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申请

未授权专利变更专利权人的风险有哪些?,极远电子有限公司诉哈达专利国际申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未授权专利变更专利权人的风险有哪些?,极远电子有限公司诉哈达专利国际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一审

未授权专利变更专利权人的风险有哪些?



一、未授权专利变更专利权人的风险有哪些? 未授权专利变更专利权人的有侵犯到他人的权利的风险,因为没有得到授权的话,那么如果被他人追究起来的话,是有可能面临这一个民事诉讼的,这个时候他不仅仅需要应诉,浪费一些时间和精力,最终还需要由于赔偿。

专利权,其实也就是一般人熟称的“专利”,它其实是发明创造人或者是其权利的受让人对特定的发明创造,在某段时期内依照法律法规而合法享有的一种独占实施权,它也是只是产权中的一种,专利权不仅具有一定的时限性和地域性,还具有一定的排他性,它既包括了人身权,也包括了财产权。

专利的转让,其实指的就是那些拥有专利申请权的人以及已获得专利权的人,将自己享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是专利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转让给其他人的一种法律行为。

它一般包括了出售和折股投资等形式。

专利申请权的转让,它其实指的是拥有专利申请权的人,已经将自己的申请提交到国家相关的知识产权局了,但是还没有给予其授权的专利,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而转给其他人的一种行为。

专利的申请权经过转让之后,其实转让者只是将自己对于某项专利申请的权利转让给了受让人,但是并不能保证受让人在之后的专利申请当中,一定能成为该项专利合法的专利权人。

在这种情况下,未授权的专利,可以将自己的申请权转让出去,其他情况则不行。

此外,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即使是双方转让专利的申请权,也必须由双方当事人订立正式的书面合同,并且该合同需要到相关的专利局去进行登记和公告,然后才能生效,如果没有签订任何书面上的形式,或者是没有在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和公告的合同是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的。

二、其他法律规定, 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专利申请权的转让程序一般如下: 一是要签订正式的转让合同,转让方和受让方在转让时要签订好书面的合同,并对其转让需要的价款做好约定,然后由一方支付。

在合同 些主要的条款是需要写清楚的,比如合同的名称、转让的发明创造的名称及种类、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都需要在合同里约定好,以免签订合同之后闹纠纷。

二是在双方就转让的一切事务都协商好,并且签订了书面的合同之后,需要到专门的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然后由该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公告,该权利的转让自从登记那天开始就已经生效了。

三是如果专利的申请人达到了两个人或者是两个人至上的话,那么再次申请权进行转让之前,需要取得所有权利人的一致同意;如果是国内的单位或者是个别人要向外国人转让自己的专利申请权的话,那么必须要经过相关行政部门的批准之后,才能进行转让。

在现实生活当中,专利权是某一个人所特有享受的,也就是其他的人员没有经过同意,不能够随意的滥用,否则的话就已经构成知识产权方面的侵犯,需要为此而经历一些赔偿或者是民事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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极远电子有限公司诉哈达专利国际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一审



北京极远电子有限公司诉哈达专利国际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一中知初字第121号 原告北京极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水库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沈大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顺德,男,194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室主任,住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135号。

被告哈达,男,1958年10月出生,蒙古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麻醉科主治医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爱民路253医院宿舍147栋1单元5号。

原告北京极远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极远电子公司)诉被告哈达专利国际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1月9日和2004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极远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李顺德,被告哈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极远电子公司诉称:1995年10月26日,我公司与被告哈达签订《协议书》,其中第4条约定:“与复苏机相关的后续技术(喉镜、呼吸机、供氧系统)发展,也纳入协议1、2条技术分成的约定,不再另行计算。

专利申报时,专利权人为甲方(即我公司)。

”随后,我公司依照约定给付了被告销售提成,但被告却违反协议,于1996年5月6日私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国家专利局)提出了“便携式手控喷射通气供氧喉镜”(申请号96106088.3)发明专利申请(简称诉争国内专利)。

我公司就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变更诉争国内专利申请人为我公司的请求,该请求于1998年9月18日获准。

被告对此提出复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1月26日作出第521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被告的复议请求。

被告于2002年6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经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确认了我公司的诉争国内专利利人地位。

我公司通过对诉争国内专利的同族专利进行检索,获知被告于1997年5月至1998年11月间,以诉争国内专利的专利申请号、优先权日等基础条件,产生PCT(专利合作条约)优先权申请号W01997CH9700040和PCT优先权申请日1997年5月5日,采用“带有手控喷氧装置的麻醉喉镜”的名称,分别申请了5项PCT国际发明专利,即:1997年5月5日申请的欧洲专利、以色列专利和日本国际发明专利;1997年5月7日澳大利亚国际发明专利;1998年11月4日美国国际发明专利。

被告以个人名义提出专利国际申请并进入多国程序,其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诉争国内专利的专利国际申请权,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及时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将诉争国内专利在澳大利亚(申请号CN199700000026889,公布号AU2688997)、欧洲(申请号CN199700097920487,公布号EP904726)、日本(申请号199700000539388,公布号JP2000510361)的国家专利申请的国际申请人变更为我公司;2、将诉争国内专利的美国(专利号CN199800000180174,公布号US6106458)、以色列(专利号CN199700000126646,公布号IL126646)国家专利的权利人变更为我公司;3、被告向我公司移交1、2项变更所需要的全部相关文件、证明、证书;配合我公司办理相关变更手续;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哈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涉及诉争国内专利属的判决书不存在,权属并未确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5年10月26日,极远电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哈达,就“紧急心肺复苏机”专利技术产品的销售提成以及新一代“喉镜”的专利申报等事宜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了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关产品税后提成款、新一代“喉镜”专利的专利权人为甲、乙双方、涉及“紧急心肺复苏机”相关的后续技术(喉镜、呼吸机、供氧系统)的专利申报,专利权人为甲方等内容。

