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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医疗保健食品行业专利部署,新专利法所述同样外观设计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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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医疗保健食品行业专利部署



食品工业是我国的支柱产业之一。

2008年,我国食品工业年销售收入超过4万亿元,餐饮行业年产值超过1万亿元。

出口方面,仅2007年,我国食品出口收入就高达323亿美元。

值得关注的是,包括奶粉、米面制品、液体食品、蔬菜制品、鱼肉制品等在内的大部分食品都有添加剂或者新配料。

我国饮料工业年销售收入超过2000亿元,几乎全部液体食品都包含多种添加剂或者新配料。

此外,盐、油、酒等基本烹调原料也普遍包含添加剂或者新配料。

在食品行业,没有围绕添加剂或者新配料开展技术、产品创新的企业要么已被淘汰,要么被束缚在供应传统食品的小作坊里,没有能力借助大规模工业化生产插上腾飞的翅膀。

相反,一些研制通用添加剂、新配料、新组合物,开发新型保健食品的企业则获得了快速成长。

我国是中医、中药发源地,讲究“药食同源”,大量工业化饮食产品已经走向专属人群的营养、不同病患的医疗、特定体质的保健等细分市场。

这类食品包含了医疗添加剂或配料,很受市场认可。

遭遇全球专利大战 美国出现了大量食品专利,从沙拉、奶粉、汉堡包、面包、蔬菜汁、饮料、油料、果酱、罐头等制品及其制备工艺、配置系统、加工方法,到添加剂、配料及其制备工艺,再到用一些医疗或者营养成分制备保健食品的用途,美国专利商标局都公开了不少发明专利。

