者是容易觉察到的。

本专利熨斗熨烫面的尾端呈圆弧形,而对比文件熨斗熨烫面的尾端呈钝角形,对于熨斗类产品,熨斗熨烫面存在上述明显差异,普通消费者也是能够觉察到的。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由于两产品的上部本体的后段及尾部这种构成两产品整体造型的重要组成部分存在非常明显的差别,足以让普通消费者在异时异地对比的情况将二者区分开来。

况且二者的水罐、把手、控制钮、熨斗熨烫面等诸多部位形状存在前述众多明显且实质性的区别,因此两产品不可能被一般消费者所混淆,故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浙江临海动力机械厂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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