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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后不执行如何申请延迟利息,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标准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判决后不执行如何申请延迟利息,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标准

判决后不执行如何申请延迟利息



一、判决后不执行怎样申请延迟利息 迟延利息是由于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时产生的,所以被执行人只要不按时执行判决书的,权利人就可以据此申请延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 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

有一种错误的计算方式认为,当双方当事人就借款约定利息(该约定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是双方约定利息的两倍;当双方当事人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时,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

该计算方式的错误在于,当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但低于四倍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就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这就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四条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即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迟延履行的利息。

三、法院判决书不执行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强制执行的规定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组织,在院长领导下,负责执行本法院对第一审民事案件所作的判决和裁定。

第二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原则上也由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

采取重大执行措施时,应当有司法警察参加。

如果被申请执行的财产或者被申请人在外地、而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员又不便前往执行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函后15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

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

在30日内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次日起15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托人民法院执行。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标准



随着生活质量的不断提高,消费者不仅满足于产品的质量与功能,而且开始关注产品外型的美观,因此外观设计引起越来越多的关注和重视,自然而然,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问题也日益显得重要。

逐年递增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正说明了这一点。

我国专利法在适用的过程中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标准缺乏一个完善统一的标准,给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以及侵权案件的审理带来了一定困难,本文试对外观专利侵权的标准做一粗浅探讨。

一、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一样,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其权利客体无法像有形财产那样明晰地予以界定。

我国自1984年3月12日颁布专利法后,曾于1992年9月4日,2000年8月25日进行过两次修订,在第二次修订中,对外观设计的定义进行了修改,由原来的“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变为“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另外,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以上两条法律对外观设计专利授予的条件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中第判断原则中规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是指对相同或相近似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的设计进行综合判断。

由以上法律的规定分析可得出:1、产品设计内容一般分为以下几个方面:单纯的形状或图案设计;形状和图案两者结合的设计;形状和色彩二者结合的设计;图案和色彩二者结合的设计;形状、图案和色彩三者结合的设计。

2、由修改后的外观设计定义可知:对于请求色彩保护的外观设计,形状和图案是外观设计的基础,色彩附着在形状、图案之上,没有形状、图案,纯粹色彩不会被授予专利权。

也就是说如果专利申请人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形状和图案与已有设计相近似,仅仅色彩不同,是不会被授予专利权的。

3、对于两种以上要素结合的设计,必须两种以上要素都相同或相近似时,才能判断为相同或相近似的设计。

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行为要件 在确定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后,我们需要判定被控侵权人有无侵权行为,被控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前提条件。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专利权。

”由此看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一)未经权利人许可 未经权利人许可即没有取得专利权人的授权。

专利权的本质是实施专利的独占权。

按照专利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之规定,相对人可以通过与专利权人订立专利转让合同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方式取得专利权人的授权而实施其专利;第三人可以通过与前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被许可人签订分实施许可合同的方式而获得专利的实施权,当然,这种分实施许可合同必须得到专利权人的同意。

除此之外的实施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都属于侵权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专利法中没有对外观设计专利权效力的限制性规定,专利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推广应用制度和专利法第六章规定的强制许可制度都不涉及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实施专利 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实施专利,即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销售、进口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实施专利的前提必须是为生产经营目的,即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的目的,而不是个人消费的目的 。另外,行为的方式为制造、销售、进口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实施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中不包含使用行为和许诺销售行为。

(三)行为客体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中制造、销售、进口行为的客体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与权利人获得专利保护的产品是相同或者相类似的产品;二是与权利人获得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

只要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就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

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不是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三、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标准 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实质要件。

因为,即使被控侵权人有未经权利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销售、进口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同类产品的行为,但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没有落入权利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仍不构成侵权。

(一)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审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应当依据商品销售的分类习惯和客观实际情况,并参照外观设计分类表,对二者是否属于同类产品作出认定。

在授权审查中,主要根据《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看一项外观设计产品申请专利时使用的产品名称属于分类表中哪一大类,哪一小类。