相比之下,注重“药食同源”的中国企业却输掉了目前的美国食品专利部署竞赛。

实际上,包括食品行业在内,我国企业在美国的专利部署力度很弱。

2007年我国在美国申请发明专利3903件,而日本为7.8794万件。

忽视美国专利部署,给我国企业带来了巨大的国际贸易安全隐患,因为美国是全球企业的专利主战场。

我国企业与日本、欧洲、北美等各地外国企业发生的专利纠纷95%以上发生在美国。

在食品行业,近几年有上百家中国制造、经销企业卷入美国专利纠纷。

北京富邦信业化工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曾被欧美企业联合控告侵犯5件美国专利。

2009年1月28日,天津、上海、江苏等地著名企业再次遭到美国工业巨头的专利侵权指控。

涉案专利保护一种有益于治疗关节炎的营养添加剂的制备方法。

关节炎及相关疾病在中美两国都非常普遍,鉴于相关产品的潜在市场非常庞大,美国专利权人对上述中国企业发起了猛烈的专利攻势。

我国企业实现专利崛起 倚靠自主创新,我国企业从三条战线发起反击,初步实现了全球性专利崛起。

首先,在应对美国专利诉讼方面,江苏常州、盐城等地民营企业奋起反击,打赢了官司。

相比之下,在同一案件中不应诉的多家国有企业则被美国法院判决侵权。

民营企业主导的中国食品工业已通过技术创新成功拓展和维护国际市场。

其次,我国企业主动走出去,全力开展美国专利挖掘,提高专利撰写、答辩质量。

目前,我国每年在美国授权的发明专利仅约800多件。

为了提高授权概率,我国食品企业开始选择实力更强的美国华人律师团队开展专利的挖掘、撰写和答辩工作。

第三条战线,也就是在国内专利部署上,我国企业加大工作力度,取得了压倒性的竞争优势。

目前,针对主要疾病和医疗、健康需求的保健食品专利都已大量出现,相关专利文献主要分布在如下领域: 糖尿病中医食疗制品。

例如:03101253.1号文献涉及一种防治糖尿病、高血脂的仙人掌食疗食品及制备方法。

按重量,其组分配比为:食用仙人掌干粉1.5份~15份、粮食类干粉与果实类干粉98.5份~85份;其制品有干、湿条状,片状,面点状,饼状。

糖尿病酶化工食疗制品。

例如:01800804.6号文献涉及一种L-阿拉伯糖的制备方法以及含有L-阿拉伯糖的酶处理物、减肥食品、糖尿病用食品、水果或蔬菜汁和它们的制造方法。

防治糖尿病及心血管并发症的天然保健食品。

例如:02133475.7号文献涉及一种同时防治糖尿病及其引发合并心血管疾病的天然药物保健食品。

它将桑叶提取物、绞股蓝提取物、银杏叶提取物、食用有机铬按照常规方法制成。

防治胃炎、胃病的食品。

例如:200710037280.3号文献涉及一种原花青素类化合物用于制备防治幽门螺杆菌相关性胃炎的药物和保健食品的用途。

它用原花青素类化合物制备有效防治幽门螺杆菌感染引起的急、慢性胃炎,保护胃黏膜、改善胃炎症状;还用该化合物制备防治胃炎的保健食品。

此外,200310105347.4号文献涉及一种具有养胃护胃功能的食品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

它是用壳聚糖粉、三七粉、琥珀酸、海藻酸钠其中的任何2种或3种合理调配能够调节胃肠功能,保护、修复胃粘膜,增强免疫力的食品。

200410027592.2号文献涉及一种消食开胃理气祛痰食品及其制作方法。

产品包括陈皮、山楂、食盐、糖浆,陈皮水漂并烘焙再制成颗粒,山楂烘焙并制成颗粒,相关组分混合均匀即可 02134541.4号文献涉及一种保护胃粘膜的保健食品及其制备方法。

按照重量配比,该食品包括几丁聚糖15份~95份、卡拉胶5份~85份。

治疗高血压的营养粉。

例如:02122316.5号文献涉及一种糖尿病、高血压专用营养粉。

它包含黄豆1份~3份,青豆0.3份~1份,豌豆0.3份~1份,黑豆0.5份~1份,鹰嘴豆0.5份~1.5份,花生0.5份~1.5份。

它可用于熬粥,也可做成饼干、馒头等食品长期食用,对糖尿病、高血压有着明显缓解和治疗作用。

降血糖保健品。

例如:03126832.3号文献涉及一种用于II型糖尿病的降血糖保健食品。

它以海洋中的海带提取物为主要原料,经过干燥、粉末处理后,按比例加入营养素有机铬或一些辅料配制,再经过伽玛射线辅照灭菌,制成散剂、冲剂、口服液、膏剂、片剂或胶囊剂。

治癌食品。

例如:03111208.0号文献涉及一种防治癌症的食品及其制备方法。

它由以下重量份数的原料组成:白花蛇草20份~40份,茯苓40份~60份,薏苡仁40份~60份,将中药原料按常规方法切碎、烘干,研磨成粉,细度达80目~100目,混合均匀,加温,在70℃下烘干即可。

护肝营养品。

例如:03110002.3号文献涉及一种治肝保肝降压的食品冲剂及制备方法。

其组分重量配比为:绿豆300份~500份,薄荷30份~60份,可以治疗各种类型病毒性肝炎。

护眼食品。

例如:01114015.1号文献涉及一种明目抗炎保健食品。

它由以下原料组成:茯苓30份~50份、甘草20份~40份、枸杞子20份~40份。



新专利法所述同样外观设计的审查



新专利法第九条所述的同样的外观设计的审查 新专利法第九条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

《审查指南(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审查指南》依照新专利法的规定,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有关新专利法第九条的审查进行了细化的规定。

新专利法第九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要求保护的产品外观设计相同或者实质相同。

关于根据新专利法第九条进行审查时外观设计相同和实质相同的判断适用《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1。1节、第5.1。2节以及第5.2。1节至5.2。4节的规定,即适用根据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进行审查时的规定。

但需要注意的是,涉及新专利法第九条同样的发明创造的认定,应当将涉案专利或专利申请与对比设计所涉及的所有要素进行整体对比,如果所涉及的所有设计要素没有区别,或者其区别仅在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1。1节所列情形,则二者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如果所涉及的所有设计要素的区别仅在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2。1节所列情形,则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即这种对比是在涉案专利或专利申请与对比设计所涉及的所有要素进行整体对比的,这与依照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进行的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判断时不同,在依照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进行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判断时,对比是在涉案专利或专利申请的全部外观设计要素与对比设计的相应设计要素之间进行的。

