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近年对外发明专利申请分析(二),专利法解读:第六十条【侵犯专利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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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近年对外发明专利申请分析(二)
近年来,我国对外发明专利申请数量持续增长,最近几年的增幅尤其明显,年增长率甚至超过了一些发达国家。
但是,在对外发明专利申请的绝对数量和产出率方面,我国还远远落后于美国、日本等。
通过对我国与美国、日本、德国、法国、韩国、印度和巴西等国对外发明专利申请量、授权量以及对外发明专利申请数据与研发投入、进出口贸易额等数据关系的横向比较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对外发明专利申请主要有如下几个特点: 我国对外发明专利申请及所获专利授权的数量少,增速快 我国对外发明专利申请量与美国、日本、韩国、德国、法国等国家相比仍存在较大差距。
以的数据为例,我国对外发明专利申请为6368件,而美国和日本的对外发明专利申请已达到16万余件,韩国的对外发明专利申请量也达到约4.7万件。
我国与美国、日本、德国、韩国、法国对外发明专利申请量之比约为1:25.9:25.9:8.8:7.4:3.4。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对外专利申请量尚不及韩国1995年7135件的水平。
印度和巴西两国的申请量均明显小于我国同期水平。
虽然我国在对外发明专利申请的绝对数量上与上述几个国家存在明显差距,但是我国对外发明专利申请的增长速度明显高于其他国家。
2004年~,我国对外发明专利申请年均增长49.3%,在上述各国中最高,其次为韩国,年均增长28.6%,而美国、德国、法国和日本的年均增长率依次分别为19.4%、14.2%、14.9%和9.9%。
从对外发明专利申请所获授权数量看,我国与主要发达国家也存在巨大的差距。
我国获得海外专利授权1191件,而日本、美国、韩国依次分别为8.9906万件、6.4314万件、1.1187万件,分别为我国所获授权数量的75.5倍、54.0倍和9.39倍。
但从获得海外专利授权数量的增长速度来看,我国则处于上述各国之首,2004年~年均增长30.8%,而排名第二和第三的韩国和日本仅为7.3%和6.8%。
我国在“五局”内的发明专利申请及授权数量少、比重低、逆差大 中国、美国、欧洲(EPC成员国、日本、韩国在当今世界的专利格局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这5个国家或地区的专利局或组织在专利申请的受理、专利权的授予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通过进一步分析“五局”范围内各国家或地区在对外发明专利申请方面的差异。
可以看出,我国向其他“四局”提交的对外发明专利申请数量在“五局”交叉申请总量中所占的比例很低,在1995年~的累计交叉申请总量中我国仅占0.54%,这一比例也仅为1.28%。
从具体数量看,我国向其他“四局”提交发明专利申请5189件,而美国、欧洲、日本、韩国向其他“四局”提交的发明专利申请分别为9.0673万件、11.6893万件、14.9397万件和4.2688万件,为我国的17.4倍、22.5倍、28.8倍和8.23倍。
同期,中国、美国、欧洲、日本、韩国5个国家或地区的专利申请顺逆差分别为8.0026万件、4.4962万件、2.8397万件、9.2756万件和3835件,数据表明我国和美国均属于“专利申请输入国”,而欧洲和日本、韩国则为“专利申请输出国”,且我国发明专利申请的逆差状况最为严重。
与“五局”间发明专利交叉申请情况类似,我国在其他“四局”所获得的发明授权数量也明显低于其他4个国家或地区。
,我国对外发明专利申请从“四局”获得授权量仅为926件,而同期向4个国家或地区授予3.1895万件专利,专利授权逆差达到3.0969万件,同期我国所获得专利授权量仅占到“五局”间交叉授权总量的0.53%,与美国、欧洲、日本、韩国获得的交叉授权数量比值为1:36.2:50.9:86.8:12.4。
我国对外发明专利申请比率低 对外发明专利申请比率是一个国家或地区在海外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占本国居民所提交申请的比例的表征,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该国发明创造的国际竞争力的强弱,同时也可以反映该国申请人对外申请专利的意识的强弱和该国经济发展的全球化程度。
统计数据显示,各国对外发明专利申请比率均呈逐渐上升趋势,但从各国间横向比较看,我国与各主要国家的差距较大。
,我国对外发明专利申请比率仅为0.05;同期欧洲国家对外发明专利申请比例普遍较高,其中德国超过0.9,大约相当于我国的18倍;美国对外发明专利申请比率也相对较高,达到0.74;日本、韩国的比率分别达到0.47和0.37,大约相当于我国的9倍和7倍多;即使是对外发明专利申请绝对数量较小的印度和巴西,其2004年和的对外专利申请比率也分别达到了0.33和0.23,远高于我国0.05的水平。
我国对外发明专利申请的产出率低 一个国家百万美元研发投入产出的对外发明专利申请数量可以表征该国对外发明专利申请的产出情况。
从全球主要国家的对外发明专利产出情况看,瑞士和荷兰分别以每百万美元研发投入产生2.23件和1.76件对外发明专利申请的水品明显高于其他各国,而我国的近邻韩国和日本的数据也分别达到了1.47件和1.26件,其他主要发达国家的数据虽然不到1件,但也远远高于我国每百万美元研发投入产生0.04件对外发明专利申请的水平,其中德国、英国、法国和美国数据分别相当于我国的21倍、13倍、13倍和12倍。
同为发展中国家的俄罗斯,尽管其对外发明专利申请量不如我国,但其每百万美元研发投入产生的对外发明专利申请量达到了0.06件,高于我国同期水平。
详细数据参见下图。
我国对外发明专利申请对外贸出口的贡献率低 一个国家每1亿美元出口对应的对外发明专利申请数量可以表征该国发明创造对其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贡献程度。
