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仕利在TITLEIST专利诉讼中赢得重审,鲍敏西诉天津博通工贸专利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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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仕利在TITLEIST PRO V1球专利诉讼中赢得重审
美国马萨诸塞州费尔黑文市2009年8月17日消息:
AcushnetCompany(**利公司),FortuneBrands,Inc。旗下的高尔夫业务,在2009年8月14日宣布了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庭针对**利公司与**威高尔夫公司的专利纠纷准予**利公司的重审请求并作出了一系列有利于**利公司的其他裁定。
在裁定中,上诉法庭的三位法官认为前审陪审团认定一项专利请求无效但又认定其它请求非无效的不一致裁决相互矛盾从而不能成立。
因此,美国上诉法庭推翻了区域法院于2008年11月做出的裁定及禁制令,将案件发回重审。
上诉法庭亦认为前审法庭拒绝**利公司的一项重要抗辩以及不允许出示支持该抗辩的一些证据是错误的。
**利公司将可以在区域法庭重审时在一些重大抗辩之外提出该抗辩并提交支持证据。
该裁定也确认所有TitleistProV1产品均可以放心发售、购买及使用,并没不会有任何服务中断之威胁。
**利公司成功上诉增强信心 “上诉法庭这个非常正面的裁定肯定了我们未被允许在陪审团前完整抗辩的抗争以及因此而做的裁决是不一致和不成立的。
”**利公司负责法律和公司事务的执行副总裁乔-瑙曼(JoeNauman)说,“我们期待向新的陪审团展示案件的全貌,我们将有机会提出具有更完善证据的所有抗辩。
上诉法庭在关键问题上有利于我们的裁定增强了我们最终赢得胜诉的信心。
另外,我们的信心也来自于美国专利和商标局的最终复审决定裁定四项专利的所有权利请求均属无效。
其实,美国上诉法庭裁定所支持的抗辩正是专利和商标局在其决定中所依从的理据。
” 在2007年12月的一次审理后,美国特拉华市地区法庭的一个陪审团被要求对**威公司四个专利的九项权利请求进行裁决。
陪审团认定其中一项无效另外八项非无效。
这个结论导致了其裁定的不一致性,**利公司和上诉法庭均认为该裁决相互矛盾。
另外,**利公司认为地区法庭在审理前的一些裁决中实质性地影响了案件的审理结果。
**利公司提起上诉,上述法庭认为地区法庭做出了数项错误的裁决,因此要求重新审理案件及可能的其他程序。
**利公司是研发高尔夫球制造技术的行业领导者,拥有超过650项生效的高尔夫球专利-超过任何其它高尔夫球制造商。
TitleistProV1高尔夫球是**利公司凝聚20多年的研发经验而成的技术结晶。
**利公司拥有的专利中超过65项是与ProV1系列有关的。
鲍敏西诉天津开发区博通工贸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牟瑶律师,知识产权专家律师,武汉大学法学硕士,中共党员。
该律师涉足律师行业多年,具有丰富的律师从业经验,长期致力于著作权(版权)、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植物新品种权等知识产权侵权业务方面的研究。
其凭借专业的理论知识、深厚的法律素养和丰富的谈判及诉讼技能,为国内外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处理了多起重大疑难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已赢得了各界的支持和客户的高度赞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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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晶蓝德灯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
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石岩村委大楼。
法定代表人:
李*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郭*和,**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银雨灯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
广东省鹤山市共和镇。
法定代表人:
樊*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刘*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
喻新学,江门市**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晶蓝德灯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银雨灯饰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因不服深圳市中人民法院(2002)深中法知产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1999年4月12日,樊*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新型装饰灯灯头”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9月6日授予樊*弘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99235779.9。
2002年2月1日,原告与樊*弘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
樊*弘将其所有的ZL99235779.9专利授予原告独占实施使用,原告每年向樊*弘支付独占使用费人民币20万元,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期内,原告在中国地区内享有单独与侵权人交涉或提起诉讼的权利。
上述合同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并准予备案。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专利权的法律状态及原告的诉权没有异议。
2002年3月21日,广东省公证处出具了一份(2002)粤公证内字第01380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该处公证员黄*青与助理公证员关*谊于2002年3月14日到被告单位购买由被告生产和销售的灯饰五种,其中附件一的灯饰照片与原物相符,附件二的收据内容与原件相符,附件三的原物为公证员现场取得。
2002年7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2)粤公证内字第01380号公证书以及公证书项下在被告处购买的五种装饰灯头,向本院提起诉讼,指控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及原告同意,擅自生产和销售与原告独占使用的ZL99235779.9买用新型专利相等同的产品,侵犯了其合法的权益。
庭审中,被告当庭拆开由广东省公证处购买的贴有封签的五种装饰灯头,确认该装饰灯头是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
但被告认为,其上述产品的生产只在推广阶段,出样数量只在200套左右,成型订单接到一个,为7000套,由于原告起诉而取消。
但是被告没有对上述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
被告确认广东省公证处出具的(2002)粤公证内字第01380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是真实的。
本案ZL99235779.9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
一种新型装饰灯灯头由灯泡、热缩套管、导线、隔离柱、啤注层组成,其中,隔离柱将灯泡的两脚分开,套管把灯泡、隔离柱导线固定成一个整体,热缩套管外是啤注层,其特征在于,啤注层把灯泡、热缩套管、导线、隔离柱及灯泡与导线的连接部位包覆成一整体。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将被控产品解剖发现,被控产品有灯泡、热缩套管、导线、隔离柱和啤注层组成,被控产品覆盖了ZL99235779.9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部件,被控产品也是用啤注层将上述部件包覆成一整体,只是在连接的方法上,被控产品采用的是二次连接(即分体组装,用独立的塑料管套上灯泡、导线、隔离柱后,再用热缩套管封住塑料管和导线)的方法将所有部件包覆成一整体,这种技本方案与ZL99235779.9专利权利要求1必要技术特征用啤注层以一次啤注的方法将所有部件包覆成一整体较为简便,属于故意省略专利权利要求中个别必要技术特征,使其技术方案成为在性能和效果上均不如专利技术方案优越的变劣技术方案,这是以等同替换的方式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的技术方案。
故被控产品的技本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与ZL99235779.9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比对,是等同技术,被控产品落入ZL99235779.9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涉案专利检索报告,其初步结论为:
权利要求l-5都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又查:
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了(2002)深中法知产初119—122号四案的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或扣押被告涉嫌侵权产品、订单、生产指令单及出口报表、财务报表等证据和冻结被告人民币共602480元的资金或等值财产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担保,本院依法采取了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提交的专利证书、公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备案证明、有原告被告产品收据、出仓单、公证费收据、专利年费收据、专利公报上的权利要求书、被告的产品实物、被告提交的专利对比文件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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