例如,A专利(对比设计是具有某种色彩且要求保护色彩的产品外观设计,B专利申请是不具有色彩(黑白的产品外观设计,两者的形状、图案完全相同,并且属于相同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在判断是否符合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时,由于比较是在B设计的全部外观设计要素与A设计的相应设计要素之间进行的,A设计的色彩不会被考虑,因此结论为外观设计相同。

但在依照新专利法第九条进行审查时,由于是B专利申请与A专利所涉及的所有要素进行整体对比,因此颜色的区别会被考虑,则不能认为B设计和A设计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

此外,如果一件专利涉及多项外观设计,应当将每项外观设计分别予以对比;如果一件外观设计产品为零部件,另一件外观设计产品为包含该零部件的整体产品,应当将该整体产品与零部件产品外观设计进行对比。

总体而言,根据新专利法第九条进行审查时,由于审查的目的是防止重复授权,这与依据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审查时的目的不同,因此其判断方式存在明显差异。

这种差异类似于发明专利审查中为防止重复授权而进行审查时关注于权利要求与新颖性审查时关注在对比文件全文的差异。

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审查 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将我国原专利授权条件中采用的“相对新颖性标准”修改为“绝对新颖性标准”。

《审查指南(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审查指南》根据该规定对发明和实用新型有关新颖性的内容做了适应性修改。

主要修改点为:1。引入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2。将版审查指南规定的“现有技术公开方式包括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和以其他方式公开三种”修改为“现有技术公开方式包括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和以其他方式公开三种,均无地域限制”;3。将抵触申请的定义修改为“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损害该申请日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

为描述简便,在判断新颖性时,将这种损害新颖性的专利申请,称为抵触申请”,以代替原审查指南抵触申请的定义:“由他人在该申请的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损害该申请日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

为描述简便,在判断新颖性时,将这种损害新颖性的专利申请,称为抵触申请”。

为配合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实施,《审查指南》进一步明确了现有技术的公开没有地域性限制,版审查指南则规定,以出版物方式公开的现有技术是国内外范围的,以使用或者其他方式公开的现有技术仅限于国内。

《审查指南》中明确了现有技术公开所涉及的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和以其他方式的公开均无地域限制。

此规定适应了经济全球化和网络的发展,有利于鼓励真正的发明创造,避免了在国外已经能够为公众自由使用的现有技术在我国得到专利独占权。

《审查指南》在重新定义的抵触申请中,取消了“他人”的限制,就是说,取消了抵触申请仅能是他人的专利或专利申请的限制,改为可以是任何单位或个人的专利或专利申请,其中包括了申请人的申请或专利,即抵触申请包括了由申请人本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

根据版审查指南的规定,这样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是影响待审申请重复授权的文件,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这样的文件是影响待审申请新颖性的抵触申请文件。

因此,以往造成重复授权的申请人本人的不同申请日的同样的发明创造不再作为影响重复授权的文件,而被作为影响新颖性的对比文件。

此外,重新定义的抵触申请将原定义中的“公布的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修改为“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明确了抵触申请不仅包括专利申请文件,而且包括授权公告的专利文件,从而完善了抵触申请的定义。

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审查 近年来,我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量大幅度提升,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标准相对较低,对于个别通过简单摹仿现有设计或者简单拼凑现有设计特征而得到的申请,在外观设计的初步审查甚至在专利权的无效宣告程序中,不能有效地予以排除。

这种状况不利于充分发挥专利制度对我国产品外观设计创新活动的激励作用。

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法第三次修改中增加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对于外观设计专利在申请内容方面的要求,提高了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标准,并引入了抵触申请的概念。

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以下简称抵触申请。

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同时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还对现有设计做出了定义,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审查指南(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审查指南》依照新专利法的规定,对外观设计授权标准的审查进行了细化的规定。

对于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审查,包含了判断涉案专利或专利申请是否与现有设计相同以及涉案专利或专利申请是否与抵触申请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判断。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相同”的判断,无论是判断涉案专利或专利申请是否与现有设计相同,还是判断涉案专利或专利申请与抵触申请相同,这种判断只能在相同种类的产品外观设计之间进行。

也就是说,即使产品外观设计完全一样,但由于其所应用的产品不属于相同种类,则其不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

与“相同”的判断有区别的是,对于“实质相同”的判断是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产品外观设计之间进行。