,我国向美国每出口1亿美元产品所对应的在美专利申请量不足2件,向欧洲、日本和韩国等地每出口1亿美元产品对应的当地申请量均不足1件;而韩国每向我国出口1亿美元会相应在我国提出大约10件发明专利申请,德国每向我国出口1亿美元产品相应在我国申请大约20件,美国、日本则高达30件左右。
数据显示,美国、日本、德国、韩国的对外专利申请对贸易出口的贡献率较大,表明其出口产品中包含有较高的技术含量;而我国对外发明专利申请对我国向上述国家和地区出口的贡献率较低,这主要与我国出口贸易以资源出口和简单加工产品为主有关。
通过上述对各国对外发明专利申请情况的横向比较,可以看出,我国在对外发明专利申请方面虽然近几年发展较快,但与美国、日本、德国和韩国相比仍存在巨大差距,无论是在绝对数量上、所占比例上,还是在对外发明专利申请比率、百万美元研发投入产出率和对外贸出口的贡献度上,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未来我国国际经济贸易要从低端走向高端、逐步降低对外技术依存度,必须重视对外发明专利申请,不断加强并充分发挥专利对我国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保驾护航作用。
( 张利刚 孙全亮 梁雨
专利法解读:第六十条【侵犯专利的赔偿数额】
专利法解读:第六十条【侵犯专利的赔偿数额】 第六十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解读】本条是对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进行了规定。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对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时,应当如何确定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本条规定了三种计算方法: 1。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确定。
如何具体计算专利权人因他人侵权所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对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计算方法为:因侵权人的侵权产品(包括使用他人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在市场上销售,使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的销售量下降,其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利润所得之积,即为专利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
2。按照侵权人侵犯专利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计算方法是:侵权人从每件侵权产品(包括使用他人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获得的利润,乘以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所得之积,为侵权人所得的全部利润,即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3。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按照本条的规定,在确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时,首先应当按照上述的两种方法计算。
只有当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时,才应适用按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额。
这里讲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应是指普通专利使用许可的使用费。
至于“倍数”的具体数额,本法未作具体规定。
需要由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能够使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得到充分的赔偿,使侵权人不能因侵权行为得到任何好处的原则,合理确定。
二、本条规定的计算方法,主要是供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侵权赔偿额进行调解时适用。
如果当事人双方自愿商定用其他计算方法确定损失赔偿额的,只要是公平合理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都应当准许。
哪些法院对专利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
专利权很有可能不只是一个单纯的国内案件,有可能涉及国外专利侵权,这时候确定法院管辖权尤其重要。
那么为了让大家能够详细了解哪些法院对专利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的相关法律问题,下面将由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专利申请权纠纷、专利权归属纠纷案件均属于专利纠纷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对于这类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专利管理机关请求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不是必须先向专利管理机关请求处理,不服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申请权纠纷和专利权归属纠纷不是诉讼的前提和必经程序。
