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释义第五十九条,商标法释义第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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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释义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九条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
一、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刑事责任。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仅严重影响他人的商品信誉,侵犯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如果情节严重,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违法行为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
即行为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未得到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口头或者书面同意。
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
2。违法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
如果行为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虽然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是不构成犯罪。
3。违法行为人的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
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获利数额较大,给商标注册人造成较大损失,侵权次数多、持续时间长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对犯此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的刑事责任。
本款规定了两种行为,一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即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伪造是指未经许可而按照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标识样式进行制造的行为。
擅自制造,是指商标印制单位擅自超出商标印制合同规定数额印制商标标识的行为。
商标标识,是指贴附或者印刷于商品本身或者商品包装之上,包含商品的商标及其他文字、颜色、图形等以区别于其他商品的标识。
二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即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这里所说的销售行为,应当是明知行为,即销售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商标标识是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上述两种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
根据司法实践,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多次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非法制造、销售的商标标识是用于药品等涉及人身安全的重要商品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对犯此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犯罪的刑事责任。
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必须具备主观上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然销售。
如果行为人不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的,不构成犯罪。
二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三是销售金额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
对犯此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依法追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刑事责任,不免除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违法行为人仍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可以在追究侵权人刑事责任的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另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自己的损失。
此外,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对被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商标法释义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八条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
一、本条是这次修改商标法新增加的内容。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五十条的规定,司法当局除为制止任何侵犯知识产权的活动的发生而有权责令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外,还可以为保存被诉侵权的有关证据而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即诉讼前的保全证据的措施。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只对诉讼中的证据保全作出了规定,未对诉前证据保全问题作规定。
为了具体体现世界贸易组织的这一要求,这次修改商标法增加了关于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申请诉前证据保全的条件;二是诉前证据保全的裁定和执行;三是诉前证据保全的担保;四是诉前证据保全措施的解除。
二、申请诉前证据保全的条件。
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必须是为了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申请人必须是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3。只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才能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
所谓证据可能灭失,是指由于证据的特征、性质或者由于他人故意隐藏或者毁灭等原因,导致证据有灭失的可能。
所谓以后难以取得,是指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证据在将来虽然能够取得,但是取证比较困难的情形。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如果不及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很可能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因此有必要赋予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人民法院对证据采取一定措施予以保护的权利。
三、诉前证据保全的裁定和执行。
人民法院接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裁定,对于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不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裁定。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应当根据证据的不同种类,分别采取不同的保全方法。
对物证可以进行扣押、封存,或者进行查验、检验,对场所可以进行勘验、绘图、拍照、录像,对书证可以进行拍照、复制,对证人可以进行询问并作出笔录或者进行录音、录像。
无论采取何种措施,都应当做到真实、完整、客观地保存证据。
四、诉前证据保全的担保。
诉前证据保全的担保,是指由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现金、有价证券以及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适当财产,或者由保证人向人民法院担保,以保证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不当给他人造成的损失能够得到补偿。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人民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而申请人不提供的,应当裁定驳回其申请。
五、诉前证据保全措施的解除。
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是为了防止证据因人为或者客观原因灭失,或者取证困难,从而为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提供充分、及时的保护。
如果申请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提起诉讼,表明申请人怠于行使权利,可能给证据保全措施的相对人造成损失。
因此,本条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商标法释义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规定。
一、原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商标侵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按照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损害赔偿费应当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司法当局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其开支。
商标专用权是一种无形财产,商标专用权人在侵权纠纷中调查取证比较困难,需要支付必要的开支。
现实生活中,很多商标专用权人因为处理商标侵权纠纷费时费钱,打赢了官司赔了钱,得不偿失。
因此,新商标法增加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这一规定。
同时,在一些商标侵权案件中,存在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都难以确定的情况。
为了有效保护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新商标法增加了法定赔偿额的规定,即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此外,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有的商品销售者通过合法渠道获得某商品,由于自身不具有相关专业知识,不知道该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在市场销售。
在这种情况下,要求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民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精神。
因此,增加了第三款规定。
二、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有以下三种方式:1。按照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确定。
侵权人在侵权期间从每件侵权商品获得的利润,乘以在市场上销售的商品数额,所得之积,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得利润,即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2。按照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来确定。
因侵权人的侵权商品在市场上销售,使商标专用权人的商品销售量下降,其销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商品的利润所得之积,即为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按照侵权人所获利益或者被侵权人所受损失来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当加上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这里所说的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所支付的用于制止侵权行为的交通费、调查费、鉴定费、适当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在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都能够确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的一项,请求人民法院以此为标准做出判决。
3。给予法定数额的赔偿。
实践中,有很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案件,难以取得充分的证据以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被侵权人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这里所说的侵权行为的情节,包括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使用的侵权手段、方式、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程度等。
三、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无论侵权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故意,都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如果行为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仍进行销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如果行为人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即不知道该商品为侵权商品,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何判断销售者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呢?本条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即销售者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才能认定销售者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
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是指销售者能够提供发票、付款凭证及其他证据以证明该商品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
说明提供者,是指销售者能够说明该商品的出卖方的姓名、名称、住所或者提供其他线索,并且能够被查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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