1996年5月6日,哈达以申请人兼发明人的名义单独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名称为“便携式手控喷射通气供氧喉镜”,申请号为96106088.3发明专利申请(即诉争国内专利)。

极远电子公司得知哈达以个人名义提出该专利申请后,于1997年5月先后向内蒙古自治区专利管理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异议请求。

1997年7月,哈达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城区人民法院)以极远电子公司违反《协议书》,终止向哈达支付相关产品税后提成款为理由,对极远电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

1997年9月,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定哈达自单方申请诉争国内专利后,致使极远电子公司停产停销,哈达失去了税后提成的基础,其要求支付税后提成款不予支持。

哈达不服提起上诉,1998年3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呼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呼经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哈达的上诉,维持原判。

哈达不服继续提出再审请求,2000年1月25日,呼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呼经再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上述事实并维持了新城区人民法院(1997)新经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

1998年6月,极远电子公司根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将诉争国内专利的申请人由哈达变更为极远电子公司等著录项目变更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未明确(诉争国内专利)申请号及申请权归属于谁”为理由, 书面致函向呼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咨询,回函称:“哈达同意将诉争国内专利由极远电子公司申请。

因哈达未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违约,故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其承担”。

1998年9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作出的著录项目变更决定在第14卷第49号《发明专利公报》上公布,内容为:将诉争国内专利的申请人由哈达变更为极远电子公司,发明人由哈达变更为哈达、韩燕婴、李雪玮。

2000年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哈达提出的不服著录项目变更复议申请作出第52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呼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哈达诉极远电子公司合同纠纷案作出的终审判决,已经确认哈达违约在先,诉争国内专利申请权应为极远电子公司享有,原著录事项变更决定将该专利申请人由哈达变更为极远电子公司,并变更相应的联系地址正确、程序合法。

故维持原著录项目变更决定。

哈达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02)一中行初字第455号行政判决,确认哈达享有诉争国内专利申请权。

极远电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3年3月2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高行终字第26号终审行政判决,撤销了本院的一审行政判决,维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521号行政复议决定,即确认诉争国内专利申请权为极远电子公司享有。

1997年5月至1998年11月间,哈达以诉争国内专利申请权人的身份,利用该专利技术方案、国内申请日、优先权日等基础条件,以个人名义提出诉争国内专利的专利国际申请,并取得专利国际申请优先权号,冠以“带有手控喷氧装置的麻醉喉镜”的国际发明专利名称,分别提出了以下5项PCT国际发明专利申请,即:1997年5月5日提出的欧洲国际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CN199700097920487,公布号EP904726)、1997年5月7日提出的澳大利亚国际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CN199700000026889,公布号AU2688997,申请阶段)、1997年提出的日本国际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199700000539388,公布号JP2000510361)和 1997年申请的以色列国际发明专利(专利号CN199700000126646,公布号IL126646) 、1998年11月4日申请的美国国际发明专利(专利号CN199800000180174,公布号US6106458)。

以上事实,有哈达与极远电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998)呼经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1999)呼经再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2003)高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同族专利检索》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Page]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存在两点争议:

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应当标明哪些内容



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应当标明哪些内容 (一)采用中文标注专利权的类别,例如中国发明专利、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的专利号,其中“ZL"表示“专利”,第一、二位数字表示提交专利申请的年代,第三位数字表示专利类别,第四位以后为流水号和计算机校验位。

除上述内容之外,标注者可以附加其他文字、图形标记,但附加的文字、图形标记及其标注方式不得误导公众。

应当注意的是,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应当采用中文注明该产品系依照专利方法所获得的产品。

相关知识:专利权一般的特点是什么 (1)独占性。

又称为专有性或垄断性,是指专利权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发明创造享有的排他性的独占权利。

(2)地域性。

是指依照一国的专利法所取得专利,只能在该国地域范围内有效,超出该国地域范围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3)时间性。

是指专利的法定有效期限。

专利权人只能在该期限内对其发明创造享有独占权,该期限届满,专利权及丧失效力,该项技术即成为人类社会的共有财富,任何人都可以不受限制的无偿使用。

著作权与专利权的区别 1、保护对象不同。

著作权所保护的并非作品的思想内容,而是表达该思想内容的具体形式或者说,著作权是通过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而达到保护作品思想内容的目的,思想、事实、方法等不是著作权保护的直接标的。

专利权则不同,专利法所?保护的是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发明创造,它抛开表达形式而直接深入到技术方案本身。

正因为如此,专利说明书作为一件文字作品,其表达形式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而其中所载明的技术内容如果符合专利申请的条件并经审批授权,则会受到专利法的保护。

2、保护条件不同。

著作权并不要求保护的作品是首创的,而只要求它是独创的。

任何作品只要是独立构思和创作的,不问其思想内容是否与已发表的作品相同或类似,均可获得独立的著作权;而对于同一内容的发明,专利权只授予先申请人。

这是“独创性”与“首创性”即两者保护条件的差异。

3、权利产生程序不同。

著作权均伴随着作品的创作完成而自动产生,无须履行任何注册登记手续。

而对相同内容的几项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排斥了其他有相同创造成果的人享有相同权利的可能性,所以必须采取国家行政授权的方法确定权利人。

专利权的产生需要专利机关的特别授权,经过申请、审查、批准、公告、颁发专利证书等程序才能产生。

4、适用领域不同。

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主要涉及文学、艺术领域,而专利权主要发生在工业生产领域,与产品的技术方案息息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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