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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发明专利的归属,合作发明专利的归属及权利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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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发明专利的归属



现如今这个世界科技的发展,决定着某个地方城市的发展问题。

当只有科技越来越进步的时候,这个城市才会越来越发达。

科研人员没发明或者研究一个东西成功的时候。

在发布的时候要注名其专利的归属,任何人都不具有该发明的资格。

但是发明的东西它分很多类型,第一个发明,第二个合作发明或者是职业团队共同发明。

那么当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共同研究发明出一样东西的时候,这个专属权应该归谁呢?下面将为大家讲解。

(一)合作发明专利的归属 所谓的合作发明是指不是由一个人单独完成的一项发明任务,也就是说他可以是两个人以上共同完成,或者是一个集体共同完成的发明。

相关法律规定,当一个人发明出一样东西的时候,它是需要申请自己的专利的,以避免被他人索取。

那么当两个人或者两个人以上,甚至是一个集体去研究发明出一样东西的时候,这个专利的归属权应该属于谁呢?这个时候分三种情况。

第一种:当两个人共同完成一项发明的时候,在申请专利的时候,如果发生其中任意一方拒绝申请专利的情况,那么这个时候另一个人就不能强制的去申请也不能以个人名义去申请。

相反,这个时候需要做的就是对你们所发明的项目进行一个保密措施。

不让外人所知道你们发明的研究成果,避免他人心生不好之意对你们的作品进行一个盗取,从而带来了一系列不必要的麻烦。

在保密的同时可以向另一方做思想工作。

第二种:第二个内容是在上一个内容的基础上去进行的。

当其中的一方,如果对拒绝的那一方说服成功,那么你们可以一起去申请专利,如果说服没有成功同时另一方放弃了申请这项专利的权利,那么这个时候你是可以去单独的申请这个专利的,也就是说这个专利的归属权只属于你一个人。

第三种:当这项发明是由一个团队,或者是一个职业单位共同研究发明而得到的发明,那么他们申请专利权的时候,专利应该是属于某个单位或者某个团体的,而不是以个人的名义存在。

以上这三种情况的发生是在合作发明的时候,其合同上并没有落数归属权利属于谁的一般解决情况,如果在合作之前就已经署名该项发明的完成专属权到底归属于谁的时候,那么我们就必须要按照合作规定的内容去完成。

(二)合作发明专利权的特点 第一,专利权必须归属于研究人同时,如果是两个人以上或者一个集体去完成的时候,其专属权利归属于一个集体。

集体中的人是具有可以免费使用专属发明内容的权利的。

第二,在共同合作发明之前,如果说明起该项发明专利属于谁的时候,那么最后按照合同内容完成。

如果没有署名,那么权利的归属问题请参照以上三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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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发明专利的归属及权利行使



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简称合作发明,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互相配合,共同进行研究和开发形成的发明创造。

那么,谁可以行使合作发明的专利权呢?下面,本文将详细介绍合作发明专利的归属问题。

合作发明的归属及权利行使 (1)两个以上的人如果合作完成一个发明,专利权的归属由合作开发合同约定。

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双方应当共同申请专利,获得专利权以后属于合作人共有专利权。

合作人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来行使专利权。

如果协商不能达到一致,任何一个专利权人都可以许可他人进行使用,当然这种许可只能是普通许可,不能是排它性许可或独占性许可,而许可以后获得的报酬应该在各专利权人之间合理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2)如果合作开发者 个要申请专利权,另一个人坚决反对,这个时候不能申请专利,只能采取对技术秘密的方式来进行保护。

3。如果合作开发人中的一个主张申请专利,而另一个放弃专利申请权,此时主张申请专利的一方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当主张申请专利的一方单独提出申请以后获得专利权的,另一方有权免费实施该项专利,而不构成侵权。

以上就是乐知小编整理的关于合作作品的法律知识,综上所述,合作发明创造专利的申请权属合作各方共同享有,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另一方或多方不得申请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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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性质的专利如何进行利益分配



合作性质的专利怎样进行利益分配 产学研合作机制下,合作完成成果的知识产权权利分配问题是不可回避的。

产学研机制下的合作也不同于合同法所规范的单纯的技术转让或开发关系。

一些律师和法官也往往容易从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角度或技术转让的角度来理解产学研问题,这是必要的但是不够的。

中国《合同法》第十八章按技术合同的四种类型规定了相应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关系,比较明确和具体。

但这种合同关系相比较而言是比较特定且单一的,与其他关联活动的法律关联性不强。

如《合同法》第33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为技术开发合同。

同时,《合同法》也明确:技术开发合同分为两种,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按照中国法律规定,区别委托开发合同与合作开发合同的标准是确定当事人双方是否对所完成的成果做出创造性贡献。

当事人一方仅提供资金或其他物质条件而由另一个进行研发的,为委托开发关系。

当事人双方共同进行研发活动,这种共同可以是技术分工或阶段或人员有所不同,即为合作开发关系。

第335条规定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

而产学研机制下的合作研发关系的法律外延,应当远远大于技术合同法律关系。

下面就产学研合作中合作完成成果的知识产权分配原则,谈三个问题: 一、产学研合作中的法律关系应当包括诸多技术合同的集成,换言之,技术合同关系是产学研合作关系的法律细胞。