关于相同和实质相同的标准,参见《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1。1和5.2。1节。

对于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审查,包含了对涉案专利或专利申请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其区别是否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的判断(以下简称显著影响的判断和涉案专利或专利申请是否是将现有设计通过已知设计手法进行变换得到的判断(以下简称变换的判断,以及涉案专利或专利申请是否是将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通过已知设计手法进行组合得到的判断(以下简称组合的判断。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显著影响的判断,只能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产品外观设计之间进行。

而对于变换的判断以及组合的判断,没有外观设计产品种类的限制。

关于显著影响、变换以及组合的判断标准,参见《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7.1和7.2。节。

此外,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1。1、5.2。1节和7.1、7.2。节可以看出,《审查指南》中有关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审查的思路,是从涉案专利或专利申请与对比设计的区别大小进行划分的,当两者外观设计相同或者仅存在特定的细微差别时,属于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范的内容;当两者的差别变大属于实质相同时,如果对比设计是抵触申请,则其属于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范的内容,如果对比设计是现有设计,则其被归入不产生显著影响,属于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范的内容;当然属于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范的内容不仅仅是实质相同,随着差别的进一步变大,还存在显著影响的判断、变换的判断以及组合的判断。

在这样的过程中,对于对比设计的要求,也逐步从相同种类变化扩展到相近种类并进一步扩展到对种类不做要求,对比设计的数量也从一项扩展为两项或者两项以上。

此外,在《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7.3节,对预料不到的视觉效果也做出了规定,明确在关于新专利法第二十三第三款的判断过程中,当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产生了预料不到的视觉效果时,则可以认定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总体上讲,目前《审查指南》关于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审查,与版审查指南规定的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审查存在较大差异。

可以认为,《审查指南》将版审查指南中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绝大多数内容纳入了依照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审查内容中,但将部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近似并且对比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情形纳入了依照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审查内容中,此外还依据立法宗旨和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提高了外观设计授权条件,加入了涉案专利或专利申请是否是将现有设计通过已知设计手法进行变换得到的判断,以及涉案专利或专利申请是否是将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通过已知设计手法进行组合得到的判断。

外观设计审查中的权利冲突 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加入了有关外观设计权利冲突的内容,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这是为了解决不同类型知识产权之间产生冲突的问题。

虽然2000年专利法第二次修改时已经关注到权利冲突问题,但新专利法作出了更加注重可操作性的规定。

由于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无形性,存在同样的客体受不同类型知识产权保护的可能。

所以不同权利主体对同样的客体可能会拥有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

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在行使某种知识产权时就会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权益。

同时,这种知识产权相互冲突的现象也会被少数人利用,例如,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包装袋设计中使用他人商标,从而干扰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因此,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旨在防止与他人已有合法权利冲突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生来杜绝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其他知识产权相冲突的可能性。

《审查指南(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审查指南》依照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权利冲突进行了细化的规定。

明确了他人是指专利权人以外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享有并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仍然有效的权利或者权益,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包括商号权、肖像权以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下称在先取得,是指在先合法权利的取得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冲突,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外观设计专利使用了在先合法权利的客体,从而导致专利权的实施将会损害在先权利人的相关合法权利或者权益。

此外,《审查指南》还明确了审查的方式。

首先,以不符合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为理由请求宣告无效时,请求人应当是在先合法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并应当就其主张进行举证,包括证明其与在先权利有利害关系以及在先权利有效。

这与以其他无效宣告理由提起请求时不同。

第二,在判断方式上,并非使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判断方法和判断标准,而是使用在先权利所属类别知识产权的判断标准进行冲突的判断,例如,在考虑在后专利申请是否与在先商标权冲突时,是以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进行,即是否属于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涉案专利中使用了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设计,专利的实施将会误导相关公众或者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损害商标所有人的相关合法权利或者权益。



