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房虽已取得产权并不必然能得到房子,单独的文字能版权登记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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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虽已取得产权并不必然能得到房子
▌编者按 上海一中院二审审结的“连成贤诉臧树林排除妨害纠纷案”被 2015 年第 10 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
该案由民二庭张薇佳担任审判长兼主审法官,唐建芳、朱强两位法官担任合议庭成员。
该案明确了在买受方虽取得房屋产权但未实际占有,且占有人对房屋的占有具有合法性时,买受方仅基于物权请求权主张占有人迁出的诉请不应获得支持。
买受方应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提起债权给付之诉,要求对方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或在房屋客观上无法交付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 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出卖方应向买受人履行权利与实物的双重交付,在买受方已取得房屋产权而未实际占有的情况下,其仅仅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有权占有人迁出,法院应作慎重审查。
若占有人对房屋的占有具有合法性、正当性,买受方应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提起债权给付之诉,要求对方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或在房屋客观上无法交付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连成贤诉臧树林排除妨害纠纷案 原告连成贤,男,30岁,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臧树林,男,45岁,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连成贤因与被告臧树林发生排除妨害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连成贤诉称,原告于2011年从案外人谢伟忠处购得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安路X弄X号X室房屋,后案外人谢伟忠一直未履行交房义务,故原告于2012年7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案外人谢伟忠履行交房义务,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追加被告臧树林共同参加诉讼,被告主张原告与案外人谢伟忠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未获支持。
原告已合法取得系争房屋,现被告仍居住在系争房屋中,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物权人对物权正常权利的行使,故要求被告立即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安路X弄X号X室房屋。
原告连成贤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1647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连成贤提供此证据证明系争房屋法院判决属原告所有。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1份,原告连成贤提供此证据证明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为原告。
被告臧树林辩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安路X弄X号X室房屋属被告所有,被告未出售系争房屋,被告与案外人谢伟忠之间的买卖关系属无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经当庭质证,被告臧树林对原告连成贤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安路X弄X号X室房屋原系被告臧树林房屋拆迁后以补偿安置款购得,2008年8月,系争房屋的权利核准登记至被告名下,房屋由被告及家人居住使用。
2011年8月12日,案外人李榛以被告代理人的身份与案外人谢伟忠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地产转让价款为80万元,2011年8月12日,向相关部门递交了房产转移登记申请书,后系争房屋权利登记至案外人谢伟忠名下。
2011年10月,原告连成贤与案外人谢伟忠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安路X弄X号X室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房地产转让价款为110万元,2012年4月5日,系争房屋权利核准登记至原告名下。
2012年7月5日原告起诉案外人谢伟忠要求其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被告作为第三人申请参与诉讼,后法院判决,确认以被告名义与案外人谢伟忠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安路X弄X号X室房屋订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驳回原告要求案外人谢伟忠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的诉求;驳回被告要求确认原告与案外人谢伟忠就系争房屋的买卖关系无效的诉求。
原告以其已合法取得系争房屋,现被告仍居住在系争房屋中,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物权人对物权正常权利的行使为由诉来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安路X弄X号X室房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本案中根据原告连成贤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安路X弄X号X室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臧树林现已非上述房屋的产权人,被告已无权居住使用上述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迁出上述房屋应予准许,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给予被告一定的时间,另行解决居住问题。
被告辩称系争房屋属原告所有,其并未出售系争房屋等意见,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12月23日判决: 被告臧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安路X弄X号X室房屋。
臧树林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被上诉人连成贤与案外人串通骗取系争房屋产权证,臧树林对系争房屋享有所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连成贤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连成贤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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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小产权房的法律后果
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行赔申8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飚,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大谋,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包洪文。
再审申请人刘飚因诉被申请人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亚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行赔终10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飚以高传久与赵振杰、赵振峰合作修建的案涉“久久公寓”属于合法建筑,其通过转让协议依法取得物权,三亚市政府征收决定违法,应向其赔偿为由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提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
本案中,案涉房屋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建筑,且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刘飚、高传久并非案涉房屋所在地的海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高传久与赵振杰、赵振峰合作建造案涉房屋,并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无权获得赔偿,故刘飚亦无权取得国家赔偿。
一、二审判决驳回刘飚的赔偿请求和上诉,符合法律规定。
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刘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刘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志华 审判员 宋楚潇 审判员 刘艾涛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韦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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