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的情形是什么,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有哪些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的情形是什么,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有哪些
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的情形是什么
一、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的情形是什么 专利法所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情形包括: 第一是科学发现; 第二是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第三是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第四是动物和植物品种; 第五是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第六是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所作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对动物和植物品种产品的生产方法,是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
此外,专利法还规定: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另外,专利法还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国知局进行保密审查。
对违反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申请专利的,是不授予专利权的。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一)科学发现; (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四)动物和植物品种; (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六)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要想被授予专利权,那么就需要满足三性,即实用性、新颖性以及创造性。
而其中对发明专利的授予可以说更为严格,同样《专利法》中对发明专利规定的最长保护期限也是比较长的,可以达到20年。
而对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最长保护期限,则仅仅只有10年。
职务发明被授予专利单位使用该专利违法吗?
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有哪些
一、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1、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
2、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3、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4、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二、专利权具有哪些法律特征 专利权是指专利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独占使用、收益、处分其发明创造,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专利权具有时间性、地域性及排他性。
此外,专利权还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专利权是两权一体的权利,既有人身权,又有财产权。
(2)专利权的取得须经专利局授予。
(3)专利权的发生以公开发明成果为前提。
(4)专利权具有利用性,专利权人如不实施或不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有关部门将采取强制许可措施,使专利得到充分利用。
不锈钢器皿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16号 原告沈立华,男,1942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1467弄4区73号402室。
被告上海精艺不锈钢器皿厂第一经销部,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泰兴路215弄2号。
法定代表人董玉婷,该部经理。
被告上海搪瓷不锈钢制品联合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陕西北路1712号。
法定代表人柳启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亮,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陆宛如,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立华与被告上海精艺不锈钢器皿厂第一经销部(以下简称第一经销部)、被告上海搪瓷不锈钢制品联合公司(以下简称搪瓷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立华,被告第一经销部法定代表人董玉婷、被告搪瓷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亮、陆宛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立华诉称:其系“缸体烟套”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
被告搪瓷公司生产的“顺风”牌烟灰缸的主要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第一经销部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两被告生产、销鄣那秩ㄑ袒腋撞?非址冈?娴摹案滋逖烫住?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1、先支付专利使用费,之后才能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3、在《新民晚报》、《中国 》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4、与原告订立书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入股30%。
被告第一经销部辩称:原告专利申请日为1999年5月3日,被告于1998年11月20日即已经销售本案系争的烟灰缸,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销售的烟灰缸属于公知技术,不构成侵权。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搪瓷公司辩称:原告从被告第一经销部购买的本案系争的烟灰缸不是其生产的,而是由芦墟不锈钢制品厂生产。
该烟灰缸上的商标与被告注册商标也完全不相同。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专利侵权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立华于1999年5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缸体烟套”实用新型专利,2000年4月7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 ZL99209812.2。原告的权利要求书1载明:“一种缸体烟套,其特征是所述的缸体烟套,具有盖、罩(1)、壳体(2),它们以嵌连或螺纹或覆盖或铰链或轴转动连接方式相连,壳体(2)内具有腔体(3)。
盖、罩(1)也可以是缸体烟套背后部的盖、罩(1)。
”2002年8月9日,原告在被告第一经销部购买了一个型号为“18-0”烟灰缸,金额为人民币5元。
上述烟灰缸具有盖、壳体,盖与壳体以嵌连方式相连,壳体内具有腔体的技术特征。
烟灰缸底部印有 “芦墟不锈钢制品厂一等品”红色字样。
另查明,被告第一经销部于1998年8月24日销售给上海乐洲实业有限公司乐夏商场“18-0”烟灰缸共计10个,单价为人民币2.5641元,销售额为人民币 25.6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4234478.1988年9月10日,上海搪瓷三厂取得“顺风”牌文字、文字和图形组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1类不属别类的金属制饮餐用品,商品注册证号为第323266号。
上述商标经注册人申请已被核准续展注册,并在有效期内。
1990年7月2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人变更为被告搪瓷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年费收据、销售发票、企业基本信息、被告第一经销部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财务凭证、被告搪瓷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原告沈立华享有的“缸体烟套”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具有盖、罩、壳体,它们以嵌连或螺纹或覆盖或铰链或轴转动连接方式相连,壳体内具有腔体。
盖、罩也可以是缸体烟套背后部的盖、罩。
” 被告第一经销部销售的型号为“18-0”烟灰缸具有盖、壳体,盖与壳体以嵌连方式相连,壳体内具有腔体的技术特征。
经比对,被告第一经销部销售的型号为 “18-0”烟灰缸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同。
但是,被告第一经销部辩称其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实际销售了本案系争的烟灰缸,该烟灰缸应属于公知技术。
被告为证明其上述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1998年8月24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和库存商品财务帐册共三份证据。
本院认为,公知技术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被告使用公知技术不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第一经销部提供的库存商品财务帐册上记载的“18-0”烟缸型号,与本案系争的烟灰缸型号相同;销货清单和库存商品财务帐册上记载的增值税发票的号码、商品的数量、单价、销售额均相同。
因此,被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真实可信,且能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1999年5月3日以前已经实际销售了本案系争的烟灰缸,已经公开了原告专利的技术方案。
被告以公知技术抗辩其不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第一经销部销售的型号为“18-0”烟灰缸构成对原告“缸体烟套”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搪瓷公司生产了本案系争的烟灰缸,虽然原告购买的烟灰缸上粘贴“顺风”牌商标,但与被告搪瓷公司所有的“顺风”牌注册商标并不相同。
且该烟灰缸实际生产者为芦墟不锈钢制品厂,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厂与被告搪瓷公司之间的关系。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搪瓷公司侵犯其专利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第一经销部销售使用公知技术生产的产品,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亦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搪瓷公司侵犯其专利权。
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其“缸体烟套”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立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沈立华负担。
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的情形是什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更多关于 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有哪些 的资讯,可以咨询 乐知网。
(乐知网- 领先的一站式知识产权服务平台,聚焦 专利申请,商标注册 业务)。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