数字电视专利大战与部署格局



我国企业的数字电视产品、技术、标准发展情况 我国是全球最大的数字电视制造、销售中心,数字电视销量占全球一半以上,平板数字电视产量接近全球一半。

从2007年到2010年,我国数字电视产量还将增加3倍,继续保持在全球市场的领先地位。

数字电视有地面无线传输、卫星传输、有线传输3种信号传输模式,出现了ATSC、DVB、ISDB、DMB-TH等技术标准。

我国电视产量的一半左右用于出口,主要采用欧美单一标准。

如果能够做到同时接收卫星、有线和地面无线信号,国内销售的数字电视将同时使用DVB和DMB-TH两大标准。

因此,西方主要工业标准在我国产业界有广泛的适用机会。

在数字电视行业,我国一些企业已经实现了高新技术的崛起。

其中,有两家企业能独立生产数字电视芯片,其技术水平已经处于国际领先地位。

例如,海尔公司的“爱国者”数字电视芯片销量已经突破1000万;海信公司的“信芯”数字电视芯片也已进入全球市场。

此外,海信公司还建立了全国最大的液晶模组生产线,奠定了国内最大液晶电视制造、销售商的地位。

海尔公司则率先推出了追时、触摸数字电视,并成为奥运会数字电视指定供应商。

我国TCL、康佳、夏新、万利达等企业自主研发的数字电视产品也已大量出口到欧美、东南亚等地区。

在没有专利羁绊的情况下,国家大力扶植彩管企业曾经造就了我国彩电行业的全球性崛起。

在数字电视尤其是平板电视快速发展的大背景下,我国曾试图搭建、扶持京东方等大型国有企业平台,从而在芯片、面板等核心产品上再次帮助我国数字电视行业实现战略性崛起。

由于缺乏核心技术和自主知识产权,这个政策布局尚未取得明显成效。

从目前的发展看,除了在芯片等核心部件上具有较强自主知识产权实力的海尔、海信公司,我国绝大部分企业的数字电视产品都无法回避专利付费问题。

例如,2007年,欧洲DVB-T标准的专利权人已经陆续发函给数字电视制造商长虹、康佳、Coship、DVN(Digital Video Networks)等,要求这些企业就每个使用DVB-T专利的产品支付2.5美元的专利费,付费周期要回溯7年,即从2000年开始制造的产品都要支付专利使用费。

同年,LG电子公司在美国起诉TCL公司、法国汤姆逊公司,认为其ATSC数字电视侵犯4项美国数字电视专利。

为了应对挑战,我国组建了数字电视产业、技术联盟,甚至组建了自己的专利联盟,试图吸纳全球通用标准中的基础专利,保障我国产品的全球销售安全。

国家也陆续颁布了数字电视信号地面无线传输标准、手机数字电视标准等,力推国内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成果。

国内专家分析认为,我国DMB-TH标准中,大量技术来源于欧美数字电视标准,不能回避专利付费问题。

DMB-TH标准的研制单位也承认,尽管DMB-TH标准有数十项专利,但是也使用了欧美企业的一些专利技术,与DVB、ATSC标准有不少技术重叠。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检索报告则显示,我国CMMB标准披露的22项专利技术中,有3项缺乏可专利性,有18项可能侵犯一些中国专利,比如CN1243629A?诺基亚?、CN1757213A?高通?、CN1196859A?摩托罗拉?、CN1318238A?多米拉斯?、CN1241847A?艾利森?、CN1722868A?高通?等。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检索报告认为,我国CMMB标准可能仍需向华为公司、高通公司、索尼公司等第三方支付专利费。

我国颁布的两项数字电视标准虽然使用了很多第三方的专利技术,但是这并不影响它们的自主知识产权地位。

现在,很多全球技术标准都侵犯第三方的专利。

在数字电视等高新技术领域,想研发出一个不侵犯任何第三方专利的技术标准,这几乎是不可能的。

美国的专利70%多都是从属发明,可能侵犯其他在先的专利。

和美国一样,我国工业标准中的数字电视专利也可能侵犯其他第三方在先获得的专利权。

这属于正常现象。

在主流技术标准中,只要我国企业手头有一些稳定、可靠的必要专利,相关标准就可以推行。

可以预期的是,我国数字电视工业标准会逐步推广实施,在市场上站稳脚跟。

国外数字电视专利纠纷状况 国外已经出现多个数字电视专利联合管理机构,开始收取一站式许可费。

例如,法国电信、荷兰飞利浦、日本松下、日本胜利等组建了DVB-T专利联盟,用全球十多个国家的专利收取联合许可费,每台数字电视可负担0.75欧元、0.5欧元两档不同的专利使用费。