因此,产学研合作中的知识产权权利分配问题,也应当以《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基础来确定。

相关规定散见于《合同法》、《专利法》、以及《科技进步法》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中,并根据技术合同中不同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不同而有所变化。

对此问题做一基本的归纳,即: 1。?当事人约定优先。

这是一个基本的法律原则,诸多法律都遵循这个原则。

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这是很好理解的。

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并有歧义时,相关法律才予以调节。

这就是法律中常用的一种表述,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

因此,当事人有权对合作完成成果的知识产权权利分配,在不违反公平原则和国家强制性规定以外,作出符合自己利益和意愿的约定。

这种约定可以是某一方单独享有,也可以是双方共有。

需要注明的是,知识产权的共有,只能是共同共有,而不能是按份共有。

当然,共同共有也不能是利益上的平均享有。

2。?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合同法》第339条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

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同时,《合同法》第340条规定: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

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

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另外,《合同法》第341条规定: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3。?如果当事人各方约定研发成果为共有的,其申请专利等知识产权的权利一般属于合作各方单位共有,并可以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⑴各方合作单位在本国领土内代表全体合作方申请专利、以及在获得专利后许可他人实施该项专利,由此获得的经济利益,应按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

⑵申请专利时成果完成人的名次排列,应当按照成果完成者的贡献大小确定。

难以分清贡献大小时,在本国领土内申请专利的,可以本方成果完成人为第一完成人,在第三国申请专利权,由双方协商决定,或以负担专利申请费与维持费一方的成果完成人为第一完成人。

⑶合作各方如有一方声明放弃专利申请权,另一方可以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

成果被授予专利权以后,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项专利。

⑷合作各方中,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如理由充分,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应申请专利。

⑸合作各方中任何一方向第三方转让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共有的专利权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作方,合作的其他各方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⑹合作方中任何一方同第三方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事先征得其他各方的同意,并由合作各方共同确定专利使用费标准。

由此产生的经济利益,合作各方应当根据协议规定,合理分享。

⑺确定专利使用费分享的比例时,应当考虑各方在合作中所提供的人力、资金、仪器、设备、情报资料等物质条件多少等因素。

二、产学研合作在知识产权方面不同于单纯的知识产权联盟,即所谓的“专*池”。

专*池是一种由专利权人组成的专利许可交易平台。

其特点是平台上专利权人之间进行横向许可,有时也以统一许可条件向第三方开放进行横向和纵向许可,许可费率是由专利权人决定的。

“专*池”(联合许可)平台上的各个专利权人之间依然有专利许可问题。

这一联盟最为突出的是其垄断性。

随着业界对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重视,“专*池”这一保护形式也开始流行。

据说最早的“专*池”是1856年美国出现的缝纫机联盟。

在经济如此依赖、科技竞争如此激烈的现在,单个企业脱离合作单打独斗已难以生存和发展。

抱团取暖势在必行。

借鉴国外的管理经验,中国某些产业也成立的类似“专*池”的知识产权联盟。

如本律师也被聘担任“北京智能终端知识产权联盟”秘书长一职。

但据业内人士反映,国内目前运作成功的专*池基本没有,主要原因有三:一是池深水浅;二是利益纠结;三是行政色彩。

产学研联盟的知识产权合作应当不同于知识产权合作的专*池。

一个基本点就是产学研联盟的知识产权合作是从战略目标的确定、优势的组合、项目的研发,直到产业化是一个完成的创新过程。

而专*池功能只是其中的一部分。

这一点就决定了它的战略性、前瞻性和全局性。

这是我们中美清洁能源联合研究项目应当予以高度重视的,在这个背景下考虑合作完成成果的知识产权权利分配原则是更有意义的。

产学研联盟的合作者众多,但战略目标应当是高度统一的,不应当是合作技术开发合同的简单集合。

组织功能也应当是强大的。

知识产权关系呈多样性的特点。

撇开产学研联盟这种组织形式,也许看到的是诸多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关系的不断交叉出现。

产学研联盟的知识产权,不仅包括知识产权的创造、知识产权的取得、知识产权管理和知识产权的保护这四个方面,知识产权的信息交流应当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合作内容。

知识产权的信息交流功能也不同于专*池中专利信息交流,后者往往局限于权利化了的研发成果,目的单一。

而产学研联盟中知识产权信息交流则是以此为过程,激活创新,引领产业为目标。

三、政府投入与产学研合作完成成果的知识产权权利分配关系。

这是中美清洁能源联合研究项目中各个成员都可能会遇到的问题。

在美国,根据著名的“拜杜法案”规定,受联邦政府(具体为其能源部)资助的研发项目所完成的成果,小型企业、大学或者非盈利机构可以享有该成果的所有权,而大型企业则可能被要求放弃专利权,并承担20%的研发成本。

另外,还有一重点,即政府保留一定的介入权。

这一特殊权力包括政府许可证的发放、政府指定许可、以及美国产业的优先权和竞争力的保障。



合作发明专利的归属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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