人民法院不应以当事人未先向专利管理机关请求处理,而拒绝受理专利申请权纠纷和专利权归属纠纷案件。
(二)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对专利权属纠纷案件的管辖,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专利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执行,即可以作为第一审法院的是: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②各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③各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法院。
(三)关于地域管辖 对于专利权属纠纷案件,在地域管辖分工上应当依据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
有人认为,将本来不归属于自己的发明创造申请了专利,也是一种侵权行为,因此,可以按照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法院。
这种认识显然不妥,在专利权属最终归属尚未明确的情况下,根本谈不上侵权,因此,不应按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
也有人认为,专利权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权的,将来法院确权后仍要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变更,因此,应当归国家知识产权局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这种认识也是不妥的。
因为,这种纠纷是一种纯民事争议,最终权利归属明确之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也是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变更申请、依据法院生效的专利权属判决作出权利主体的变更,这一行为与法院的管辖权分配毫无关系。
(四)特例情况 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特殊情况,在确定管辖权时应引起注意。
第一种情况,两个诉讼当事人主体均属中国人,但争议的专利权是外国专利权。
如某个人将本属于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背着单位申请了非职务发明创造,随后又通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PCT申请,将该发明创造在外国申请了专利,之后,又将在中国的专利申请放弃。
当其单位发现时,该发明创造在中国并无专利权产生,却获得了外国专利权。
单位要争夺该专利权,就涉及中国法院可否管辖及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
首先,中国的法院对此应当具有管辖权。
双方当事人是中国人,争议的发明创造是在中国完成的,并首先申请了中国专利,为此发生争议,中国法院当然有管辖权。
其次,上述争议属于专利权归属纠纷,是专利纠纷的一种,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案件实行特别指定管辖的规定决定。
再次,在地域管辖上,仍然应当找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
即由个人的长期居所、户籍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至于案件处理结果如何,专利权应归属于谁,如何适用法律作出判决则属另外的问题。
第二种情况:当事人均为外国人,如甲国人起诉乙国人,双方争议一项发明创造专利权的归属,如果该专利权属于在中国申请并获得的权利,中国法院也应具有司法管辖权。
应当根据被告在中国的分支机构、办事处、长期或临时居住地来确定地域管辖。
第三种情况:双方当事人一方为中国人,一方为外国人,争议的专利权是中国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予的,在确定管辖权时,如果外国人作为原告,可以按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如果中国人是原告,外国人是被告,且被告在中国无居所的,也可以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这是指在专利授权后,当事人之间在确认淮是真正的权利人方面发生的争议。
专利权归属纠纷与申请权纠纷有性质上的区别。
专利权归属纠纷发生在授权之后,专利权的法律地位已经确定,专利权人可以行使法律规定的各种权利并履行规定的义务。
一旦发生纠纷,或者变更或增减专利权人,对专利的实施将产生影响。
尤其是在许可他人实施时,须经过全体专利权人的同意,专利权人的不稳定对许可方和被许可方都不利。
专利权归属纠纷的形式有:一是共同专利权人之间的专利权属纠纷;二是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界定的专利权属纠纷;三是委托研究的专利权属纠纷。
1、实施行为所涉及的是一项有效的中国专利 侵犯的专利必须是必须是依照我国法律获得的专利权,因为专利具有地域性,只在该地域受法律保护。
2、实施行为必须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或者授权的 专利权人对自己拥有的专利具有独占性,侵权人未经许可或授权,不得私自实施专利产品。
3、实施行为必须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
我国近年对外发明专利申请分析(二)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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