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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商标权的独立性原则是什么,专利权宣告无效有什么法律后果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专利权商标权的独立性原则是什么,专利权宣告无效有什么法律后果

专利权商标权的独立性原则是什么



专利权商标权的独立性原则是什么 独立性原则指的是申请和注册商标的条件,由每个成员国的本国法律决定,各自独立。

对成员国国民所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能以申请人未在其本国申请、注册或续展为由而加以拒绝或使其注册失效。

在一个成员国正式注册的商标与在其它成员国--包括申请人所在国--注册的商标无关。

独立性原则是指: (1)申请和注册商标的条件,由每个成员国的本国法律决定,各自独立。

对成员国国民所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能以申请人未在其本国申请、注册或续展为由而加以拒绝或使其注册失效。

在一个成员国正式注册的商标与在其它成员国--包括申请人所在国--注册的商标无关。

(2)这就是说,商标在一成员国取得注册之后,就独立于原商标,即使原注册国已将该商标予以撤销,或因其未办理续展手续而无效,但都不影响它在其它成员国所受到的保护。

同一发明在不同国家所获得的专利权彼此无关,即各成员国独立地按本国的法律规定给予或拒绝、或撤销、或终止某项发明专利权,不受其它成员国对该专利权处理的影响。

(3)这就是说,已经在一成员国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在另一成员国不一定能获得;反之,在一成员国遭到拒绝的专利申请,在另一成员国则不一定遭到拒绝。

以上就是乐知网小编为你介绍的“专利权商标权的独立性原则是什么”的法律知识。



专利权宣告无效有什么法律后果



一、专利权宣告无效有什么法律后果 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视为自始不存在。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以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经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如果按照上述规定,专利权人或专利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人或专利权受让人返还专利使用费或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专利权人或专利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人或专利权受让人返还全部或部分专利使用费或专利权转让费。

由此可以看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法律后果是相当严重的。

对于专利申请人来讲,务必要作好申请专利的前期工作,比如专利文献的查询、查新、市场调查等。

二、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举证期限 (一)、请求人举证期限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充证据的,应当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否则,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 1、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或者提交的反证,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充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 2、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

此外,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外文的,提交其中文译文的期限适用该证据的举证期限。

(二)、专利权人举证期限 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提交证据,但对于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可以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补充。

专利权人提交或者补充证据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对提交或者补充的证据具体说明。

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是外文的,提交其中文译文的期限适用该证据的举证期限。

专利权人提交或者补充证据不符合上述期限规定或者未在上述期限内对所提交或者补充的证据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专利局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宣告专利无效,那么此时该专利从之前被授权开始,其实就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并非在宣告无效之后,才会被认定为无效。

从我国有关规定中可以知道,在授予了专利权之后,要是认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任何人和单位都是有权依照专利复审程序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利权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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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属纠纷有诉讼时效吗



自1993年5月起,被告宋某担任原告中国协和医科大学整形外科医院院长。

1995年,宋某以个人名义申请名称为“脂肪吸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同年12月30日获得专利权。

1996年2月7日,中国专利局将该专利权予以公告。

1998年12月30日,中国医学科学院免去宋某的原告单位院长职务。

2000年8月18日,宋某向原告提出调动申请,同年10月调入另一家医院工作。

2000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称前述专利是被告在原告单位任职期间,利用原告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开发的,应为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属于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辩称:该专利是其独立开发研制的,并没有利用原告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与其所任职务无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为专利权属纠纷,被告在1995年就获得了涉案专利权,原告却迟至2000年11月才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因为诉讼时效只适用于请求权纠纷,即只有在当事人一方请求另一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过程中发生争议时才适用诉讼时效,而本案是对同一专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故不适用诉讼时效。

点评 本案的关键是专利权属纠纷能不能适用诉讼时效。

如果可以适用诉讼时效,在能够判断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时,则对其诉讼请求无需进行实体审查,就可以径直驳回。

而如果不适用诉讼时效,那么理由何在?本案应该如何审理?这些疑问实际上涉及到我国诉讼时效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

作者赞同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理由如下:

专利权商标权的独立性原则是什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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