然后,看不同小类中的产品是否相同或者相似的外观设计,如果申请日前已有相同或者相似的外观设计,则该外观设计申请便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而在侵权判断中,应当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按照被控侵权产品和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商品分类规律和习惯、根据商品销售和消费者购买的实际情况,来确定两者是否属于同一类产品,此时,《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只能作一个参照。

(二)计专利侵权判定,即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和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不应当以该外观设计专利所属领域的专业设计人员的眼光和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

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如果从专业人员的角度出发,对权利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对类别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产品,如果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致混淆,则不构成侵权,如果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仍不免混淆,则构成侵权。

普通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人。

通常情况下,普通消费者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涵义是一致的。

但是,对于非通常消费品,如建筑材料、机器零部件、电动工具等,普通消费者不是其购买者,不具有对这类用品的一般知识和认知能力,故能够对其进行相同或相近似比对的主体应当为这类用品的特定消费群体,即销售、购买、安装和使用此类产品的人员。

(三)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不能仅从外观设计的局部出发,或者把外观设计的各部分割裂开来,而应当从其整体出发,对其所有要素进行整体观察,在整体观察的基础上,对两种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主要构成和创新点进行综合判断。

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被控侵权产品包含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创性部分(即创新点),二是被控侵权产品从整体上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似。

(四)相近似外观设计的判断 实践中,相同的外观设计不难认定,只要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比较,如果两者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组合等全部要素相同,则为相同的外观设计。

比较困难的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认定。

外观设计相近似是指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组合基本相同,其 些微小的差别完全不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注意,使普通消费者对两种产品产生混淆,误认为此即是彼。

在判断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时,普遍采用的是设计要部比较法。

关于设计要部在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中的作用问题,目前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设计要部相同或相近似,不论产品的其他部分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均应当认定是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在设计要部相同或相近似,且设计要部是产品外观的主要部分或者虽不是产品外观的主要部分但产品的整体外观相同或相近似时,才能认定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如果设计要部在产品整体外观中所占的比例很小,不足以影响产品整体外观的辨认,不应当认定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因为是否引起普通消费者混淆、误认,是由两种产品的整体外观决定的,而是否构成设计要部取决于该外观设计与公知在先设计的区别亦即外观设计的独创性,并不取决于该设计部分在整个产品外观中占据的分量。

如家具一类的大件产品,假设一个衣柜的外观设计获得了专利保护,其设计要部是门上的拉手,而被控侵权的衣柜只有拉手与其相同或相近似,其余部分完全不同,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进行整体观察时不致对两种衣柜产生混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认定两种家具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显然是不合常理的,也是不公平的。

1、是否构成对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认定标准是看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已申请的专利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首先应当注意,相同或者相近似是判定外观设计是否构成侵权的标准,而外观设计授权及无效审查的标准是不相同和不相近似,这两个标准是同一尺度从相反方向所作的表述,但是,这种不同表述有重要意义,即在两种情况下,执法者观察思考问题的着眼点不同,正好相反。

这里讲的相同或者相近似,应当主要指在视觉上、美感上的相同或者相近似。

有人认为,依据现行专利法,找不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就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认定规定。

对于相同的情况,人为属于抄袭、仿制,按侵权对待尚可接受,那么,相近似也作为侵权则无法律依据。

的确,我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不相近似”是对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提出的要求。

而在对侵权的认定中,并无标准上的具体规定。

只能依据专利法第11条第2款、第56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推断,当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产品相同时,侵权无疑;当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的外观设计相近似的时候,认定侵权人抄袭、模仿了他人产品外观设计中具有新颖性、富有美感的部分,因此,也构成对外观设计的侵权。

2、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应当将两者进行比较: (1)如果两者的形状、图案等主要设计部分(要部)相同,则应当认为两者是相同的外观设计; (2)如果构成要素中的主要设计部分(要部)相同或者相近似,次要部分不相同,则应当认为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如何分担



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如何分担 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在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只需提供其专利被侵害的事实,而由对方举证证明自己的制造方法并非专利方法,或者依法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判决后不执行如何申请延迟利息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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