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支机构能成为专利权人吗,刘宝正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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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支机构能成为专利权人吗
1、 分支机构能成为专利权人吗? (三)转让人属于境外居民或者法人,受让人属于中国内地法人或者个人。
双方签署的经公证的转让合同原件必须发给专利局。
p> (4)上述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转让的说明事项的变更程序,必须由转让人的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
刘宝正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262号 原告刘宝正,男,汉族,1937年5月14日出生,甘肃省天水市物资局退休工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马莲洼梅园新村18号楼6门602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沧,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化学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崔国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原告刘宝正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的第7042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04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06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宝正,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沧、崔国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7042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刘宝正就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97119928.0号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的驳回决定所提出的复审请求而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7042号决定中认定:本申请的说明书所描述的血型制药制化妆品法,没有记载如何将药品和化妆品用抗A、抗B或抗D血清进行化验,没有记载如何甄别并剔除药品和化妆品中的有害品,也没有记载换上何种“不影响疗效又无过敏反应的材料”从而使得所制得的药品或化妆品既不影响疗效又对人无过敏反应;而且,根据说明书描述的方法所制得的药品或者化妆品能否具有说明书中所描述的技术效果,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本无法预见。
因此,本申请的说明书没有清楚、完整地公开其发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可能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再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也不可能预见到本申请要求保护的制造方法能够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从而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所以,本申请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原告刘宝正强调说明书已经说明了用什么试剂,去化验什么标的物,会产生什么反应和采取的对策,以及依据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和基本功不需要创造性劳动能够再现本发明,但是,原告刘宝正既没有指出在说明书的何处记载了何种具体试剂、何种具体有害物、何种具体的“不影响疗效又无过敏反应的材料”,以及何种实验验证的技术效果,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表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即使是内行人、化验员等)是如何化验并确定药品或化妆品中的有害品、将有害品替换并保证疗效的,更没有证据表明化验并确定药品或化妆品中的有害品、将有害品替换并保证疗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方法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无法再现。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042号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6月2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刘宝正不服第7042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复审决定书违反了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血型制药制化妆品法,具备了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申请日以前世界上还没有类似的发明,也具备了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创造性,把精选原材料的老方法,改造成与血型相吻合的新方法,成为一个完整的新的技术方案,更具备了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实用性,通过用化验血型的方法,去化验所有的药品及化妆品,有反应的则应剔除其中的有害物,无反应的则通过了血型的安全认证,方可进入市场流通,这就把粗制混用的老方法改造成精制通用的新方法,其效果显而易见,与血型消除了矛盾就是进步。
二、复审决定书违反了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新老说明书都完整的把技术方案说清楚了,复审决定书没有指出什么地方没有说清楚。
我说明了去海淀医院门诊部化验去痛片,我和化验员说明来意后,化验员立即化验出了结果,没有发生技术上的困难。
国家药检局指出,康泰克含有PPA停用,该药厂就立即剔除了PPA,成为新康泰克了,没有发生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实施的困难,这正符合血型制药制化妆品的原理,内行人会推碾子就会推磨,和剔除PPA一样,剔除抗A抗B类似有害物,就达到了新康泰克的予期效果。
复审决定书没有指出工艺、流程、工步上有何错误。
三、复审决定书违反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血型制药制化妆品法,正是针对药品制造老方法的缺陷,提出的改进后的新的技术方案,是从粗制混用,改造成精制通用的新方法,这完全符合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新方法新技术方案的要件。
四、复审决定书违反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
血型制药制化妆品法,已经说明了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同一种药品及化妆品对不同血型人群的使用,会产生有效、无效甚至有毒付作用,指出了是血型不同,抗原有异造成的。
血型制药制化妆品法正是要解决老方法产生的缺陷,采用新的技术方法,是用抗A抗B血清,去化验所有的药品及化妆品,发现有反应的,即可按剔除康泰克中PPA那样,加以剔除有害物,若无反应的则可通过血型的安全认证,这就达到了通过高效安全,除毒的效果,消除了药源性疾病的产生,杜绝毁容事件,这就是新技术方案的优越性,是制药制化妆品的升级换代。
