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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发明人有专利权吗,胡兵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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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发明人有专利权吗



1、 职务发明人对作品没有专利权,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本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单位应当对发明人、设计人给予奖励。

职务发明创造可以分为两类: 1。一类是执行本单位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

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发明人在自己的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二)在执行本单位交办的工作任务时完成的发明创造;(三)辞职后一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退休或者转岗,与原单位的本职工作或者本单位交办的任务有关;二是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包括未向社会公开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技术资料)进行的发明创造;如果只使用了本单位的少量物质和技术条件,而这些物质条件的使用与发明创造的完成无关,则不能视为职务发明创造。

第二,职务发明创造人的权利。

然而,职务发明人因其发明创造享有下列权利: 1。职务发明人、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胡兵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胡兵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胡兵,男,汉族,1966年3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麓山门稻香村5栋401号。

委托代理人宋攀峰,北京市非凡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程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复审员。

第三人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泉山区杏山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钟宪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沈锦华,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胡兵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0月20日作出的第65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536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05年3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飞虹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兵的委托代理人宋攀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钟华、程强,第三人飞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6536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飞虹公司针对胡兵拥有的名称为“吸声、保温、隔热、防水压型彩板屋面”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本专利背景技术中(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3-5行及附图1)介绍了作为现有技术的传统压型彩板屋面,由防水层压型彩板①、保温、隔热层玻璃棉毡②、保护层压型彩板③组成。

这种复合压型彩板屋面,具有防水、保温、隔热的功能,但不能吸声。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该传统压型彩板屋面相比,区别特征在于:本专利的玻璃棉毡上粘贴有铝箔,保护层压型彩板上实施穿孔,且玻璃棉毡和保护层压型彩板之间放置有纤维玻璃布。

附件2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其金属穿孔板8相当于本专利的实施穿孔的压型彩板④,两者穿孔的目的均为了能吸音隔音,玻璃纤维棉6相当于本专利的玻璃棉毡,其上均粘贴有铝箔,作用均为保温隔热,无纺布相当于本专利的纤维玻璃布,两者的作用均为防止保温隔热层中的玻璃纤维棉掉落,因此附件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现有技术中的传统压型彩板屋面以解决本实用新型所要解决问题的技术启示,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由附件2和传统压型彩板屋面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技术特征为:压型彩板④上所穿孔的数目在二个以上。

附件2中图2的金属穿孔板8上的孔的数目多于二个,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的情形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为:压型彩板④上所穿孔的孔径0.1mm以上。

由于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附件2已经指明金属穿孔板8上的孔径按需制作,由于在技术上而言获得0.1mm以上的孔径比0.1mm以下的孔径更为容易,而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选择0.1mm以上的孔径有什么特别的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均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为:压型彩板④上所穿孔的形状为圆形、椭圆形、长方形、正方形、菱形及三角形中的任何一种或者它们相互之间的形状组合。

由于权利要求4限定的是压形彩板上的孔的形状,而各种常规形状的采用均没有给本专利带来任何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或者3均没有创造性的情形下,本专利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胡兵强调本专利与附件2的构造和施工方法不同,因此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并没有限定其施工方法,胡兵的主张不能成立。



舒学章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学章,男,汉族,1930年1月8日出生,济南汽车配件厂退休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甸柳庄97号。

委托代理人王悌,男,汉族,1938年6月8日出生,济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留守处高级工程师,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机床一厂宿舍18楼20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政,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文广,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强,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济宁无压锅炉厂,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吴泰闸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汪和忠,厂长。

委托代理人冯永革,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舒学章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9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0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舒学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悌、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程强,原审第三人济宁无压锅炉厂(简称济宁锅炉厂)的委托代理人冯永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舒学章是“一种高效节能双层炉排反烧锅炉”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济宁锅炉厂于2000年12月22日以“一种高效节能双层炉排反烧锅炉”发明专利不符合199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下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3月26日作出第32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3209号无效决定),维持“一种高效节能双层炉排反烧锅炉”发明专利权有效。

济宁锅炉厂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1年9月17日作出(2001)一中知初字第195号行政判决,维持第3209号无效决定。

济宁锅炉厂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2日作出(2002)高民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195号行政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209号无效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于2004年6月4日作出第62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229号无效决定),宣告“一种高效节能双层炉排反烧锅炉”发明专利权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济宁锅炉厂提出的“一种高效节能双层炉排反烧锅炉”发明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属于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的范围,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该无效宣告请求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高民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该判决是否正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229号无效决定是否服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认定“一种高效节能双层炉排反烧锅炉”发明专利权的授予属于重复授权,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宣告该发明专利权无效,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8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229号无效决定;(二)驳回舒学章的诉讼请求。

舒学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理由是:“一种高效节能双层炉排反烧锅炉”发明专利与专利号为91211222.0、名称为“一种高效节能双层炉排反烧锅炉”的实用新型专利不是同样的发明创造,“一种高效节能双层炉排反烧锅炉”发明专利不是专利法规定的重复授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认定“一种高效节能双层炉排反烧锅炉”发明专利与“一种高效节能双层炉排反烧锅炉”实用新型专利是相同发明创造违反法律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该行政判决作出第6229号无效决定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第6229号无效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济宁锅炉厂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22日,舒学章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一种高效节能双层炉排反烧锅炉”的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于1999年10月13日被公告授权,专利权人是舒学章,专利号是92106401.2。

2000年12月22日,济宁锅炉厂以“一种高效节能双层炉排反烧锅炉”发明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济宁锅炉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专利权人为舒学章、申请日为1992年2月26日、专利号为91211222.0、名称为“一种高效节能双层炉排反烧锅炉”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等专利文件作为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1年3月26日以“一种高效节能双层炉排反烧锅炉”发明专利不属于重复授权为由,作出第3209号无效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济宁锅炉厂不服第3209号无效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1年9月17日作出(2001)一中知初字第195号行政判决,维持第3209号无效决定。

济宁锅炉厂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种高效节能双层炉排反烧锅炉”发明专利与“一种高效节能双层炉排反烧锅炉”实用新型专利属于相同的发明创造,该发明专利属于重复授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2日作出(2002)高民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195号行政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209号无效决定。

舒学章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提出再审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于2003年12月17日作出(2003)高行监字第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舒学章的再审申请。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2月3日另行组成合议组,对济宁锅炉厂针对“一种高效节能双层炉排反烧锅炉”发明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2004年6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229号无效决定,宣告“一种高效节能双层炉排反烧锅炉”发明专利权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已生效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33号判决认定“一种高效节能双层炉排反烧锅炉”发明专利的授权属于重复授权,违反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该判决,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6229号无效决定。

以上事实,有“一种高效节能双层炉排反烧锅炉”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一种高效节能双层炉排反烧锅炉”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第6229号无效决定、第3209号无效决定、(2001)一中知初字第195号行政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行监字第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职务发明人有专利权吗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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