我国已有企业购买该联合许可。

飞利浦、LG、松下、三菱、三星、亚特兰大科技、Zenith电子等组建了ATSC专利联盟,用来自美国、韩国、墨西哥、日本、英国、德国、加拿大、中国、俄罗斯等国的专利收取联合许可费,从1998年1月1日开始生产或者销售的每个ATSC数字电视接收终端需负担5美元专利使用费。

我国深圳、浙江等地已经有一些企业签署购买协议。

完全通过和平方式让企业支付专利使用费,这并非易事。

为了说服企业付费,更为了证明专利的品质和价值,国外专利权人发起了大量数字电视专利侵权诉讼。

例如,2008年2月,MPEG LA、CIP许可公司、哥伦比亚大学纽约市信托管理人、GE技术发展公司、松下电气工业公司、三菱公司、飞利浦公司、三星公司、索尼公司、汤姆逊许可公司、日本胜利公司等在德国杜塞尔多夫法院对Amino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控告其数字电视产品侵犯MPEG-2中的方法专利。

此外,还有一些大型企业卷入数字电视专利侵权诉讼;涉及的专利已经从ATSC核心专利扩展到节目控制、内容播放路径等外围专利。

例如,Acacia研究公司的下属企业——Acacia媒体技术公司曾对美国9家著名的有线电视、卫星电视运营商发起数字电视专利侵权诉讼。

麻省理工大学曾用数字电视专利对Sony、东芝、夏普、IBM、莲花等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ACTV和HyperTV曾起诉迪斯尼、ABC、ESPN公司侵犯3项数字电视节目选入技术专利。

Gemstar-TV指南国际公司还曾起诉有线电视运营商Virgia媒体公司,指控其侵犯电子节目指南技术专利。

这些诉讼表明,今后,不仅仅是被动纳入标准的核心专利会引发侵权诉讼,一些貌似“小发明”的外围专利也会引发侵权诉讼。

全球数字电视标准在华专利部署情况 各种工业标准的数字电视技术都已经在我国部署专利。

例如,美国ATSC标准在我国披露的专利有数十项,有的已经授权并被纳入了MPEG LA的全球统一付费专利清单。

除了核心专利,我国还出现了ATSC外围专利。

例如,我国200610147237.8号文献涉及一种应用于ATSC高清数字电视上的变频多级滤波方法。

200620086782.6号文献涉及一种ATSC低成本数模一体电视机。

200620048958.9号文献涉及一种应用于ATSC高清数字电视上的变频多级滤波器。

98809290.5号文献涉及一种ATSC电视接收机中频道扫描和频道转换的时延减少技术。

DVB标准在我国披露的专利数量更多。

例如,02139897.6号文献涉及一种DVB数字电视延时播出系统。

02139898.4号文献涉及一种DVB数字电视节目记录存储系统。

200410017756.3号文献涉及一种基于DVB数字电视射频信道测量的前端装置。

200610039962.3号文献涉及一种基于IP网络的DVB数字电视技术的城市地铁旅客资讯系统。

200620086374.0号文献涉及一种模拟电视系统实现DVB-T数字信号接收与处理的电路。

200620088420.0号文献涉及一种具有DVB-T数字信号接收功能的电视接收机。

200720105891.2号文献涉及一种液晶电视DVB-T一体机。

200710124050.0号文献涉及一种基于DVB-H的外置电视信号便携接收装置。

我国DMB-TH标准公开专利100多篇,主要来自清华大学、上海交通大学、中科院等单位。

我国CMMB标准披露专利22件,全部来自国内科研机构和企业。

实际上,在国内机构中,华为公司在CMMB标准中的专利实力最强。

尽管华为公司的专利没有被制标单位纳入CMMB标准,但是华为公司对这个标准的发展有很强的技术话语权。

日本企业主导的ISDB标准应用范围较小,在我国出现的专利不多。

例如,02821940.6号文献涉及一种使用ISDB-T的广播电视信号定位技术。

02821385.8号文献涉及一种使用ISDB或者DVB的地面广播数字电视信号定位导航服务技术。

(  叶东蕾)

我国医疗保健食品行业专利部署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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