五、复审决定书理解全错误。
复审决定书说,说明书没有具体的实施例,说明如何制备出具体的药物,血型制药制化妆品法是专利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是针对所有药品及化妆品的制造方法的技术革命,不能错误的理解是生产某种药品及化妆品的实物,是针对血型不同、抗原有异人群的用药及化妆品的安全认证,是针对现状的制药老方法不足的创新的新技术方案。
还有象康泰克修改一下处方,剔除了PPA,并不是创造性劳动。
医生发现患者青霉素过敏,换上庆大霉素,也不算是创造性劳动。
医生见缺一味中药,换上另一味功能类似的中药,这是医生的日常业务。
复审决定书把这个别的调整,也算创造性的劳动了。
只有针对某种病,完全另行组方,并行之有特效的,才能称的上是创造性的劳动,只对药品剔除部分有害物,又达不到50%的成量标准,不能叫创造性的劳动,只能叫复方产品罢了,这和文学抄袭一样,又不是全新的技术方案,是够不上创造性的劳动的要件的。
复审决定书,把全新的血型制药技术方案,误解为某种药品实物,又没有指出新技术方案有何错误,是工艺、流程、工步上出了什么问题,又不看我叫海淀医院化验的事例及新康泰克剔除PPA的证据,硬说无法实施,显然是执法无据了。
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7042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除坚持第7042号决定中的意见外,还辩称:第7042号决定没有涉及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以及第十八条第三款,原告的上述各项诉讼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认为第704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7042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名称为“血型制药制化妆品法”的第97119928.0号发明专利申请(即本申请),申请人为刘宝正,其申请日是1997年10月27日,公开日是1998年9月23日。
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对所述血型制药制化妆品法均有以下描述:“将全部药品及化妆器,用抗A、抗B及抗D血清化验,与抗A血清有化学反应的,应将原料中的有害品,加以剔除,换上既不影响疗效又无过敏反应的材料制成A血型人的用药、与抗B血清有化学反应的、应将原料中有害物品加以剔除,换上既不影响疗效,又无过敏反应的材料,制成B血型人的用药,凡与抗A及抗B血清都有化学反应的、应将原料中有害物品,加以剔除、换上既不影响疗效、又无过敏的反应的材料、制成AB血型人的用药、凡与抗A和抗B血清都无化学反应的,制成O血型人的用药,然后再检测有无与D抗原相克的有害物加以剔除,这就制成了适合A、B、O、AB、及Rn阳性各血型的药品,化妆品也同样和药品一样制法。
”本申请说明书对所述血型制药制化妆品法的技术效果有以下描述:“这就制成了适合A、B、O、AB、及Rn阳性各血型的药品,毒副作用降低了,疗效自然也就提高了,化妆品也同样和药品制法一样制法,也就适应了各种血型不同、抗原有异的需要,使任何人使用化妆品,都不会有过敏反应,使人的生活质量相应提高,起到防病减灾事半功倍的作用”。
2003年6月20日,针对原告刘宝正于1997年10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和说明书第1页以及1998年4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
原告刘宝正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03年9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
原告认为:(1)本发明是人体血型对药品、化妆品的安全认证、克服了老法粗制混用产生毒副作用的缺陷、新法经血型检验后达到精制通用高效低毒之目的,属于划时代的技术革命,发明的责任是教给安全认证的方法,如中药某味有不良反应修改配方是中医的事,有人不能用青霉素,改用类似品是西医的事,这是日常业务,再如康泰克含有PPA,药管局只管指出,剔除PPA是药厂的事,此事做到了可见我的说明书原理,通用全行业;(2)不论新原说明书,均能达到剔除A抗原、B抗原和D抗原类似有害物,使ABO系统和Rh系统各种血型人的安全通用;(3)凡能化验血型的,都能化验药品和化妆品。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实质审查部门对本案进行了前置审查,其坚持原驳回决定。
2004年8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原告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2005年9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042号决定。
别让“未缴费”害了你的专利
众所周知,权利和义务是一对孪生兄弟,相伴相生,密不可分。
在面对专利权时更是如此,专利申请人在享有专利权,获得保护的同时,缴纳授予专利当年的年费就自动成为了他的义务,倘若对相关法律法规不了解,很可能造成更大的损失,那么关于专利缴费的内容具体有哪些呢? 一、专利需要每年交年费吗 专利是需要每年缴纳费用的,费用可以直接向专利局缴纳,也可以通过邮局汇付。
凡向专利局缴纳的费用应当写明正确的申请号、费用名称简称及分项金额,未写明的视为未办理缴费手续。
所以一定要在汇款留言中写清楚正确的申请号、费用名称简称及分项金额。
未按时缴纳年费(除授权当年的年费)或者缴纳数额不足的,可在年费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补缴,同时缴纳滞纳金;滞纳金的金额按照每超过规定的缴费时间1个月,加收当年全额年费的5%计算;补缴时间在超过规定期限但不足一个月时,不缴纳滞纳金。
在补缴时间超过规定期一个月的,按5%年费递增滞纳金,最多25%。
期满未缴纳的,专利权应当自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
二、专利年费滞纳金的规定 在专利申请授权后,专利申请人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除缴纳专利登记费外,还应缴纳授予专利权当年的年费。
以后每年的年费应在前一年度期满前一个月内预缴。
如果没有按规定时间缴纳或者缴纳数额不足的,可在年费期满之日起的6个月内补缴,同时缴纳相应数额的滞纳金,否则将丧失专利权! 缴纳滞纳金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1、超过规定期限1天至1个月(含1个整月),只需要补缴年费,不用补缴滞纳金; 2、超过规定期限1个月至2个月(含2个整月),需缴纳的滞纳金数额为全额年费的5%; 3、超过规定期限2个月至3个月(含3个整月),需缴纳的滞纳金数额为全额年费的10%; 4、超过规定期限3个月至4个月(含4个整月),需缴纳的滞纳金数额为全额年费的15%; 5、超过规定期限4个月至5个月(含5个整月),需缴纳的滞纳金数额为全额年费的20%; 6、超过规定期限5个月至6个月(含6个整月),需缴纳的滞纳金数额为全额年费的25%。
三、不交专利年费的法律后果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算。
专利权期满时应当及时在专利登记簿和专利公报上分别予以登记和公告,并将专利申请文档转入失效文档库。
专利权人要是不按照规定按时交纳年费的话,可以在年费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补缴,补缴时间超过规定期限但不足一个月时,不缴纳滞纳金。
如果不补缴年费的话,那么就会中止对专利的保护。
以上就是笔者为大家整理的关于专利缴费的相关法律规定。
如果现实生活中您或您的家人朋友们遇到类似的问题,可以直接找所在地人民法院或公安机关,或者在第一时间找乐知网律师在线图文咨询或电话咨询。
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的也可以咨询乐知网相关律师。
延伸阅读: “秘密”与“泄密”
分支机构能成为专利权人吗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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